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78號
TNDV,93,重訴,78,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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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一○四號土地,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乙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丁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⑴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一○四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五四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 ○○、己○○丙○○丁○○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依 序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此有土地登地謄本可稽(原證一)。
 ⑵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調解不成立(原證二), 而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等 情形,茲為方便管理及對系爭土地能作完整而充分利用起見 ,且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等情形,原告爰訴請將系爭土地 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⑶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號判決),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茲查系爭土地南側 臨約二十米既成柏油道路,東側鄰約八米柏油道路,西側及 北側鄰地均為他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之部分 ,現有被告丙○○丁○○所有並使用之房屋座落其上,附 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則亦有建物,附圖編號乙之土地上, 則亦有部分建物座落其上,附圖編號甲之土地則為空地種植 蔬果。茲依附圖所示分割出之甲、乙、丙、丁四部分之面積 ,除分得附圖編號丙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外,其他 分得附圖編號甲、乙、丁之土地面積,依序為八一平方公尺 、八七平方公尺及二六二平方公尺,雖將較其依應有部分之 比例計算出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者,其面積約 為九○點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者,其面積 則為二七二點五平方公尺),分別短少約九點八三平方公尺 、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及十點五平方公尺,惟分得附圖編號丙 之部分,則為東西方向狹長、南北方向窄之地形,且僅窄之 東側面臨約八米之柏油道路,而分得附圖編號甲、乙部分之 土地,其地形雖為南北方向狹長、東西方向略窄,然其土地 南側略窄之部分均面臨二十米之柏油道路,故分得附圖編號 甲、乙部分之土地其效用價值顯優於分得附圖編號丙之部分 ,又編號甲之土地東側部分又鄰約八米柏油道路,一般而言 ,其土地利用價值自較高,故為求公平,分得編號甲之土地 ,其面積短少之部分自應較分得編號乙之土地為多,而分得 附圖編號丁之土地部分,其地形係為較完整之方形,且南側 一邊均面臨二十米之柏油道路,是其效用價值顯亦優於分得 附圖編號丙之部分,故分得附圖編號甲、乙、丁之土地,雖 有短少前揭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惟原告 及被告甲○○己○○既就此均無意見,且參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地形臨路情形、效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則依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不僅可使現狀變動減至最低,減 少共有人之損害,且亦能兼顧各共有人於取得分割後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兼顧社會經濟效用,故原告提出之該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堪尚認為妥適公平。
 ⑷綜上所陳,原告爰為如上述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出具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宏宇不動產 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等事項鑑定。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丁○○部分: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略以:
 1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稱「共有人 就共有物巳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 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 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基此判例則於訂 有協議分割契約者當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至明。 2次按,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之共有人為王龍福、丁○ ○、丙○○,而王龍福王陳花(為丁○○丙○○之母親 並代表丁○○丙○○)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曾 簽訂實質內容為協議分割契約之「同意切結書」(詳被證一 號),嗣王龍福過世後其持分由王松茂甲○○己○○共 同繼承,從而上開同意切結書乃存在於王松茂甲○○、己 ○○、丁○○丙○○間,其後王松茂又將其共同繼承之持 分贈與移轉予其妻乙○○○,由於乙○○○王松茂之妻而 其又係自王松茂無償受贈系爭持分致乙○○○就上開同意切 結書自難諉為不知、或至少係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甚至可認 王松茂將其持分贈與移轉予其妻乙○○○係在故意規避上開 同意切結書),從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 則上開同意切結書自存在於乙○○○甲○○己○○、丁 ○○、丙○○間,本件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既存有協議分割契 約(即上開同意切結書),衡諸前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是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再按,或許原告將抗辯上開同意切結書於其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時業巳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致其起訴請求分割乃屬合 法正當云云。惟查,王松茂己○○曾聲請台南縣佳里鎮調 解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為系爭土地分割之調解,王 松茂、己○○甲○○復曾聲請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於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再為系爭土地分割之調解,雖兩次調解結 果均不成立(詳被證二號),然王松茂己○○甲○○於 調解時均一致承認其父王龍福生前所簽訂之上開同意切結書 ,只不過彼等要求彼等依上開同意切結書所分得之三角窗店 面面積能再加大致始調解不成,王松茂己○○甲○○既 於調解時承認上開同意切結書,則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一三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條等規定,上開同意 切結書對於乙○○○己○○甲○○其時效自係分別於八



