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分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2號
TNDV,93,重訴,42,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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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
      繼承人林王綑、侯協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午○○
      乙○○
被   告 寅○○○
      丑○○
      辛○○
            16弄
      子○○
      壬○○
      卯○○
            之2號
      丁○○
            號
      庚○○○○○○
      甲○○○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土地分割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丑○○辛○○子○○壬○○卯○○丁○○庚○○○○○○甲○○○應就被繼承人侯泉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五五七地號,面積一九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五五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承人林王綑、侯協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丑○○辛○○子○○壬○○卯○○丁○○庚○○○○○○及甲○○



○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六百十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 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有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後,列系爭土地共 有人侯泉(已於民國54年6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寅 ○○○、丑○○辛○○子○○壬○○卯○○及丁○ ○等人。嗣於審理中,知悉侯泉之四子庚○○○○○○(按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原名候全寶,惟光復後戶籍謄本則記 載原名候金寶,改名侯全寶,而侯金寶滯留大陸地區使用姓 名為侯金寶,以下簡稱侯金寶)於台灣光復雖派往大陸作戰 ,因行蹤不明而經本院宣告死亡,惟兩岸交流後,已得知侯 金寶並未死亡,並由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及侯泉次子侯亮之 配偶侯黃三妹曾收養甲○○○為養女,但戶籍謄本漏未記載 ,故侯金寶林王秀梅均為侯泉之繼承人,爰追加二人為被 告,茲因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家訴字第37號撤銷死亡卷 宗及向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且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且 需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寅○○○丑○○辛○○子○○壬○○、卯 ○○、丁○○侯金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人持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載。其中共



有人林王綑及侯協因繼承人有無不明,已由鈞院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 台南分處)為二人遺產管理人。
㈡另共有人侯泉於54年6月29日死亡後,被告寅○○○、丑○ ○、辛○○子○○壬○○卯○○丁○○侯金寶甲○○○等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能順利分割 系爭土地,自有請求侯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
㈢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 無分割之禁止,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兩造對 於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
㈣至於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現有一磚造平房,為伊所有供存 放農具之用,伊原先希望分得位置為房屋坐落基地,亦即附 圖甲案編號F部分,但是經過鑑價公司鑑定,分得該處的人 ,需要補貼其餘共有人,其中補貼給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的 金額達五十餘萬,伊資力不足無法補貼,故希望能保留原有 建物,但分得位置改為編號A、C部分,編號F由國有財產局 取得。
㈤爰聲明:
①被告寅○○○丑○○辛○○子○○壬○○、卯○ ○、丁○○侯金寶甲○○○應就坐落台南縣鹽水鎮○ ○段557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557地號之土地,如附圖甲案編 號A、C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戊○○、己○ ○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編號E部 分由被告寅○○○丑○○辛○○子○○壬○○卯○○丁○○侯金寶甲○○○取得,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寅○○○丑○○辛○○子○○壬○○卯○○侯金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辛○○丁○○: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國有財產局台 南分處提出的分割方案,至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甲案),原告分得馬路邊,土地價值較高,應該補貼給我們 。又伊二人與被告寅○○○丑○○子○○壬○○、卯 ○○及侯金寶等人均為第四房,希望分成一份就好等語。 ㈢被告甲○○○:伊不知道與侯泉有何關係,對於繼承系爭土



地一事也不清楚,伊養母是侯黃三妹。伊對於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請法院依據公平原則分割即可等語。
