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慶海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被
告余宗熹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余宗熹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南市○區○○段230之71地號土地上第1271、1272
及1273建號之三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
,被告余宗熹係原告之長子,因投資股票買賣失敗,竟藉原
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在台南醫院住院開刀,及至
成大醫院作化學治療,至91年8月3日結束療程期間,與其配
偶翁富珍,共同竊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
偽造原告贈與被告余宗熹之文書,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余宗
熹之好友,被告余宗熹因恐已登記其名義有之系爭房屋,遭
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乃與被告丙○○謀議,而於92年
3月5日虛偽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丙○○,繼於同年月25日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
房屋連同基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㈡查上開將系爭房屋偽由原告贈與被告余宗熹之移轉登記,虛
偽設定債權額7,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丙○○之登,以及
偽由被告余宗熹賣與被告丙○○之移轉登記,均經原告訴請
塗銷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民事判決與民事裁定,以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但在未及
辦理塗銷登記以前,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以致無法回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
屋經鑑價,第1271號建物為962,653元,第1272號建物為1,0
01,978元,第1273號建物為1,008,985元,合計2,973,616元
,有鈞院92年度執字第34340號執行卷可按。
㈢被告余宗熹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偽造贈與移轉登記為其自
己所有,再與被告丙○○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買賣移
轉登記,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致原告遭受價值2,
973,61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3,616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丙○○、余宗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被告余宗熹因投資
股票買賣失敗,竟藉原告於90年12月18日在台南醫院住院開
刀,及至成大醫院作化學治療,至91年8月3日結束療程期間
,與其配偶翁富珍,共同竊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
印鑑章,偽造原告贈與被告余宗熹之文書,向台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丙○○
為被告余宗熹之好友,被告余宗熹因恐已登記其名義有之系
爭房屋,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乃與被告丙○○謀議
,而於92年3月5日虛偽設定債權金額7,000,000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丙○○,繼於同年月25日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屋
連同基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前經原
告訴請被告丙○○、余宗熹二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余宗熹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偽造贈與移轉登記為其自己所有,再與被告丙○○通謀虛偽
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顯係共
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惟原告未及辦理系爭房屋塗銷登記以
前,即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即
被告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340號執行
程序進行中,系爭房屋而遭拍賣,以致無法回復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房屋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郭學榮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其價值,第1271號建物具962,653元,第1272號建物具1
,0 01,978元,第1273號建物具1,008,985元之價值,合計系
爭房屋有2,973,61 6元之價值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
9號民事卷宗暨92年度執字第3434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
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
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參照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
⒈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被告被告余宗熹竊取原告之印
鑑及系爭房屋之資料,於91年5月15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
,繼被告丙○○、余宗熹二人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竟於92
年3月5日通謀虛偽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嗣於92年3
月25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物
權變動之移轉合意,竟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登記予被
告丙○○,被告二人乃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
⒉次查,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
字第34340號強制執行,並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郭學榮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系爭房屋屋第1271號建物具962,
653元,第1272號建物具1,001,978元,第1273號建物具1,00
8,985元之價值,合計系爭房屋有2,973,616元之價值云云。
惟查,鑑定價值僅係法院核定底價之參考,而據此核定之底
價亦僅係法院就系爭房屋所為出賣之單方要約價格,然強制
執行之拍賣程序係在公開之狀態為之,任何人均能參予應買
,故不動產之出售價格,係經由公開市場檢視,系爭房屋經
法院依鑑定價額所核定之價額拍賣,既無人應買,足見系爭
房屋即無2,973, 616元之價值,否則即無減價再為拍賣之必
要,系爭房屋既以1,915,001元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筆錄、
投標書等在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34340號執行卷宗可據,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失,即應以該數額為基礎,原告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2,973,616元之市場行情,
就逾1,915,001元部分自難主張有何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自難准許。準此,系爭房屋如未被告輾轉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丙○○,致遭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拍賣
,原告應可獲得1,915,001元利益,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5,0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均以公示送達
方式送達於被告余宗熹、丙○○,分別於94年5月30 日、同
年6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被告余宗熹自94年5月31日
、被告丙○○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