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3號
TNDV,94,簡上,13,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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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1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2年度執字第1552 7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971、1006之3、1006地號土地上,編號B、D、F部 分面積合計19.44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G部分雨 遮19.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辦公室),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辦公室乃上訴人出資囑託訴外人王文鈺洽請工人協助興 建,並非訴外人王文鈺所建,原審提出署名「王文鈺」之估 價單,係指訴外人王文鈺受託僱工協助興建之意,實際建造 費用為上訴人支付,此有證人王振益於原審之證言為證。且 系爭辦公室僅有約百分之五(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築在台 南市○○區○○段971地號土地上,其餘部分(包括電動鐵 捲門、雨遮)皆建在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所有之同段1006、10 06之3地號土地上,則依常理而言,茍系爭辦公室為訴外人 王文鈺所興建,其斷不可能將系爭辦公室以及供自己出入之 電動鐵捲門興建在他人土地之上,致己身陷於被訴拆屋還地 之危險狀態,益證系爭辦公室為上訴人所興建,該鐵捲門亦 係上訴人搭建供出入系爭辦公室之用。
㈡系爭辦公室之四面為磚造之獨立牆壁,正面兩側延伸之牆壁 係裝設電動鐵捲門時所建構,附屬於辦公室,其兩側延伸部



分僅與執行標的建物(台南市○○區○○段建號352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段320號)前庭東、西兩側 圍牆相貼,並非不可分離。系爭辦公室室內搭蓋輕鋼架天花 板,輕鋼架之天花板上方,再加蓋鋼架涼篷雨遮,雨遮遮蓋 系爭辦公室屋頂達二分之一以上,系爭辦公室屋頂涼篷之鋼 架係搭設在系爭辦公室之磚牆上,僅些微部分焊接在系爭執 行標的建物前緣增建鐵皮雨遮之鋼樑上,縱使系爭標的建物 前庭增建鐵皮雨遮之鋼樑、鐵皮拆除,系爭辦公室及其上之 鋼架涼篷並不會倒塌,仍可遮蔽日曬、阻擋風雨,故堪認系 爭辦公室於結構上具有一體性。系爭辦公室既屬獨立之定著 物,上訴人所購買用以興建系爭辦公室之鋼鐵、磚、石板等 動產,自非屬執行標的建物之成分。
㈢又執行標的建物與系爭辦公室所共同出入之電動鐵捲門,係 上訴人鳩工興建系爭辦公室時所併同興建,主要供作系爭辦 公室對外出入通口,是系爭辦公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退 步言之,縱認該電動鐵捲門作為系爭辦公室與執行標的建物 共同出入之通口,然系爭辦公室本身亦有獨立出入之房門, 上訴人亦有權控制該鐵捲門之開關,而得自由進出,無須借 道執行標的之任何門扇,可見系爭辦公室在使用上應具獨立 性。
㈣綜上,系爭辦公室四周既為水泥牆,而其屋頂亦有天花板、 遮雨篷,並有供己身出入之電動鐵捲門,上訴人在此設立據 點經營遊覽車生意,顯見系爭辦公室已具遮蔽風雨之功能及 使用上之經濟價值,此參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判例意旨,可認系爭辦公室已成為獨立之建物,無容置疑。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10幀、土地登記 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辦公室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⒈系爭辦公室必須與執行標的建物共同使用同一電動鐵捲門為 出入口,若該電動鐵捲門關閉,則系爭辦公室即無從進出, 因該電動鐵捲門出入口關係著明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剛 公司)對外營業使用之必要道路,同時為訴外人王文鈺家人 作為住家生活使用之通道,其與執行標的建物息息相關。 ⒉縱此電動鐵捲門係上訴人鳩工興建系爭辦公室時併同興建, 上訴人有權控制該鐵捲門開關、自由進出,然系爭辦公室四 周為水泥建造圍牆,其門設於東側,與執行標的建物使用同 一電動鐵捲門為出入口,系爭辦公室雖得控制該電動鐵捲門



