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乙○○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⑴所示之女用戒指壹只、編號⑷所示之
金幣壹枚、編號⑹所示之女用鑽石戒指壹枚、鑲玉戒指壹枚、編
號⑺所示之長、短珍珠項鍊各壹條,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⑵所示之金項鍊陸條、銀色鑲玉項鍊壹
條、金鎖片伍片、小孩金戒指捌個、大人金戒指伍個、銀戒指參
個、銀色領夾壹個、小金塊壹塊,編號⑶所示之金鍊子壹條、小
金條肆條、編號⑸所示之金手鐲貳只、銀手鐲貳只,返還原告丁
○○與丙○○。
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壹只返還原告乙○○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巳故施宗朝之繼承人,原告三人為訴外人
施宗朝之子女。被告原為原告幼時保姆,施宗朝過逝前因
中風由其負責照顧。惟施宗朝過逝前一年,在子女親朋均
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竟與施宗朝結婚,因此施宗朝於民
國93年4月4日死亡時,被告亦成為施宗朝之繼承人之一。
(二)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為原告父親施宗朝生前
贈與原告乙○○,如附件照片編號⑵所示之金項鍊六條、
銀色鑲玉項鍊一條、金鎖片五片、小孩金戒指八個、大人
金戒指五個、銀戒指三個、銀色領夾一個、小金塊一塊,
編號⑶所示之金鍊子一條、小金條四條、編號⑸所示之金
手鐲二只、銀手鐲二只,原係其外婆即原告之祖母施吳杏
添所有,施吳杏添過世前即交待上開物品要給原告丁○○
、丙○○及證人張哲昌之妹張娟容,另如附件照片編號⑴
所示之女用戒指一只、編號⑷所示之金幣一枚、編號⑹所
示之女用鑽石戒指一枚、鑲玉戒指一枚、編號⑺所示之珍
珠項鍊長、短各一條,則為原告母親施陳美雪之遺物,均
由原告父親施宗朝置於所承租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第2328號
保險箱內。92年9 月23日被告竟擅自將該保險箱辦理退租
,並於同日辦理由被告租用。而被告將保險箱租用人名義
變更後,即將保險箱內前揭珠寶變易為其所持有。在原告
父親施宗朝在93年4月4日死亡後,被告仍不將編號⑻之珠
寶交還原告乙○○,不將編號⑴、⑷、⑹、⑺所示之珠寶
交付全體繼承人,不將編號⑵、⑶、⑷所示之珠寶交付原
告丁○○、丙○○,巳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乙○○曾於
93年4月間聲請假處分,經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80號裁
定被告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第2328號保險箱,不得為變更
承租人名義、開啟或其他一切處分保險箱內物品之行為。
(三)經證人張哲昌到庭證述,如附件照片編號⑵、⑶、⑸所示
之物品,原係其外婆即原告之祖母施吳杏添所有,施吳杏
添過世前即交待上開物品要給原告丁○○、丙○○及證人
張哲昌之妹張娟容,惟張娟容已有向其外婆施吳杏添說過
不要該些物品。故編號⑵、⑶、⑸之物品,其所有權應均
巳因施吳杏添贈與原告丁○○、丙○○而歸渠二人所有,
非屬施宗朝之遺產。故編號⑵、⑶、⑸之物品,應係返還
於原告丁○○、丙○○。另編號⑴、⑷、⑹、⑺之珠寶則
為原告母親施陳美雪之遺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就原
告聲明第1項、第2項已為認諾,鈞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
訴之認諾判決。
(四)至於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男用鑽戒,證人張哲昌雖證稱係屬
施宗朝所有,惟其亦證稱90年施宗朝中風後巳沒有佩戴。
故施宗朝在中風後,將鑽戒贈與乙○○之事,證人並不知
悉。而事實上該鑽戒係施宗朝中風後未再佩戴,才將之贈
與唯一的兒子即原告乙○○,只不過在乙○○結婚前暫時
為其保管於保險箱中,就如同為丁○○、丙○○保管編號
⑵、⑶、⑸之物品一樣。贈與時間約在91年初,此事另二
名原告即原告乙○○的姊姊、妹妹與被告均有經施宗朝告
知,故原告甲○○後來始會出具『我甲○○替乙○○保管
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之書面保管條交予原告。被
告雖否認上揭文字為其所簽,但自承簽名為真正,且簽名
時上揭文字巳記載其上,則上揭文字縱非被告所親寫,但
『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卻係真實。
則系爭鑽戒為乙○○所有,非施宗朝之遺產,實至為灼然
。又因施宗朝係於中風後即未再配戴該戒指而收在保險箱
內,91年初贈與乙○○時,係以口頭向乙○○表示該鑽戒
贈與乙○○,但在結婚前先暫時為乙○○保管於保險箱中
。故施宗朝將編號⑻之男用鑽戒贈與乙○○,其物之交付
係屬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乙○○應巳
取得編號⑻之鑽戒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⑴所示之女用戒指一只、編號
⑷所示之金幣一枚、編號⑹所示之女用鑽石戒指一枚、
鑲玉戒指一枚、編號⑺所示之珍珠項鍊長、短各一條,
返還予原告三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⑵所示之金項鍊六條、銀色鑲
玉項鍊一條、金鎖片五片、小孩金戒指八個、大人金戒
指五個、銀戒指三個、銀色領夾一個、小金塊一塊,編
號⑶所示之金鍊子一條、小金條四條、編號⑸所示之金
手鐲二只、銀手鐲二只,返還原告丁○○與丙○○。
⑶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一只返還原
告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為認諾,另以:
(一)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鑽戒為訴外人施宗朝所有,並非
施宗朝生前贈與原告乙○○之物,該鑽戒苟係施宗朝生前
贈與原告乙○○之物,怎可能仍由被告保管持有,況施宗
朝生前亦未留下隻字片語表示將該鑽戒贈與乙○○,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且如果施宗朝在生前91年間身體精
神狀況尚可情形下,確已將上開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
者,在常理上必然會將鑽戒直接交付予原告乙○○。然而
實際事實上,施宗朝並未將鑽戒交付予原告乙○○,卻仍
然將鑽戒交由其配偶甲○○女士保管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
保管箱內,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有違事實,亦足證施宗朝生
前並未有將上開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之事實。
(二)被繼承人施宗朝係在93年4月4日死亡,如果施宗朝確有將
上開男用鑽戒贈與乙○○之意思,至少生前會書立遺囑特
別指定將上開男用鑽戒贈與乙○○。惟事實上施宗朝生前
未書立遺囑,即使死後亦未發現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交代將
男用鑽戒贈與乙○○,因此原告主張施宗朝有贈與鑽戒之
事實顯然無據。更何況被告長年與施宗朝同居生活,施宗
朝甚至將生前所有價值不菲之珠寶交由被告保管,顯然對
被告十分信任,因此施宗朝生前有無將上開男用鑽戒贈與
原告乙○○豈可能不知?
