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甲○○DJAP‧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 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離婚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結 婚,被告並於93年11月30日入境來台,詎被告入境後,竟 拒與原告行房,並於93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要原告載其至 台南縣六甲鄉六甲市場購物,叫原告於市場外等候,原告 不疑有他,豈知被告竟一去不回,迄今行蹤不明,此有台 南縣警察局93年12月8日 南縣警外字第0930077105號函為 憑。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又 被告之惡意遺棄行為,係因兩造間係經仲介之異國婚姻, 彼此毫無感情基礎,且生活習慣無法適應,因之被告來台 不到六日即惡意遺棄原告,故被告顯無與原告共營夫妻生 活之意思,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 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
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 證書原本與譯本影本各一份及台南縣警察局函影本一份 為證,核與證人吳顯堂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94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3年11月30日自台灣入 境後即沒有再出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以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境信彤字第09410172690 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 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 行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