開關而進出,但既無獨立之門戶,即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
㈡系爭辦公室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⒈系爭辦公室四周雖為水泥牆,然其對外之牆面與該牆面相合 之電動鐵捲門皆為執行標的建物延伸,若無該電動鐵捲門及 牆壁,勢必使執行標的建物無內外之分,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故系爭辦公室在結構上已失獨立性。
⒉系爭辦公室屋頂以石棉板覆蓋為天花板,在向上延伸其中二 分之一為執行標的建物鐵皮增建物所覆蓋,實與執行標的建 物緊接相鄰,而不具結構上之獨立性,僅係執行標的建物之 一部分。
㈢系爭辦公室既無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視為執行標的 建物之一部分,即屬增建物,其用途不外增進執行標的建物 之效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縱認上訴人出資鳩工興建屬 實,其購買用以興建辦公室之鋼鐵、磚、石板等動產,因附 合於訴外人王建棠之執行標的建物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 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已為訴外人王建棠所取得。 ㈣綜上所述,系爭辦公室僅是增建物,應視為執行標的建物之 一部分,其所有權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為訴外人王建棠所取 得,故為執行標的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7幀為證。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依職權調閱本院 92年度執字第15527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鍾甦 生,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附卷可按(本院第40至43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王建棠所 有(原係王文鈺所有,王文鈺過世後,被上訴人聲請代辦繼 承,而由王建棠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設 定抵押權之坐落台南市○○區○○段971地號土地及其上352 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2巷63號建物(門牌 經整編為台南市○○區○○路3段320號)為強制執行,鈞院 以92年度執字第1552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 增建之系爭辦公室併予查封在案。惟系爭辦公室係上訴人於 民國86、87年間獨資僱請訴外人德泰鐵工廠王振益所興建 ,系爭辦公室四面為磚造獨立牆壁,室內為輕鋼架天花板,



其上方加蓋鋼架涼篷雨遮,前庭兩側牆面、雨遮鐵架雖有部 分與訴外人王建棠所有之前開執行標的建物相接,並與明剛 公司共用門前電動鐵捲門進出,然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經營 遊覽車生意,有權控制該鐵捲門之開關,則系爭辦公室在構 造上、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上訴人係原始起造人,取得系 爭辦公室之所有權,系爭辦公室依法不應為執行標的建物上 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既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辦公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准上訴人之所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首次提出之估價單,抬頭原係 訴外人王文鈺,嗣提出者抬頭竟變更為上訴人,且其中註明 「六塊寮」亦屬王文鈺所有之建物,又上訴人及王文鈺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並無租金之約定,租賃期限竟約定至 不使用為止,乃與常情不合,均不實在,顯見系爭辦公室並 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況系爭辦公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不 具備獨立性,無論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所購買用以興建辦公 室之鋼鐵、磚、石板等動產,均因增建附合而成為執行標的 建物之一部,屬於訴外人王建棠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抵押權 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971地號土地,及其上352建號、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2巷63號建物(門牌經整編為 台南市○○區○○路3段320號),乃訴外人王文鈺所有,為 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84年11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王文 鈺於91年12月2日死亡後,繼承人王建棠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代辦繼承完畢,現登記為 王建棠所有。
㈡坐落台南市○○區○○段971、1006之3、1006地號土地上, 另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D、F部分面積合計19.44平方公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G部分之雨遮19.20平方公尺( 即系爭辦公室)。
㈢被上訴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7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執行標的建物及系爭辦公室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2年度執字第15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辦公室併予查封 在案。
㈣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本院卷 第53、54頁),且有原審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2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原審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為其 出資原始起造,乃係獨立建物,其依法原始取得系爭辦公室 之所有權,故就執行標的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辦公室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興建?㈡又系爭辦公 室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或僅因建築材料附合成 為執行標的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茲 分敘如下。
五、系爭辦公室係上訴人出資興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係其於86、87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 王文鈺請德益鐵工廠即王振益前來興建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2件、證物2及證物3估價單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6頁正 面、第77頁、第6頁背面),且經證人王振益於原審到庭證 稱:「王文鈺來找我說工廠要增建出租,要我找工人去建造 。是王文鈺說要怎樣作,我照王文鈺的指示做的,現金是宋 小姐(上訴人)給我的,我是到工廠那裡收取的,當時收15 萬多元。(為何估價單是7萬多元?)因為還有水泥工的部 分,證物3、2不是我開的,是水泥工開的,我是一起拿去請 款的,(原審卷第29頁建物平面圖)增建一圓幅型的部分, 是之前王文鈺叫我去做的,有臨馬路,增建二的部分也有鄰 馬路,增建的部分四面都有牆,前面有門,宋小姐(上訴人 )出資的部分是照片三白色牆的範圍」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22、23頁),堪認系爭辦公室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無訛。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首次提出之估價單,抬頭係 訴外人王文鈺,嗣提出者抬頭竟變更為上訴人等語,惟前後 2份估價單(原審卷第6頁正面、第77頁)之所以有差別,乃 因前者係王振益開給訴外人王文鈺估價之用,後者給上訴人 作為請款之用,上訴人當庭提出之估價單則係上訴人以遺失 為由,近期前來要求王振益重新開立乙節,業據證人王振益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又辯稱: 上訴人及王文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無租金之約定 ,且約定租賃期限至不使用為止,顯與常情不合等語,然觀