(三)系爭男用鑽戒原存放於施宗朝名下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A7
045號保管箱內,直到92年9月23日施宗朝親自簽名辦理保
管箱退租,同日被告向交通銀行台南分行承租 B2328號保
管箱,施宗朝遂將原保管箱內珠寶包括系爭男用鑽戒在內
物品轉存放於甲○○名下 B2328號保管箱,正式將保管箱
內所有珠寶包括系爭男用鑽戒交付予甲○○保管,有交通
銀行台南分行保管箱分戶帳卡、保管箱承租人印鑑卡、施
宗朝切結書等可證。由此可證,系爭男用鑽戒不論在施宗
朝自己保管期間或交由被告甲○○保管期間皆未曾交由原
告乙○○占有過之事實,因此被繼承人施宗朝自始至終並
未有將該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之事實甚明。
(四)原告乙○○主張施宗朝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
改定方式交付系爭男用鑽戒予原告乙○○云云,亦於法無
據。經查,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明文規定:「讓與
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綜觀本件男用鑽戒占有情形,被繼承人施宗朝與原
告乙○○之間嗣後並未另訂有使用借貸或委託契約等契約
關係,因此原告乙○○主張系爭男用鑽戒有符合民法第76
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規定,顯然有所誤會。
(五)被告雖曾出具保管條給原告乙○○,惟其內容惟有「我甲
○○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等語,除
被告之簽名外,其他地方則為空白,被告並有向原告乙○
○表示,待施宗朝之債務還清後,就會將鑽戒交還原告乙
○○等語。
(六)並聲明:⑴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認諾。
⑵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認諾(見本院94年7月28日),則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認諾,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
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鑽戒,為原
告乙○○或訴外人施宗朝所有?經查原告乙○○主張如附件
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為原告父親施宗朝生前贈與原告
育銘,贈與時間約在91年初,並約定在原告乙○○結婚前暫
時為其保管於保險箱中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原告之父施宗朝於93年4月4日死亡後,被告曾書立內容有
:「我甲○○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
等語之書據交付原告乙○○,雖被告對上開書據上其他記
載「如有背信王小姐需賠償新台幣二千萬元整。::」,
是否為其所書有所爭執,惟對:「我甲○○替乙○○保管
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之記載則無爭執,而上開所
指之「鑽石」則是指本件系爭之男用鑽石戒指(按兩造原
先誤以為如附件照片編號⑴所示之戒指為本件系爭之男用
鑽石戒指,故被告於本院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所指之鑽
石戒指實係指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石戒指,詳
見本院本院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所書
立之上開書據觀之,被告承認系爭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
之男用鑽戒係屬於原告乙○○所有,否則,被告自不可能
出具記載「我甲○○替乙○○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
鑽石」內容之書據予原告乙○○。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原係施宗朝
存放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第2328號保險箱中,嗣上開保險
箱於92年9月23日退租,並於同日改由被告租用,系爭男
用鑽戒仍存放在上開保險箱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會同兩造勘驗上開保險箱,系爭男
用鑽戒仍存放於上開保險箱內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
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父施宗
朝已將系爭男用鑽戒贈與唯一的兒子即原告乙○○,只不
過在乙○○結婚前暫時為其保管於保險箱中等語,與一般
民間習俗相符,且被告亦已於前項書據承認系爭男用鑽戒
為其代原告乙○○所保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施宗朝已將系爭男用鑽戒贈與原告乙
○○,只不過在乙○○結婚前暫時為其保管於保險箱中,
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男用鑽
戒予原告乙○○,原告乙○○巳取得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
示之男用鑽戒所有權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施宗朝未交代系爭男用鑽戒贈與原告
乙○○,仍屬施宗朝之遺產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⑴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⑴所示之女用戒指一只、編號⑷所示
之金幣一枚、編號⑹所示之女用鑽石戒指一枚、鑲玉戒指一
枚、編號⑺所示之長、短珍珠項鍊各一條,返還予原告三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⑵所示之金
項鍊六條、銀色鑲玉項鍊一條、金鎖片五片、小孩金戒指八
個、大人金戒指五個、銀戒指三個、銀色領夾一個、小金塊
一塊,編號⑶所示之金鍊子一條、小金條四條、編號⑸所示
之金手鐲二只、銀手鐲二只,返還原告丁○○與丙○○;及
⑶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⑻所示之男用鑽戒一只返還原告乙○
○,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