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斷而重行起算十五 年,準此則上開同意切結書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此為求 究明事實則實有必要函調上開兩次調解之調解聲請書及調解 筆錄。次查,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王松茂己○○、甲○ ○終於同意依上開同意切結書履行協議分割並同意委由林秀 枝代書辦理協議分割手續,王松茂己○○甲○○等三人 並由王松茂為代表親筆按同意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撰擬分割意 見予承辦之林秀枝代書(詳如證三號第一紙,此為王松茂之 親筆筆跡),當時全部共有人王松茂己○○甲○○、丁 ○○、丙○○等五人均同意依上開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製做分 割圖並均將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交予承辦之林秀枝代書,林 秀枝代書亦向「王松茂己○○甲○○」及「丁○○、丙 ○○」各收取三萬元之費用,嗣林秀枝並將該協議分割向佳 里地政事務所送件、佳里地政事務所亦到場複丈並巳製妥複 丈成果圖,詎王松茂己○○甲○○一方此際竟心生翻悔 而要求林秀枝代書撤回該協議分割案並要求返還權狀正本及 印鑑證明,凡此不但有當時送件辦理之各項資料暨王松茂親 書之分割意見足憑(詳被證三號)、亦且更可傳訊林秀枝代 書究明;是王松茂己○○甲○○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不但業巳承認上開同意切結書、更且業巳同意依上開同意 切結書履行而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協議分割,雖彼三人其後 因翻悔而撤件,然此無損於彼三人承認上開同意切結書之事 實(按:「承認」非係法律行為致無從撤回或撤銷),衡諸 前引法律規定暨判例見解,則上開同意切結書對於乙○○○己○○甲○○其時效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中斷而重行起 算十五年,準此則上開同意切結書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 (按:或者,上開九十一年三月間全部共有人均一致同意送 件辦理之協議分割,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之默示契約規 定、或依民法第一六一條之意思實現規定,亦可認其係一個 新的、獨立的協議分割契約,雖王松茂己○○甲○○三 人嗣後單方片面反悔撤件,然協議分割契約既巳成立者自不 容單方片面撤銷、解除或終止,是該新的、獨立的協議分割 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仍無理由)。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繪製分割圖;另囑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現 值及分割方案等作鑑定報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己○○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甲○○己○○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被告丙○○丁○○雖一再抗辯 兩造先前已經成立分割之協議,原告不得再訴請法院判決分 割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先後二次聲請台南 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二紙在卷可稽,可見分割方法始終意思表示未臻一致甚明, 則被告丙○○丁○○所為抗辯自不足取,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原告因分割之方法,久久不能達成協議,乃訴請法 院以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茲應特加審究 者,厥為分割之方法(容後詳述)。
 ⑵系爭土地南側臨約二十米既成柏油道路,東側鄰約八米柏油   道路,西側及北側鄰地均為他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丁之部分,現有被告丙○○丁○○所有並使用之房屋 座落其上,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則亦有建物,附圖編號 乙之土地上,則亦有部分建物座落其上,附圖編號甲之土地 則為空地種植蔬果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各個角落之客觀價值均不相同 ,即臨南面二十米寬道路部分價值最高,臨東側八米寬道路 部分次之,臨北側及西側部分又次之。如依原來應有部分比 例加以分割,顯然欠缺公平,且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地價 之評估,具有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乃囑託宏宇不動產鑑定 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作成鑑定報告,依該公司所 作報告之分割方案分A、B兩案。仔細觀察A、B兩案最大不同 之點在於A案應找補金額遠較B案為小,如採A案作為分割方 法,可使分割後現狀變動減至最低,各共有人之損害減至最 低,亦可兼顧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社 會經濟效用,期臻公平、合理、妥適。
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顧及兩造之共同利益,乃採A案為 本案分割方法,茲依A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但應補新 台幣(下同)32,731元;乙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甲○○取得,但應找15,824元;丙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但應補85,837元;丁部分面積二 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取得,並依其意願 ,仍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但應找102,745元 。如此方法分割,庶幾公平合理妥適矣!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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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