之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7至10頁),探求當 事人間之真意,應係訴外人王文鈺同意上訴人在前述土地興 建辦公室使用之意思,雙方所成立者並非租賃關係,而此對 法律用語、意義之誤認,並不影響本院前開系爭辦公室乃上 訴人興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六、系爭辦公室已因其建築材料與執行標的建物附合,而成為執 行標的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為上開執行標的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 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 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 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 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 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可參。 ㈡查系爭辦公室雖有磚造之四面牆壁,室內並搭建輕鋼架天花 板,之上再加蓋鐵架浪板之涼篷,惟:⒈系爭標的建物鄰路 部分,除系爭辦公室之一牆面及電動鐵捲門外,並無獨立之 牆面,且系爭辦公室鄰路正面兩側延伸之牆壁,已與系爭標 的建物前庭左、右兩側之磚造牆壁相連結合,非經毀損無法 分離;⒉又系爭辦公室室內屋頂僅以輕鋼架天花板搭建,乃 放置石綿板在輕鋼架上,並未經固定、密接,本身無防水功 用,天花板上方靠近執行標的建物部分,有近二分之一為執 行標的建物之鐵皮浪板屋頂所覆蓋,其餘部分始為上訴人搭 建之鐵架浪板涼篷所遮蓋;⒊再執行標的建物之鐵皮浪板屋 頂係以多枝圓形鐵柱固定於地面支撐鐵架主結構之穩定性, 其中一枝圓形鐵柱位在系爭辦公室內,一枝圓形鐵柱設在系 爭辦公室開門之該面牆邊,且上訴人搭建之鐵架浪板涼篷部 分支撐用之鐵架,係焊接在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之前開圓形鐵 柱上,倘執行標的建物之鐵皮浪板屋頂及支撐用之圓形鐵柱 拆除,不僅系爭辦公室靠近執行標的建物部分,有近二分之



一喪失可避風雨之屋頂,上訴人搭建之前揭鐵架浪板涼篷, 亦會因支撐力之減少,而使其構造上之安全受到影響;⒋復 參之系爭辦公室鄰路部分,並無獨立門戶,房門開口設在系 爭辦公室右側牆面,對外聯絡僅能經由附合於執行標的建物 之右側電動鐵捲門進出;⒌另系爭辦公室並無獨立水錶及電 錶、衛浴設備,而須經由執行標的建物接、借用水電及衛浴 設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2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16幀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3至64及66至67、31頁,本院卷第 29、55至57及45至48頁),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原審 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辦公室坐落位置面積等 事項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6至50、51至52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㈢系爭辦公室前庭之牆面及電動鐵捲門,因該牆面延伸兩側與 執行標的建物之磚造牆面相連接,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且系 爭辦公室上搭建之輕鋼架石綿材料天花板,未經固定又不密 接,其上方靠近執行標的建物部分,有近二分之一為執行標 的建物之鐵皮浪板屋頂所覆蓋,其餘部分始為上訴人搭建之 鐵架浪板涼篷所遮蓋,而前開鐵架浪板涼篷支撐用鐵架部分 亦焊接在系爭執行標的建物鐵皮浪板屋頂支撐之圓形鐵柱上 ,系爭辦公室須接、借用水電及衛浴設備,並無獨立之進出 通路,須與系爭標的建物共同利用前方之電動鐵捲門出入, 與系爭標的建物結成一體,以上足見系爭辦公物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建築材料已與系爭標的建物附合而成 為其中之重要成分,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辦公室即無單獨 之所有權存在,自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被附合之系爭標 的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縱系爭辦公室係上訴人出 資興建,亦無礙於系爭辦公室建築材料因附合而歸屬於系爭 標的建物所有權人王建棠所有之認定。再者,訴外人王文鈺 既以系爭標的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則系爭辦公室自 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具獨 立不動產之要件,為其所有,非被上訴人抵押權範圍所及, 上開執行程序不得併予查封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辦公室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然系爭辦公室 之建築材料既因附合而成為執行標的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 毀損無法分離,其自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 為所有權之客體,應歸屬於系爭標的建物所有權人王建棠所 有,而為系爭標的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辦公室為其所有之獨立建物,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其所



有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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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