㈣被告己○○戊○○:伊二人為兄弟關係,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希望能分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伊二人不同意國有財 產局的分割方案,希望能分在甲案編號E部分等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伊同意分 割,分割方案則主張以附圖乙案來分割。又因為伊同時為林 王綑及侯協之遺產管理人,為便於管理,同意將二人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合併,繼續保持共有。伊在被選定為林王綑及 侯協之遺產管理人後,曾前往系爭土地調查,據附近住戶表 示,系爭土地北側破舊無人居住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為林王 綑所有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其中共有人林王綑、 侯協及侯泉等三人均已死亡。因林王綑及侯協有無繼承人不 明,已由本院家事法庭選任被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為二人 遺產管理人。而侯泉之繼承人則為被告寅○○○丑○○辛○○子○○壬○○卯○○丁○○侯金寶及林王 秀梅等九人,上開繼承人迄未就侯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 字第57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及92年度家訴字第37號撤銷 死亡宣告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侯泉 之繼承人迄今未就侯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寅○○○等9人就侯 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均有分割系爭土地意願,但對於分 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嗣經本院調解亦未能成立(參見92年 度營調字第99號卷調解筆錄)。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亦應准許。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公平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長方形,除西北角部分有凹陷狀,其餘地形均屬 方正完整,土地上自北往南有磚造平房三棟,北邊建物為三 合院式結構,已破舊不堪,無人居住使用,遭雜草覆蓋。中 間建物為一字型結構,保存情況尚可,門牌為台南縣鹽水鎮 飯店里13號,為原告及己○○戊○○等人堆放農具。南邊 建物則為亦破舊之豬舍,無法使用,其餘土地則為空地,雜 草叢生。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南側緊鄰台19線省道,屬中 央公路,為南北主要交通要道,東側有私設巷道,寬約三米 ,西側有他人住宅,北側則為他人之土地,此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被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提出之勘查表及現況略 圖可資參照。
㈡由上開履勘情形可知,系爭土地上僅原告、被告戊○○及己 ○○有使用情形,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未有利用行為。 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僅台南縣鹽水鎮飯店里13號建物, 為原告使用,尚有保存價值。其餘建物均老舊塌陷,不堪使 用,並無保存實益。又系爭土地成狹長狀,僅南側及東側有 道路可供通行,因本件共有人眾多,如採垂直分割,共有人 雖能經由南側交通要道對外通行,但每人取得土地為狹長狀 ,不利開發使用,缺乏經濟效益。如採橫向分割,分得內側 土地之共有人亦能經由原有私設巷道連接南側交通要道對外 通行,分得土地亦較為方正,便於開發利用。
㈢再者,兩造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同採橫向分割方式,僅共有 人分得位置不同。其中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以系爭土地原 使用現況加以分割,亦即原私設巷道即編號B部分仍予保留 ,供大眾通行;編號F部分為原告使用範圍,由原告取得; 編號E部分,由被告戊○○己○○取得,並依據二人意願 ,繼續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則由侯泉之繼承人取得,並繼 續保持共有;編號A、C部分原為侯協、林王綑使用位置,故 由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取得。而被告國有 財產局台南分處,則不同意該方案,另提出附圖所示乙案。 該案同保留原為私設巷道之編號G部分,但原告及被告國有 財產局台南分處管理林王綑應有部分,分得緊鄰南側交通要 道位置,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取得編 號A部分。其餘共有人方面,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己



○○則因原有巷道區隔,分得編號E及E-1部分。侯泉之繼承 人依剩餘部分分得編號D部分,被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管 理侯協應有部分則分得編號B部分。
㈣茲比較上開甲、乙分割方案,甲案係依據系爭土地現況予以 分割,故系爭土地現使用建物仍能繼續保存,且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均能對外通行問題,及除因受限原有地形凹陷處與原 有巷道區隔外,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方正完整,利於日後開 發利用。該方案亦顧及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而為被告戊 ○○、己○○所贊同,被告丁○○辛○○則認為原告分得 土地位置緊鄰交通要道,價值較高,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可 見,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有利各共有人對於土地開 發利用,整體經濟效益較大,應予採用。至於乙案,除被告 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外,其餘共有人均不贊同該案,且該方 案將使原告現使用建物部分坐落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分得土 地上,因該建物業已老舊,如拆除部分面積,恐有導致整體 倒塌之虞。及共有人中原告分得土地形狀呈倒「L」形狀, 不利整體利用。被告己○○方面,可分得土地面積僅103平 方公尺,已然不大,加上分得位置又遭原有巷道區隔,部分 將成為畸零地,剩餘部分亦不利起造建物,有不公平之處, 自不適宜採用。
