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乙○○
七號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七八五之八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緣色部面積0.三三九五公頃國有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⑴按首開系爭耕地地號台南縣歸仁鄉○○段七八五之八總面積 為五二八六平方公尺,屬國有地,有土地謄本可稽(證一) ,原由台南縣政府代管,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 積三三九五平方公尺,前於四十九年以前即由原告之父林炳 池承租耕作,嗣由原告依繼承之原因而繼續承租,而被告繼 續將之出租予原告,有台灣省台南縣有耕地租賃書可稽(證 二)。嗣由被告接管,有土地謄本可證,迄被告認同上述租 約,而發出「繳租通知書三聯單」,明示應繳甘藷26公斤折 繳代金78元,原告如數向歸仁農會繳清,有第一聯收據可稽 (證三),足證原告就系爭耕地有租賃權,委無疑義。 ⑵詎被告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三0000二九六號函知原 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地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即所承租土地部分為同段七八五之九地號,耕作人林靜 宇、李溫賜種植甘蔗使用,雙方私下交換,是原訂租約無效 ,請繳回原租約,進而要求收回系爭出租耕地,有該函(證 四)可稽。
⑶抑有進者,被告答辯狀更主張:「原告既已將系爭承租地之 部分,私下與毗鄰地之使用人林靜宇、李溫賜交換耕作,已 違反上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點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租約無效收回 土地」云云,據此原告在私法上之承租人地位不明確,受有 被告不當解釋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無效,而有受侵害 之虞,有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⑷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地號七八五之八與同為被告管理及出租 予訴外人林靜宇之祖母林朱碧霞所承租之鄰地七八五之九, 暨訴外人李溫賜之僱主鄭有德所承租之七八五之七地號為縱 橫相鄰關係,尤其(A)七八五之九地號鄰近二仁溪,沒路 可供出入,只有從原告承租之七八五之八地號土地出入,揆 之近年農業發展之趨勢及利基,種植甘蔗全以大型農機採收 甘蔗,若無路可供通行出入,則雖勤勞種植,但未能發揮低 成本之大型農機採收果經濟利益,承租人除付租金外,種植 農作物之成本必「血本無歸」乃至「入不敷出虧損累累」。 因而始在無法律常識下為盡地利,互換小部分耕地,以求共 生共存;(B)李溫賜部分則未在原告租地上種甘庶,原告 僅於其在鄰地號土地上種植及採收甘蔗時,提供如附圖橘色 所示農路讓其通行,以上均無損被告之土地,原告亦無任何 得利。
⑸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權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七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諸上述袋地通行權及將心比心,同是承租被告經管之 出租土地,承租人自行或僱人耕作(非轉租)種植甘蔗數拾 年(均交仁德糖廠採購),同是按時付租,同是由仁德糖廠 派「甘蔗採收機」,一路連續採收甘蔗送賣仁德糖廠。從而 對被告而言,同時屬承租人彼此相互間為出路通行之「通行 權公益行為」互換耕地尤其原告對李溫賜僅在其需通路時, 提供其上述極小部分路段之通行,符合上述通行權之法旨要 件。並無造成出租人損害,原告亦無轉租,更無任何得利, 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之適用,反而善盡地利之經濟效 用,故若任被告不顧上述原告所主張代為履行對其他承租人 法定通行權之必要性,而斷章取義,逕以互換耕地違約(租 約第十三點),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⑹本件非轉租,亦非不自任耕作,上述承租人林朱碧霞、鄭有 德均有自任耕作,至少基於自己管理及體弱臨時雇工,或請 子女代工亦屬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則被告之權利行使 顯有:①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行使權利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法旨,(依誠信原則法旨所定應斟酌各
種情事公平較量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定之);②「權利之濫用 」,即專以損害原告等承租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損人殊多利 己微小),而不顧原告及上述鄰地承租人林朱碧霞(家人女 兒林靜宇)、鄭有德(受僱人李溫賜)數拾年承租及施肥改 良耕地之投資苦心成本利益,故依民法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應屬無效,亦即縱原告片面中止或解除租約亦屬無效, 原告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含台南縣政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程筆錄)、繳租收據、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 約(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⑴查本件租約原係台灣省政府委託台南縣政府代管台南縣歸仁 鄉○○段七八五之八地號省有土地時,原告與台南縣政府間 所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證一),惟精省後,依據台灣 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證二),非公用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故雖原告未向被告 申請辦理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惟被告依法繼受原出租 租人之地位,故該契約對被告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⑵原告無論與被告於台南縣政府、歸仁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所受理之調解案中自承與毗鄰土地使用人協議交換耕作,並 經被告會同原告履勘現場結果,原告所承租之範圍現由訴外 人林靜宇、李溫賜等二人種植甘蔗使用,原告已無自任耕作 之事實自明,故原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 不自任耕作規定,故被告通知原告因其不自任耕作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及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第十三點之約定,原訂租約無效,土地由被告收 回,另行處理,自屬合法之範疇。
⑶查台南縣歸仁鄉○○段七八五之八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原係台灣省政府委託台南縣政府代管期間,原告與台南 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訂立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 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 日止,惟精省後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故被告依法承受台南縣政府出租人之地位。再者,雖原租約 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期後,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續租換訂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惟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依 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時,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因該租約屆期後,原告仍繼續耕作,故應視為契約延續有效 ,是以被告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告與台南縣政府所訂立 之租約屆期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而言。 ⑷次查,依據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 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項所稱,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七八五之 九及七八五之七地號土地分別係訴外人林朱碧霞及鄭有德所 承租使用,惟經查訴外人林朱碧霞等二人並無向被告申請承 租同地段七八五之九及七八五之七地號國有土地,係屬無權 占用。另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係法律賦 予袋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之權利,經查訴外人林朱碧霞及鄭有 德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得主張鄰地通行權實有疑義,再 者,豈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而向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鄰地通 行權之理,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者,顯不足採 。
