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癸○○
辛○○
丙○○○
子○○
壬○○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第 990-2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13平方公尺之土地 ,共同簽定租佃期間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2600公斤或新台幣陸萬壹仟陸 佰壹拾捌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 登記。
(二)被告庚○○○、癸○○、辛○○、丙○○○、子○○、壬 ○○等人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第990-2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 同簽定租佃期間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4621公斤或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 壹拾捌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 記。
(三)被告甲○○、乙○○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玉井鄉○○○ 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894平方公尺之 土地,共同簽定租佃期間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4290公斤或新台幣壹拾萬 壹仟陸佰陸拾壹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 理租約登記。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庚○○○、癸○○、辛○○、丙○○○、子○○、壬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零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 貳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第四、五、六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南縣玉井鄉○○○段990-2地號土地,面積 3.3371公頃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系爭土 地長期遭被告「丁○○」、被告甲○○、乙○○之被繼承 人「王李招治」、被告庚○○○、癸○○、辛○○、丙○ ○○、子○○、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格發」等三人 無權占用耕作,三人所占用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A、 B、C各區,原告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王李招治、陳格發返還土地,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原 告曾因收取該三人所繳付之田賦代金,認此係使用土地之 對價性質,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原告請求返還土地 之訴。故本件兩造間就坐落於台南縣玉井鄉○○○段 990-2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既為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 18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是認。然兩造迄無依法令規定訂立書面併向 主管機關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致有關租金等 事項均不明確,而兩造既未曾約定租金,而有於租約內予 以確定之必要,且兩造租賃關係既係存在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公佈施行之後,則租金額應如何計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 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又因原告乃請 求被告等人訂立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算6年的耕地三七五
租約,故租額爰以92年度之標準計算,而耕地租約之租額 係以繳交實物為原則,如無實物始以金錢為之,經鈞院函 查92年度之芒果收穫量及收購價,原告爰依此計算其租額 ,併分別計算被告等人應負擔之租額為如聲明一至三項所 示(計算式如附表一)。另本件依耕地單位面積改良品種 芒果產量及收購價錢計算,以89年起至92年間每公頃之收 成金額,按被告等所承租之面積計算,惟因各該年度之生 產實物已經被告等收成售出易為金錢,故就此部分,原告 爰逕予請求被告等人以金錢為給付,而被告等人於各年度 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則分別如聲明第四至六項所示(計 算式如附表二至四)。
(二)按依該條例第6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 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次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 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 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 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 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參照)。另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 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爰 請求被告應共同向主管機關之台南縣玉井鄉公所為租約登 記。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一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 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 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 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 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 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 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42 號判例參照),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自第 147號判決可參,另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
決、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台中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可參。乃 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二造間之耕地租賃存在,且拒絕會 同原告辦理租約登記,即屬租佃爭議之私權紛爭,原告自 可主張依耕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 約。而本件之前既未曾訂立租約及就租額約定,自得參酌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標準為租額之請求。(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而此之 無效,應係事後無效。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自得由繼承人繼承。再參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精神,原承租人於死亡後, 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惟「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此在繼承人尚未分割遺 產,確認現耕繼承人取得耕地承租權之前,所有繼承人仍 應認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因此本件王李招治、陳格發於 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辦理分割遺產,及現耕繼承人為何 ,有無取得耕地承租權,未見王李招治之繼承人甲○○、 乙○○,及陳格發之繼承人庚○○○、癸○○、辛○○、 丙○○○、子○○、壬○○等人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等資 料,自應認渠等係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而為系爭耕地租 約之當事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 為福德爺神明會,而非被告等人云云,然查:依前案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之案件係 原告請求被告丁○○、陳格發、王李招治將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茲因被告等三人提出曾經有繳付田賦代金之 資料,而判決認定兩造間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因此租 賃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疑義,此有該民事判決可稽, 故被告等所提出稱承租人係福德爺神明會等情,乃係被告 於前案之主張,且已為前案判決所駁,被告等人現於本案 又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複 丈成果圖等各一份、及附表一至四等為證。