㈤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原主張以甲案分割,並 希望分得編號F土地,但該部分土地價值較高,鑑價後需補 貼其餘共有人,其中補貼被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金額達五 十餘萬元,其無力負擔,希望改分得編號A、C部分,由被告 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但繼續保留現有 建物等語。惟查原告若無資力補貼他共有人,可尋求借貸或 其他方式解決,而非以此為變更分割方法之理由。再者,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本於公平合 理原則予以分割。本件如將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 互換分得土地位置,既不符合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且導 致原告使用之建物無法繼續保存,受有經濟上之損失。若本 院為保存該建物,另將該建物坐落位置予以分割,將使編號 F 部分之土地之地形不方正,呈現「凹」狀,有礙整體開發 利用,亦不足採用。
七、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 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824 條第3項、第82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意旨觀之,共有物 以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因位置、大小、地形等因素,致影響 其利用價值,而無法完全符合其應有部分價值時,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自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應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本院上開說明,本 件應採甲案分割,而該方案雖本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而為分配,但受地形限制,除原告分得土地位置緊鄰建築線 之交通要道,其餘共有人分得位置均位於內側,僅能經由東 側私設巷道通行。一般而言,面向建築線道路之土地,其利 用價值較未臨道路坐落內側土地價值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不惟臨道路,面臨道路寬度又為 全體共有人中之最,地形復為完整長方形,分得位置又為其 建物所在,免於拆遷建物之危險,所受利益遠高於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亦高於其他共有人,兩造因分割而取得土地價值 顯不相當。經本院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算結 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923,200元,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道路部分之面 積,因繼續保持共有,故不列入計算)為⑴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值1,471,199元,受分配土地價值2,160,000元。⑵被告國 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即林王綑、侯協遺產管理人)原應有部 分價值1,471,203元,受分配土地價值939,200元。⑶被告戊 ○○、己○○二人原應有部分價值490,399元,受分配土地 價值412,000元。⑷侯泉之繼承人即被告寅○○○丑○○辛○○子○○壬○○卯○○丁○○侯金寶及甲 ○○○原應有部分價值490,399元,受分配土地價值412,000 元。以上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中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茲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以甲案分割後,僅原告所受分配 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其餘共有人經分配取 得土地價值均較原應有部分價值為低。本院為兼顧土地現況 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土地之價值差異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 受分配之價值差異,認應相互找補為當。是以,本件原告應 補償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始為合理。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共有人意願、共有土地使用 現況、共有土地之地形,現存道路位置及各分配土地之價值 ,並兼顧系爭土地為建地之使用目的,本於公平原則,認以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原告應補償全體被告之金額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則被告於訴訟進行 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一
┌────┬────┬───┬───┬───┬───┬───┬───┬────┬───┐
│姓 名│寅○○○壬○○子○○丑○○辛○○丁○○侯金寶甲○○○卯○○
├────┼────┼───┼───┼───┼───┼───┼───┼────┼───┤
│應有部分│ 1/20 │1/20 │1/20 │1/20 │1/20 │ 1/4 │ 1/4 │ 1/8 │1/8 │
└────┴────┴───┴───┴───┴───┴───┴───┴────┴───┘
附表二
┌────┬───┬───┬───┬─────┬────┬────┬───┐
│姓 名 │癸○○戊○○己○○│國有財產局│寅○○○卯○○丁○○
│ │ │ │ │台南分處 │丑○○甲○○○侯金寶
│ │ │ │ │ │辛○○ │ │ │
│ │ │ │ │ │壬○○ │ │ │
│ │ │ │ │ │子○○ │ │ │
├────┼───┼───┼───┼─────┼────┼────┼───┤
│應有部分│ 3/8 │ 1/16 │ 1/16 │ 3/8 │各1/160 │各1/64 │各1/32│
└────┴───┴───┴───┴─────┴────┴────┴───┘
附表三
┌─────┬───────┬─────┬────────┬─────┬────┐
│姓 名 │ 戊○○ │國有財產局│寅○○○丑○○卯○○丁○○
│ │ 己○○ │台南分處 │辛○○壬○○、│甲○○○侯金寶
│ │ │ │子○○、 │ │ │
├─────┼───────┼─────┼────────┼─────┼────┤
│補貼金額 │各39,199元5角 │532,003元 │各3,919元9角5分 │各9,799元 │各19,599│
│(新台幣)│角 │ │ │8角7分5釐 │元7角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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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