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6號
TNDV,94,訴,156,200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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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
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壹仟零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1,095元,及其中1,953, 520元部分自民國76年5月16日起,其餘1,537,575元部分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
被告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76年1月5日購買被告與訴外人許炳水、許炳義、許百 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等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 ○段58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稱已得其他共 有人之授權,故代簽其他共有人姓名而與原告簽定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則分別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給 付第一期款項200,000元,旋於同年月6日各再給付第二期款項 1,153,520元、第三期款項600,000元,其中第三期係簽發每張 面額150,000元支票,計4張,發票日分別自76年2月15日至76 年5月15日止,並均交由被告收訖。
㈡嗣訴外人張陳華妍於90年間代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其他共有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陳華妍,被告乃於上開代位訴訟中自承



:系爭合約書上的名字均是其所簽,其他共有人許炳水、許炳 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不知道簽約的事情等語 ,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乃判決駁回訴外人張陳華妍之 訴,嗣經張陳華妍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 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請求賠償: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0條、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上其他共有人之簽 名係由其代簽,而其他共有人又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之,且經判 決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自屬無權代理,其受領前揭 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 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另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 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 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 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 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 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197條 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判例)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 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 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 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對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 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茲原告既係於訴外人張 陳華妍在90年間向鈞院提起之代位訴訟中,始知被告無權代理 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消滅時效應自 90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均為15年,故本件要無罹於消滅時 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請求金額之計算:
㈠按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 賠償之範圍,依法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依通 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即於80年7月13日將其中75坪 土地以每坪35,000元,再轉賣予訴外人張陳華妍,有渠等二人 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並曾經訴外人張陳華妍起訴請求,而 本件嗣經查明係被告無權代理,並經被告之其他共有人否認有 授權之事實,亦不承認該買賣,則兩造之契約顯已無效,原告 因被告之該等行為,除受有本件當初所交付價款之損害外,尚 受有前開因部分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張陳華妍可得獲得利益之損 害即所失利益。
㈢再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土地面積在3公畝以下 ,以每坪新台幣18,000元計算,其超過部分均以每坪新台幣 9,0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面積為0.0491公頃,則 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每坪價格即為14,499元{計算式:0.04 9 1公頃×100=4.91(公畝),3(公畝)×30.25(坪)×18 ,000 (元)=1,633,500,(4.91-3)×30.25×9,000(元) =519,998(元),合計0.0491公頃之價格為:1,633,500+51 ,9998 =2,153,498,故原告當初所購買土地之每坪價格為:2 ,153,498 ÷ (0.0491×3025)=14,499元}。而原告將75坪土 地以每坪35,000元賣予訴外人張陳華妍,則原告因此所失利益 即為1,537,575元{(35,000-14,499)×75=1,537, 57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未收到分文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條 件尚未成就云云,實無理由:
⒈被告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刑事 案件中陳稱:「(這塊地在民國76年1月5日,有無賣給甲○○ ○?雙方約定情形如何?)有賣地給甲○○○,並把土地即時 交給甲○○○。賣地價金,除尾款200,000元,要等到土地變 更時才交付以外,都很清楚地交由陳榮三處理,當初是用它來 申請變更為建地時,繳稅之用。」。
⒉被告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事件中亦稱:「系爭土地 本來是農地,當時不能分割,後來我將土地賣給甲○○○,都 是陳榮三在處理,所得的價金存在麻豆鎮農會,刻了三個印章 ,交給三個地主保存。」並經鈞院判決認定被告將「買賣土地 之所得,交由陳榮三存在麻豆鎮農會,並刻了『陳』『榮』『 三』三個印章作為印鑑交給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石車、余清 風三人保管。」且被告於鈞院亦稱:「(請被告說明被告有無 跟陳石車、余萬章到農會開設帳戶將錢存起來?)有,錢有存 在農會裡面,..。」「(為何被告可以領到這筆錢,而存到 農會裡面?)因為陳榮三說將錢存到農會裡面,錢後來是他太 太拿去。」「(被告有無同意陳榮三陳榮三的太太將錢存在



