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65號
TNDV,93,重訴,65,200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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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子○○
      丁○○
      丙○○
      戊○○
      乙○○
      辛○○
      甲○○
            樓現
      庚○○
      壬○○○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等九人應就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三0五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九六六公頃、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周縛、應有部分四百三十七分之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等九人應就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三0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七六零公頃、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周縛、應有部分四百三十七分之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三0五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九六六公頃之土地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二公頃分歸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等九人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六七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六七公頃分歸被告子○○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三0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零點零七六零公頃之土地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七四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等九人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七四公頃分歸被告子○○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子○○各負擔四百三十七分之二百一十五,餘由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等九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等9人應就坐落台南縣佳里 鎮○里段305地號、地目田、面積0.1966公頃、登記名義 人為被繼承人周縛、應有部分437分之7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2、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等9人應就坐落台南縣佳里 鎮○里段305-2地號、地目田、面積0.0760公頃、登記名 義人為被繼承人周縛、應有部分437分之7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05地號、地目田、面 積0.1966公頃之土地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032公頃分歸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 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 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967公頃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0967公頃分歸被告子○○所 有。
4、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05-2地號、地目田、 面0.0760公頃之土地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0374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 0.0012公頃分歸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按應有部分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 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 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0.0374公頃分歸被告子○○ 所有。
二、本件被告丁○○丙○○戊○○乙○○辛○○、甲○ ○、庚○○壬○○○己○○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05地號、地目田 、面積0.1966公頃之土地(下簡稱系爭305地號土地)及同 段305-2地號、地目田、面積0.0760公頃之土地(下簡稱系



爭305-2地號土地)二筆,為原告、被告子○○、訴外人周 縛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37分之215、437分之215、 437分之7,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訴外人周縛已於民國69年9月14日死 亡,遺有子女即訴外人周永華周永鎮、被告庚○○、壬○ ○○、己○○等5人(其妻周謝草早於周縛死亡),然訴外 人周永華亦於79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子女即被告丁○○丙○○戊○○等3人(其妻劉華惠於71年間即已離婚,無 繼承權);至訴外人周永鎮亦於77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子 女即被告乙○○辛○○甲○○等3人(其妻周黃蘭花亦 早於周永鎮死亡)。依此,訴外人周縛既已於69年間死亡, 被告丁○○丙○○戊○○、乙○○、辛○○、甲○○庚○○壬○○○己○○等9人並均為被繼承人周縛之全 體繼承人,自應由被告丁○○等9人繼承周縛就系爭305、 305-2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丁○○等9人迄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丁○○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周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告與被 告子○○已各有特定使用區域以種植農作物,且坐落系爭 305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周縛之土墳一座位於東北角處, 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各自占有現狀,即經台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依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 附圖)予以原物分割,爰聲明如前揭第一項所示等情。四、被告子○○則以: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伊父與原 告之父間於生前即已達成分管協議,系爭土地北邊由原告管 理使用,南邊則由伊自任之,雙方迄今仍依此協議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以往到庭陳述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該分 割方案會使伊受分配之土地沒有對外通行道路等語,資為抗 辯;至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305、30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子○○、 訴外人周縛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子○○均為437分 之215,訴外人周縛則為437分之7。惟訴外人周縛已於69 年 9月14日死亡,遺有子女即訴外人周永華周永鎮、被告庚 ○○、壬○○○己○○等5人(其妻周謝草早於周縛死亡 ),然訴外人周永華亦於79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子女即被 告丁○○丙○○戊○○等3人(其妻劉華惠於71年間即 已離婚,無繼承權);至訴外人周永鎮亦於77年1月24日死



亡,遺有子女即被告乙○○辛○○甲○○等3人(其妻 周黃蘭花亦早於周永鎮死亡),故被告丁○○丙○○、戊 ○○、乙○○辛○○甲○○庚○○壬○○○、己○ ○等9人即均為訴外人周縛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訴外人周縛、周謝草、周永華周永鎮、周黃蘭花等5人之除戶謄本一份、訴外人周縛繼承 系統表一份、被告丁○○丙○○戊○○乙○○、辛○ ○、甲○○庚○○壬○○○己○○等9人之現戶或除 戶謄本各一份(除被告乙○○辛○○尚設籍於國內外,其 餘繼承人均已遷徙國外,且不知其送達處所)等文件為證, 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六、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復為被告子○○乙○○所不爭,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 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七、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周縛已於6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告丁○○、丙 ○○、戊○○、乙○○、辛○○、甲○○庚○○、壬○○ ○、己○○等9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丁○○等9人迄 未就被繼承人周縛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 請求前開被告丁○○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周縛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八、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305、 305-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或休耕中,分別坐落於台南縣 佳里鎮○○路(雙向四線道)之東西兩側,其中305地號土



地西側臨佳東路、北側為304地號之雜草空地、東側為3米寬 之柏油路面、南側土地則已搭建鐵皮建物、又東北側角落地 (臨3米寬之柏油路旁,即位於附圖編號A之地)有一堆土墳 ,並無墓碑,據在場之原告指證,此即被告丁○○等9人之 被繼承人周縛之墓地;至系爭305-2地號土地東側臨佳東路 、北側之305-1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其北側即為佳里鎮信 義國小)、西側之30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亦為空地 )、南側之306-2地號土地已搭建鋼筋混凝土建物等事實,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子○○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地政 事務所人員依據土地現狀、通路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繪 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及被告 子○○等人均明確陳稱:系爭土地自彼二人之父執輩間即已 達成分管協議(尚非就全部共有人間進行協議),在佳東路 尚未開通、且305、305-2、305-6(即佳東路)地號土地仍 為未分割之整塊土地時,向來即由原告之父管理使用北側之 土地,南側則由被告子○○之父予以耕作等語(見上開94年 4月22日勘驗筆錄),顯見系爭土地已有原告及被告子○○ 等二人分管使用之情,此於與305-2地號土地相連之308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更有利於原告合併使用。至被告丁 ○○等9人所繼承訴外人周縛之應有部分僅437分之7,於系 爭305、305-2地號土地可受分配面積僅分別為32、12平方公 尺,屬不適建築之畸零地,自不適於再予分割,且曾到庭之 被告乙○○除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坐落位置有意見外,亦 以其餘繼承人多已遷徙國外,難以聯繫為由,陳述其意見, 則被告丁○○等9人亦顯未達成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合意, 自應任被告丁○○等9人就訴外人周縛應受分配之土地,繼 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是綜前觀之,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不僅合於現使用狀況,且到庭之被告子○○亦同 意依該方案分割,至被告乙○○雖不同意該分割方案,然就 系爭305地號土地方面,被告丁○○等9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 號A部分之土地,即為渠等被繼承人周縛之墓地,復緊鄰三 米寬之農路;另系爭305-2地號土地方面,被告丁○○等9人 所受分配面積僅12平方公尺,無論分配於何處,均將因面積 過小而無法利用,如劃歸北側,將使原告所有並相連之308 地號土地難以合併使用,但如劃歸南側,因緊鄰之306-2地 號土地已搭蓋建物,而該建物屋面朝西,並利用其西側之八 米道路對外聯繫,無須使用東側之佳東路對外通行,則 306-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可能向系爭305-2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借地通行至佳東路,依此,縱將被告丁○○等9人所繼



承之土地劃歸南側,亦無實益,則原告及被告子○○均請求 將被告丁○○等9人受分配之土地劃歸於彼二人之間(即附 圖編號E部分所示),藉以區隔雙方土地一節,尚屬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及到場共有人 之意願,並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 聯繫,及其四週現況,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堪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九、末按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起因無非源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人數眾多,故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自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酌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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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