乙、被告丁○○、甲○○、乙○○、壬○○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事實上不屬於原告所有,而係會員即被告丁○○ 、陳格發、王李招治等人所屬之另一福德爺神明會所有, 兩者並非同一主體,地政機關依據台南縣政府於81年8月 25 日所發之「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己○○○○」係同 一主體之證明辦理「更名登記」,才導致鈞院85年度重訴 字第18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又由於台灣之神明會均設立於 清朝或日據時代,其設立又依地方慣例而為,神明會之含 義及如何組織,未見於官方規章,主辦人員往往未有了解 。光復後,行政機關受理民間有關文件時,又未派員到實 地調查各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名細,往往使他人或另一神明 會所有之土地容易被誤認為某一神明會之土地,前案案情 又複雜,使承辦法官及雙方之代理人無法完全了解案情, 法院判決誤認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實在。被告等 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之其他會員即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 已經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將81年8月25日所發之「祭祀公 業福德爺」與「己○○○○」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撤銷,並 將81年11月2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之更名登記 塗銷,雖經駁回,已經提起訴願在案。再者,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名登記僅係一種「行政措施」,並非 所有權登記,應不發生「原告信賴登記而取得登記或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問題,故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誤認 原告信賴登記而為所有權登記之人,判決前案訴訟之被告 敗訴,實屬無奈,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 原告不能因更正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案判決 實屬誤會。
(二)又系爭土地既是被告丁○○、及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 招治及陳格發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 耕作並非無權占有,而係有權占有,並無向原告承租之必 要,故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有農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屬誤會 ,因光復之初,政府就建地所課征稅金稱為地價稅,就農 地所課徵稅金稱為田賦(目前已經停止課徵田賦),稅務 機關將原告之土地與被告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負擔一部分 ,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中所提之三紙收據是被告所屬「福德爺神明 會」所應分擔部份之田賦,「福德爺神明會」並由戊○○ 出面將應負擔之該金額交付予原告管理委員會,由其會計 人員林海波出具收據,此從證人林海波於鈞院及新市簡易 庭均證稱:將錢(田賦代金)交給證人林海波之人並非被
告丁○○等三人,繳納之人實為代表福德爺神明會之戊○ ○(即本件部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收據內容之金額 係福德爺神明會所占之全部土地(包括原告起訴之附圖A 、B、C部分)之租金(即尚包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亦 屬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之耕作範圍在內),不得將收據內容 之金額僅視為A、B、C部分之租賃金額,故該三紙收據 並非被告丁○○、其餘被告之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 私人向原告繳納租金之收據,而是福德爺神明會向政府繳 納田賦之收據。而前案之被告王李招治、丁○○、陳格發 等人又係基於身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以此會員身分占 用系爭土地耕作,故並非無權占有之人,本件如確有耕地 租賃關係,土地承租人應也係福德爺神明會,而非被告私 人。原告以被告私人列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提起本件訴 訟,非有理由。
(三)因前案判決所認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田賦代金」為使用 土地之對價,其中已有農作物之斤量折算新台幣之金額, 故原告不得要求變更地租之種類及每期地租之數額。且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地租金額不得超過主 要農產物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若約定之地租低於主要農 作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再增加原租金之金額。此乃 有關耕地租賃地租金額之特別規定,優先於民法及土地法 之適用(此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例、行政法 院5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51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原告援引土地法 計算地租金額,非有理由。故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耕地租 賃是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自應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 度訴字第680號行政法院判決參照),是縱認確有租賃關 係,亦應以田賦代金所載之金額為標準,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得再增加,而該收據(74年金額 為5,868元、75年第一期金額為5,504元、76年第一期金額 為5,030元),故74-76年三年間原告所收第一期之租金金 額,一年二期,加倍計算為32,804元,平均每年為10,935 元,而此租金是被告所屬福德爺神明會所耕作之芒子芒段 總共22筆土地,面積共62.4704公頃每一年之地租金額, 而非被告三人所耕作部分之土地範圍之地租金額,則每公 頃之地租應為175元(10,935元/62.4707公頃=175元), 此筆地租金額雖低於三七五標準,依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 超過該金額之地租。本件原告主張修正金額之請求要適用
修正後之法令云云作為地租之金額,且該金額超過福德爺 神明會所提出之金額,自非有理,不可採信。且系爭土地 與他人所耕作其他土地之生產量不相同,所種之農作物種 類也不盡相同,每筆土地之地質及開墾情形不同,芒果品 種也不盡相同,鄉公所向鈞院報告之產量係玉井鄉之芒果 產量,原告依據全鄉區域內土地之平均數量,計算租金金 額,亦非有理。再者芒果之平均價格不可能到達每斤23元 ,在產地實地交易之價格,與採收後運送到市場推銷之價 格也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申請書、訴願書各一份、並聲請 傳訊證人林海波。