農會?)當初我有同意將錢存在農會,印章是陳榮三的太太刻 好以後交我們的。」足見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及嗣後如何 處理,並無異議,且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與他人共同保管 並共同寄存於農會。
⒊承辦代書郭博明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事件中證稱: 「我是土地買賣的代書。當時有二十多個地主捐贈農地給麻豆 鎮果菜市場,果菜市場設立之後周圍還剩下一些土地,民國73 年這些地的地主共同訂立壹個協議書,將剩下的土地各自取得 一部份,分到最後剩下二筆土地,協議書編號N、O這兩筆土地 事實上是屬於大家的,因為當時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所以 約定土地賣了之後大家共有這筆錢。...賣土地的錢在我那 邊繳交,但是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余清風乙○○陳榮三的 太太三個人一起離開,說這是公司的錢要一起拿去存放。」⒋綜上所述,足徵原告已付清價款,且被告當時同意將價款交由 陳榮三處理,並同意將該款項存在麻豆鎮農會,分刻三顆印章 ,由被告保管一顆印章,則被告辯稱未收到本件買賣分文價金 等語,自不足採,益見被告係因該款項遭陳榮三或其家人盜領 而未分得分毫後,反不認帳所致。
⒌另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條件尚未成訧 等語;惟該買賣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經鈞院認定該買 賣契約無效,則自無被告所稱條件成就之問題。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非為「善意」相對人部分,亦不足採:⒈查被告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偵 查案件中陳稱:「(該契約內的出賣人,簽名部份為何筆跡相 似?)我們都是兄弟,由我代簽,章是我兄弟交給我,同意我 蓋上去的。」另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事件中亦陳稱 :「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陳榮三刻的,我兄弟不知道我刻印 的事情。」又代書郭博明亦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事 件中證稱:「我寫好契約書,當場乙○○有跟我說印章他都有 帶來,名字由他(乙○○)簽就可以了。」顯見被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書時,係向原告謊稱該買賣得由其簽名及代簽其兄弟之 部分,原告不疑有詐而與其簽約,並陸續給付本件系爭款項, 且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果原告知被告之謊情,豈有陸續付 款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非善意之相對人等語,要不足採。⒉另系爭合約書當初雖約定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始可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惟此係屬契約之條件成就與否問題,非屬「瑕疵 」問題,且亦與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相對人無涉,故被告執 此抗辯,即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 第188號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勘驗筆錄、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訊問筆錄、 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麻豆鎮農會 存款印鑑卡各1件、言詞辯論筆錄、土地買賣合約書各2 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系爭合約書性質上為土地買賣之預約:
㈠系爭合約書第4項明確記載:「俟待變更為住宅區,得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手續,證件齊全,再結算清楚」,足證系爭契約書 僅是當事人未雨籌繆,事先書寫簽署,備供將來真正需要使用 ,條件可以成就時,再行追溯其約定效力之文書。㈡系爭土地,當時為政府列為農業區,而非住宅區用地,迄今始 終未辦理地目變更或分割,由於係屬農地,於法不能任意出售 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無從任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實當 年亦為原告所確知,然因當時陳榮三夫妻一再聲稱,系爭土地 將可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要求兩造先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以 伺機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在渠勸說,誤信為真之情況下簽 署,且未事先照會共有人許炳水等人,分別冒彼等之名在系爭 合約書上簽署,乃自忖待日後地目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可順利 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再將系爭合約書提請各共 有人追認,行為動機乃極為單純,是以系爭合約書至今仍有瑕 疵,且約定條件尚未成就。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亦未生效: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 認76年1月5日擬將兄弟7人共有、面積0.0491公頃之系爭土地 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2,153,520元,雙方並曾簽署系爭合約 書,然當年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雖有見證人余清風陳榮三夫 婦、原告及被告等人在場,但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時,並未曾將 價款交付予被告,反將款項自行交付予見證人陳榮三之太太陳 游秀鳳,被告至今分文未得,此一事實,業經見證人余清風於 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 證述在案。被告既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兩造就 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條件顯然尚未成就。㈡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預先提供款項,僅係作為擔保之 用,若係以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交付,則直接交給被告即可, 無須交給第三人。
本件不符民法第110條、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㈠民法第110條、第179條前段固分別明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 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然所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須無權代理人所為係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為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其相對人非善意之 相對人,自不能攀附援引而主張賠償損害;又民法第179條前 段所謂「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則必行為人確有得到不當 之利益,始有返還不當利益之問題。