⑸依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之民事答辯書續狀 證一說明書所載,原告自承係為毗鄰耕作人出入通道之方便 ,協議交換耕作位置,其交換耕作之事實,揭諸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所示,係屬不自任耕作之範 疇,故原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 訂租約已歸於無效。
⑹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書 具申請書及說明書因承租面積不符向被告申請複查並更正承 租面積,並於說明書上自承其所承租系爭大潭段七八五之八 地號部分土地,原係鄰地(大潭段七八五之九地號)耕作人 為出入通行之便利,要求與原告交換耕作,並經雙方同意交 換位置如說明書之附圖所示(證一),惟查原告與鄰地耕作 人私下協議交換耕作位置之行為,揭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所示,係屬不自任耕作之範疇,故被 告通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 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自屬合理自明。
⑺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第 四點中陳稱,「..,其係在無法律常識下為盡地利,互換 小部分之耕地,..。 」云云,惟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所示 ,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其 全部之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證二),故原告與被告所訂立 之耕地租約全部已歸於無效。
⑻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七百八十八條關於鄰地通行權之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之權利,惟查本案無論原告 或訴外人林朱碧霞及李溫賜,僅係被告所經管之台南縣歸仁 鄉○○段七八五之七、七八五之八及七八五之九地號土地之 占用人或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及訴外人林朱 碧霞及李溫賜是否得主張鄰地通行權,實有疑義。 ⑼末按,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所示,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係向後失其 效力,並非自始無效,且無須另為終止表示,故被告主張本 件原訂租約無效,係存在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向後失其效力 而言。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意 涵,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所示 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之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予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 耕地租佃目的積極行為而言,故原告以所承租之土地私下與 毗鄰地之使用人交換耕作之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 已向後消滅。狀請貴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七八五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緣色 部面積0.三三九五公頃國有耕地,原係台南縣政府代管, 而由原告之父林炳池承租,嗣由原告繼承承租耕作。 ⑵由於毗鄰之同段七八五之九地號(原承租人林朱碧霞,現耕 人為林靜宇)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乃為部分之交換耕作 ,被告乃以原告所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為由,通 知原告欲收回土地,致原本存在之租賃關係變為不明確,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七八五之八地號內 內如附圖所示緣色部面積0.三三九五公頃國有耕地,原係 台南縣政府代管,而由原告之父林炳池承租,嗣由原告繼承 承租耕作等事實不爭執。惟因原告所承耕之台南縣歸仁鄉○ ○段七八五之八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七八五之九號土地交 換耕作及將系爭土地供毗鄰之同段七八五之七號土地作為道 路之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兩造所訂立台 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三點之規定,原告租賃契 約已經失其效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查:
⑴原告主張其繼承其父林炳池向台南縣政府承租台南縣歸仁鄉 ○○段七八五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緣色部面積0.三三九 五公頃國有土地耕作,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 日 共計六年,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⑵嗣原告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七八五之九號耕作人協議交 換使用等情,此觀卷附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租佃 爭議卷內資料甚明。
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三點明白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他人,或租賃權轉讓與他 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 回耕地另行處理外,.....」。原告承耕之耕地與毗鄰 之耕地交換使用,顯然違反此一約定。
⑷實務上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原訂租約無效之 規定,係向後失其效力,並非自始無效,且無須另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本件原訂租約無效,係存在於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向後失其效力而言。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意涵,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之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予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積極行為而言, 故原告以所承租之土地私下與毗鄰地之使用人交換耕作之行 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 ,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向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 參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