丙、被告庚○○○、癸○○、辛○○、丙○○○、子○○等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上近五年來耕 作芒果或其他主要作物之全年收穫總量、及向玉井鄉農會函 查92、93年度芒果共同運銷收購平均價格、及調閱本院新市 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2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等案件卷宗,併於93年6月25日依職 權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 系爭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第990-2地號之耕地,因 簽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爭議,前經玉井鄉租佃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後,復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為台南縣政府移送前來,有玉井鄉公所覆函及台南縣政府 移送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訴,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王李招治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甲○○、乙○○承受訴訟;另被告陳格發亦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 、癸○○、辛○○、丙○○○、子○○、壬○○承受訴訟 ,此各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1)被告丁○○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 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13平方公尺之土 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每年租額為新台幣19,574元 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2) 被告陳格發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第990- 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 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每年租額為新台幣34,818元之耕地 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3)被告 王李招治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第990-2 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共 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每年租額為新台幣32,248元之耕地 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4)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 告陳格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 被告王李招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第四、五、六項判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又數次以書狀將聲明變更,最 後一次變更聲明為:【(1)被告丁○○應與原告就坐落 台南縣玉井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61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自民 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2600 公斤或新台幣61,618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 所辦理租約登記。(2)被告庚○○○、癸○○、辛○○ 、丙○○○、子○○、壬○○等人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 玉井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1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自民國92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4621 公 斤或新台幣109,518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 所辦理租約登記。(3)被告甲○○、乙○○應與原告就 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10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 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 4290公斤或新台幣101,661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
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32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庚○○○、癸○ ○、辛○○、丙○○○、子○○、壬○○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57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第四、五、六項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94年4月4日準備 書狀參見),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庚○○○、癸○○、辛○○、丙○○○、子○○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縣玉井鄉○○○段990-2地號土 地,面積3.3371公頃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丁○ ○、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無權占用 耕作,三人所占用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A、B、C各區 ,原告前依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惟經法院審理後 ,認原告曾因收取被告所繳付之田賦代金,此係使用土地之 對價性質,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 訴。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租賃關係,既為鈞院8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是認。然兩造迄無依法令規定訂立 書面併向主管機關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致有關 租金等事項均不明確,而兩造既未曾約定租金,而有於租約 內予以確定之必要,且兩造租賃關係既係存在於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公佈施行之後,則租金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條規定計算,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一項 、第2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一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辦理租約登記,併分別計算被告等人應負擔之租額為 如聲明一至三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另本件依耕地單 位面積改良品種芒果產量及收購價錢計算,以89年起至92年 間每公頃之收成金額,按被告等所承租之面積計算,惟因各 該年度之生產實物已經被告等收成售出易為金錢,故就此部 分,原告爰逕予請求被告等人以金錢為給付,而被告等人於 各年度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則分別如聲明第四至六項所示 (計算式如附表二至四),本件王李招治、陳格發於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無辦理分割遺產,及現耕繼承人為何,有無取
得耕地承租權,未見王李招治之繼承人甲○○、乙○○,及 陳格發之繼承人庚○○○、癸○○、辛○○、丙○○○、子 ○○、壬○○等人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等資料,自應認渠等 係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而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為此 求為判決如94年4月4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之請求。二、被告丁○○、甲○○、乙○○、壬○○方面則以:系爭土地 事實上不屬於原告所有,而係會員即前案被告丁○○、陳格 發、王李招治等人所屬之另一「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兩者 並非同一主體,光復後,行政機關受理民間有關文件時,未 派員到實地調查各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名細,使前案法院判決 誤認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實在,現並已有提出訴願 在案。且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名登記僅係一種「 行政措施」,並非所有權登記,應不發生原告信賴登記而取 得登記或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98號解釋,原告不能因更正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系爭土地既是被告丁○○、及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 招治及陳格發以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身分,於系爭土地 耕作,自非無權占有。又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所提之三張收據是被告 所屬福德爺神明會所應分擔部份之田賦,由福德爺神明會而 非被告等交付予原告管理委員會,由其會計人員林海波出具 收據,故該收據並非前案被告丁○○、王李招治、陳格發私 人向原告繳納租金之收據,而是福德爺神明會向政府繳納田 賦之收據。故本件如確有租賃關係,土地承租人應也係福德 爺神明會,而非被告等私人。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之規定:地租金額不得超過主要農產物之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若約定之地租低於主要農作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 增加。故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租賃關係之三張收據,加以計算後 ,每公頃之地租應為175元,雖低於三七五標準,依規定原 告仍不得請求超過該金額之地租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1)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主張出租人地位之權利存在?(2)兩 造間是否有「事實上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3)如有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租金額應為何?以下茲析述之:(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主張出租人地 位之權利?】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南縣玉井鄉○○○段990-2地