㈡兩造於76年1月5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原告及被告本人均在場 ,原告簽署合約書時,即已確知被告係冒用訴外人許炳水等人 之名義,簽署合約書,因當時根本未見被告出示上開六人之委 任授權書,且當時兩造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合約書,乃在場見證 人陳榮三及其太太陳游秀鳳,一再聲稱系爭土地將可變更為「 住宅區」用地,要求兩造先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以利伺機辦 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時,再提請各土地共有人追認,此事實 當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書存有「瑕疵」及「約定條件尚 未成就」等情,當時即已確知,且係原告自行簽署,是以與民 法第110條所謂「善意」相對人之要件未合。㈢又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親自將土地價金款項交付見證人 陳榮三之太太陳游秀鳳收受,並非交付給被告,被告至今仍分 文未取得,有見證人陳榮三之配偶陳游秀鳳及另一見證人余清 風等足證外,更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案件91年6月20 日 審理時,原告之夫孫清道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取 得價金,何來「得利」,被告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之一,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應無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無理由:原告嗣後將系爭土地部分賣予他人 ,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因果關係,更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叁、證據: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案件9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發查字第35 1號、89年度偵字第12335號、90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 字第188號民事卷,並向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調取94年 度南院公明字第333號公證書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依 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10條、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兩造於76年 1月5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1,953,



520元,嗣於94年4月14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 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 訴之聲明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3,520元,及自7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1,327,725元,及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520元,及自 7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復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訴之聲 明,經被告表示就撤回備位聲明部分無意見,惟就原告所追 加請求之部分 (即1,327,725元及其利息)則不予同意。依前 開過程,原告實際上係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1,327,72 5元及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嗣後就所失利益損害之請 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先後之請求,均係主張兩造於76年1月5日所簽訂之土地 買賣合約書為被告無權代理所為,依法不生效力,且均係依 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所差別者,一為請求所 受損害,一為請求所失利益,故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 告所追加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仍依無權代理人 之賠償責任請求,僅就原聲明於數理上加以擴張,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訴之聲明;至原告嗣後復 於94年6月23日將所失利益之損害又擴張為1,537,575元,亦 屬擴張訴之聲明,原告未經深思熟慮,數度擅為訴之追加, 雖不免徒增繁瑣及延宕案件之進行,然伊訴之追加,既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自無不許之理,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6年1月5日購買被告與訴外人許炳水、許 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因被告稱已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故代簽其他共有人姓名 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原告則分別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給 付第一期款項200,000元,旋於同年月6日各再給付1,153,52 0 元、600,000元,其中600,000元係簽發每張面額150,000元支 票,計4張,發票日分別自76年2月15日至76年5月15日止,並 均交由被告收訖,原告復於80年7月13日將其中75坪土地以每 坪35,000元轉賣予張陳華妍,而本件嗣既經查明係被告無權代 理,並經被告之其他共有人否認有授權之事實,則兩造之契約 顯已無效;張陳華妍於90年間代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其他共



 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將系爭土地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陳華妍,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 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乃判決駁回訴外人張陳華妍之請求,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該等 行為,除受有本件當初所交付價款之損害外,尚受有前開因部 分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張陳華妍可得獲得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受損害及不當 得利,即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953,520元,及所失利益1,537, 575元。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第4項明確記載:「俟待變更為住宅區 ,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證件齊全,再結算清楚」,足證 系爭契約書僅是當事人事先書寫簽署,備供將來真正需要使用 ,條件可以成就時,再行追溯其約定效力之文書。系爭土地, 當時係為政府列為農業區,而非住宅區用地,於法不能任意出 售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從而亦無從任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事實當年亦為原告所確知,然因陳榮三夫妻聲稱系爭土地將 可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要求兩造先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以利 伺機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誤信為真,在未事先照會共有人 許炳水等人之情況下,冒彼等之名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署,乃自 忖待日後地目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再將系爭合約書提請各共有 人追認,是以系爭合約書至今仍有瑕疵,約定條件尚未成就。 且當年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未將價款交 付予被告,反將款項自行交付予陳游秀鳳,被告至今分文未得 ,又原告於76年1月5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確知被告係冒 用訴外人許炳水等人之名義,是與民法第110條所謂「善意」 相對人之要件未合。