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 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關廟鄉○○ 村○○街四六號。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趁原告外出工作時,無故離家出走,並攜 走原告之財物,嗣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已由一名男子包 養,要原告自己看著辦等語,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行蹤不 明,被告雖仍在台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六月 十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關 廟鄉○○村○○街四六號,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趁原告外出工作時,無故離家出走,並攜走原告之 財物,被告雖仍在台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 現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周淑莉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 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入 境台灣,之後即未再出境,目前仍台灣境內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境 信栩字第○九四一○○四四二二○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 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 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六月 十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關 廟鄉○○村○○街四六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 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 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其既未舉證證 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 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仍在 台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現今音訊全無,行 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