號,面積3.3371公頃之土地係原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丁○○、甲○○、乙○○、壬○○ 等人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抗辯:系 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爺」名下,嗣於81年間,因台南縣 政府不察,誤以為「福德爺」與「原告己○○○○」為同 一主體,而准予為更名登記,故原告以此非法之「更名登 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所有權云云資 為抗辯,固亦據提出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之訴願書及申 請書各一件為證。
(2)然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 之狀態為準(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縱使地政機關設置之登記簿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在未被塗銷前,除真正權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 得權利之前得訴請塗銷是項登記,以除去名實不符之登記 狀態外,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同屬前案被告之一之被告丁○○ 即曾為相同之抗辯,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上 訴人(即丁○○、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無法證明彼等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認定在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 訴人(即本案原告)名義之情況下,未經塗銷前,要非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可據以否定(前揭判決理由第 20-25頁參見)。故前審法院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且本院認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依 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得證明所有權之新訴訟資料 即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之訴願書、申請書等,亦僅係其 單方對其有利之陳述,尚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尚不 足以推翻前審之原判斷,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就同一當事人(並及於承受訴訟之人即本件被告等) 所提起之他訴訟中,自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仍無法提 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行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程序有
何瑕疵之處,僅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 外人「福德爺神明會」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屬無法 證明,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李招治、陳格發等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案即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 判決理由中第25-26頁之認定為主要之依據。惟經被告丁 ○○、甲○○、乙○○、壬○○否認,並抗辯:前審據以 認定之繳納田賦稅之收據三紙,並非被告丁○○、其餘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私人分別就其所占用之部 分土地交付租金予被告,而係其等所屬之「福德爺(祭祀 )公業」,由戊○○出面為代表人,將整筆「芒子芒段」 (亦包含本件系爭之990- 2地號)之土地之田賦代金,交 給原告之會計林海波給據後,再統一繳給政府之田賦稅, 並非係租金性質,故76年後政府廢除課徵田賦稅後,即從 未再繳納,是可見原告與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繼承 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私人之間確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縱有所謂之耕地租賃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 福德爺(祭祀)公業」之間等語茲為抗辯。
(2)經查:細繹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5-26頁,(A)其先引用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按租 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 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 係尚未成立。且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 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固非無見。然前審所認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已逾 一年(認事採證之依據為74、75、76年三年之田賦代金之 收據),故是否果得依上開判例遽認耕地租約為不要式之 契約行為,尚非無疑。(B)再者,前審判決理由認定兩 造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無非係以前審之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等人)所提出之繳納田賦稅金之收據三紙,以及證 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之信徒劉海波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然查:證人劉海波於前審僅證稱林海波為原告之會計,負 責田賦稅之收取事宜,對於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是否 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並無證明之效力。此外,觀之 該三紙收據上既係記載【「己○○○○管理委員會」有收
訖民國七十四年田代賦「祭祀公業」「芒子芒段部分」新 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壹元正】、【台端「芒子芒段部分」「 福德爺祭祀公業」民國七十五年度份第一期「田代」金額 新台幣伍仟伍佰零肆元】,【事由民國柒拾陸年度份第一 期「田賦代金」「福德爺公業」繳款田代金額芒子芒總金 額伍仟零參拾元正】,其上之繳款人均為「祭祀公業」、 「福德爺祭祀公業」或「福德爺公業」,全未曾提及被告 丁○○、或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之 姓名,故縱使上開田代金確是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則使 用土地之真正承租人究為「福德爺祭祀公業」,或係原告 所指稱之被告丁○○等私人,實屬有疑。且其上所稱之「 芒子芒段」土地,既未特定指明針對990-2地號之土地, 故是否得以此三紙收據即遽認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與原告間有成立耕地租賃 關係並為使用對價關係之證明依據?又依據系爭耕地租賃 契約所繳付租金而得使用之租賃物範圍究係包括芒子芒段 全部、或特定限於990-2地號之A、B、C部分之土地? 而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部 分之租金數額又為多少?自非屬無疑。
(3)再查:前審中所未曾傳訊之證人即於73-76年間擔任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