而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親自將土地 價金款項交付陳游秀鳳收受,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取得,被告既 未取得價金,何來得利,被告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之一,原告依 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5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附卷供參,被告就合約書係其所訂立一 事雖不否認,惟辯稱該合約書係當事人未雨籌繆,事先書寫簽 署,備供將來真正需要使用,條件可以成就時,再行追溯其約 定效力之文書,性質上係屬買賣預約等語。惟按「預約係約定 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 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 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 約之約定,且自第3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



,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 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分別所 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其中就土地位置(如合約書附圖 之紅斜線所示)、面積(約為0.0491公頃)、買賣價款(合約 成立時交付定金200,000元,第二期價款於76年1月6日給付 1,153,520,第三期價款於76年1月6日給付600,000元,尾款於 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備全同日結 算)、價金給付、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用之負擔等,業已 於契約內詳載甚明,是系爭合約書之買賣雙方於訂立合約書後 ,不待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即得依合約書內容所載分別負有給 付價金或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義務,性質上自屬買賣契約;何 況據被告於甲○○○孫清道所涉詐欺案件偵查時陳述:「( 這塊地在民國76年1月5日有無賣給甲○○○?雙方約定情形如 何?)有賣地給甲○○○,並把土地即時交給甲○○○。」 (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偵查卷89年 10月20日詢問筆錄),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案件於 91年1月3日勘驗現場時所述:「系爭土地原來是農地,當時不 能分割,後來我將土地賣給甲○○○」 (見前開民事卷第一卷 第31頁)足見被告至遲至91年1月3日時仍認定系爭合約性質上 屬買賣契約,是其嗣後辯稱該合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之預約, 自難採信。
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許炳水、許炳義許百雄、許本 典、許嶺裕、許熒男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5分之2、許炳水 、許炳義各5分之1、許百雄許本典、許嶺裕、許熒男各20分 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供參。又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則包括被告、訴外人許炳水等人,原告 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稱 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授權,代簽其他共有人姓名而與原告簽 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等語,被告就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代理 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一節亦不否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採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同法第111條復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授權,以本人名義並代理其他共有 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據其他共有人即許炳水 、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嶺裕於訴外人張陳 華妍所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 1865號)審理時所提9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狀第2頁明確載明: 「系爭以乙○○等8人之名義與甲○○○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



合約書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無理由:前 揭買賣合約書,被告許炳水等5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章, 而有無權代理情形,嗣亦經被告等人否認該份合約,則該合約 書自屬無效。」(見前開明事卷第一卷第230頁)足見其他共 有人就被告無權代理行為亦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其代理訂立買賣契約之部分自屬無效。又被告雖併以自己 之名義訂約,然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無論關於買賣標的、價 金之給付,均係以整筆買賣之意訂約,並無將之切割分別出售 之意,故其他共有人既因未授權被告代理訂立買賣契約,致該 部分之契約無效,揆諸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合約全部 歸於無效,否則若解為被告就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與原告仍得成 立有效之契約,無異強迫原告接受買受部分之土地,此於原告 就買受之土地有整體之規劃時,此一面積減少之土地對原告而 言,效用已大為減少,故此,系爭買賣合約既因其他共有人未 予同意,應認全部買賣合約均歸於無效。
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返還所受之價金及利息,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無代理權人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代理 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 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 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參照)「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 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非基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無特別規定,依民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15年期間內均得行使,要無同法第197 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 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情形,上訴人仍 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需具備如下要件:㈠被告為無權代理行為;㈡原 告受有損害;㈢原告係善意之相對人。而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既 因被告無權代理歸於無效,已如前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應再審酌:原告是否 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及原告就被告無權代理是否知情,爰分 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交付買賣價款:
⒈原告主張伊於76年1月5日簽訂合約時先給付頭款200,000元, 同月6日分別給付2期款1,153,520元,及以發票日分別為76年2 月15日起至76年5月15日止之支票給付3期款600,000元,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據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條「價款交付 方法」分別載明:「本合約成立同日由承買人交付定金新台幣 200,000元正並經出賣人收訖。」「第二期:新台幣1,153,520 元正民國76.1.6收訖。」「第三期:新台幣600,000元正(由 承買人分別開出華銀麻豆分行帳號1222-5支票4張...支付 期即民國76.2.15-76.5.15)76.1.5」等字樣,並分別於句末 蓋用被告之印章,被告就前開條款句末所蓋之印章為其所有一 節並不否認,衡情,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系爭 合約出賣人之一,復於買賣合約關於價款給付之記載內載明「 收訖」或支票票號等字樣且於句末蓋章,此一蓋章自有收受之 意,故原告主張伊業已支付三期價款予被告,尚非無憑。雖被 告另提出其所保管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於交付款項之文句之下 除蓋有被告之印章外,尚蓋有訴外人陳榮三之章,然被告所提 買賣合約書,既為被告所保管,是被告欲就該合約書為增、刪 、塗改,他人實難置喙;實則,若系爭款項確係由陳榮三所收 受,被告理應於原告所保管之買賣合約書內一併蓋用「陳榮三 」印章,其不為此途,自難僅以其所保管之合約書內另蓋用「 陳榮三」字樣之印章,據以否定被告收受款項之事實。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曾將款項交付予其,而係將款項自行交 付給見證人林榮三(應為陳榮三之誤)之妻即陳游秀鳳收受等 語,依此,原告確曾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款項一節 實堪認定,雖被告否認收受該款項,惟查:被告為系爭合約書 出賣人之一,且又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合約 書,陳榮三僅為見證人,依法,原告應將款項交付出賣人,而 無交予陳榮三之妻之理。何況依買賣合約所載,定金部分係於 合約成立同日交付;而依被告於94年2月24日答辯狀已坦承其 於簽訂合約書時確實在場,此亦為證人余清風郭博明於本院 90 年度訴字第18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場證 述明確(見前開民事卷第二卷第42頁),被告既於簽約時在場 ,尤無委由見證人陳榮三之妻陳游秀鳳代為收受款項之理。⒊再者,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款,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與訴外人 陳石車等人存放於陳榮三於麻豆鎮農會所開設之帳戶,並刻有 「陳」、「榮」、「三」三枚印鑑章,被告持有其中一枚印章 ,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郭博明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我是土地買賣的代書。當時有20多 個地主捐贈農地給麻豆鎮果菜市場,果菜市場設立之後周圍還



剩下一些土地,民國73年這些地的地主共同訂立一個協議書, 將剩下的土地各自取得一部分,分到最後剩下二筆土地,.. .因為當時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所以約定土地賣了之後大 家共有這筆錢,...76年1月5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就是延續 73年的協議書,...76年買賣合約書乙○○他有出面,陳榮 三的太太也有去,還有余清風也有去,還有其他的地主,但是 他來了就走,我沒有印象,...賣土地的錢在我那邊繳交, 但是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余清風乙○○陳榮三的太太3個 人一起離開,說這是公司的錢要一起拿去存放。」(見前開民 事卷第二卷第42至43頁)及證人余清風所證:「賣土地那筆錢 是陳榮三的太太存放在農會,3顆印章由陳石車、乙○○和我 哥哥各保管一顆。」(見前開民事卷第二卷第44頁)等語相符 ,復有原告所提戶名為「陳榮三」之麻豆鎮農會存款印鑑卡附 卷為憑;雖被告嗣後復否認同意將錢存在農會帳戶,然被告既 坦承持有戶名「陳榮三」帳戶之其中一枚印鑑章,自係同意將 款項存放該帳戶,否則豈有保管印鑑章之理?被告嗣後改口稱 未同意將款項存放帳戶,顯係卸責之詞,以此被告就原告所給 付之買賣價款之保管亦有參與。
⒋依前所述,被告身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且於原告給付價 金後,緊接於買賣合約書價款給付記載收訖字樣及支票等字樣 之後蓋章,又同意將價款存放於戶名為陳榮三之帳戶內,復保 管三顆印鑑章之其中一顆,觀諸上開情節,堪信原告所給付之 價款,確由被告所收受。至被告另辯稱其就買賣價款分文未取 一節,縱屬真實,惟被告既已收受價款,其就價款如何處置即 與原告無關,縱該筆價款遭他人提領,此為被告與他人之事, 原告既不知情,且就此無從干涉,被告自不得以該價款事後為 他人提領,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價款確未收受,是原告主張 伊已將價款給付被告,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無權代理一事是否知情:查系爭買賣合約係由被告 無權代理許炳水等其他共有人簽立,已如前所認定,而被告於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偽稱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此據被告於甲 ○○○、孫清道所涉詐欺案件偵查所陳:「(該契約內的出賣 人,簽名部分為何筆跡類似?)我們都是兄弟,由我代簽,印 章是我兄弟交給我,同意我蓋上去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51號偵查卷89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 )並與證人郭博明於前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我寫好契約 書,當場乙○○有跟我說印章他都有帶來,名字由他簽就可以 了。...當時乙○○並沒有拿出任何的代理契約書,我是依 據73年契約內容得推代表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認為乙○○已經 帶了印章來了,應該就可以受理全權處理的權利。乙○○當面



跟我說沒有問題。」 (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第42頁 、43頁)相符。況據原告之夫孫清道於所涉詐欺案偵查時亦稱 :「土地我是向乙○○買的,至於他有無冒簽我不知道,而且 張源成已在該筆土地上蓋房子約十年了。」(見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8號第21頁)以此,被告於89年10 月20日偵查時猶堅稱確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參照證人郭博明 所證,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表明獲其他共有人授權簽約,非不 可信。且原告就伊不知被告係無權代理一事,業據孫清道陳述 ,何況,縱使未具相當法律知識,只須具一般常識之人即知無 權代理訂約所涉關係重大,而不願冒然給付買賣價款,是本件 若如被告所辯,則原告於明知被告無代理權限下,自無可能甘 願冒然給付高達1,953,520元之鉅款,以此,原告主張其不知 被告係無權代理,自可憑採。
次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部分分別審酌: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部分:系爭買賣合約係因被告 無權代理而無效,且原告就被告係無權代理一事並不知情,而 屬善意相對人,伊因而給付被告買賣價款1,953,520,致財產 減少,核屬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賠 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應屬有據。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按「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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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