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姐弟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70號
TNDV,93,家訴,70,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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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
被   告 乙 ○ ○
特別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姐弟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姐弟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因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腦傷害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挫傷等傷害,經延醫診治,迄今仍意識混亂,四肢無力,
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應認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四號裁定選任陳惠菊律師為原告對被告提
起確認姐弟關係存在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增金(已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過世
)於多年前經他人介紹認識獨自生活在工廠上班之訴外
人張足(已在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過世),交往一段時
間後,在張足發現懷孕而蔡增金表示要找張足之父母提
親辦理結婚時,張足才說出伊其實早就與訴外人張 結
婚了,但因為遭張 毆打才離家出走在外獨自生活,故
蔡增金與張足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不久之後,張足於四
十一年三月一日生下一女即原告甲○○○,因孩子出生
後必須報戶口,但蔡增金、張足二人無法結婚,亦為孩
子如何報戶口感到苦惱,故當時蔡增金就聽從他人所建
議的方法,付一筆錢給訴外人馬陳杏,由馬陳杏同意辦
理不實之戶籍登記,將原告不實登記為馬陳杏之生女,
父則登記不詳,取名為馬麗香,入籍台南縣歸仁鄉看東
村十一鄰四九號馬陳杏戶內,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
蔡增金單獨收養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因此,原告甲○
○○雖實際上為蔡增金與張足所親生,但戶籍登記上卻
不實登記為「養父蔡增金、母馬陳杏」。
(二)經過三年多後,張足再度懷孕,並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六
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第二胎報戶口時,又發生困
難,當時戶政人員說,你們這樣也不是辦法,提議報戶
口時報父張 、母張足,讓張 知情後,才會出面與蔡
增金談解決方法,故被告乙○○雖實際上確為蔡增金與
張足所親生,但戶籍登記上卻不實登記為「父張 」。
後來張 果然得知此事,但當蔡增金對張 說反正你與
張足不合,我願意付一筆錢給你讓你與張足離婚,我與
張足結婚後,乙○○就可以正式登記回來蔡增金與張足
親生,但張 不願意,就對蔡增金提出訴訟,最後法院
判決蔡增金勝訴,但蔡增金不識字,且訴訟時錢都花完
了,也就沒有於勝訴後與張足辦理結婚登記及乙○○
戶之事(以上事實是原告在蔡增金生前聽其所述,實情
如何不詳,原告曾嘗試向鈞院調取當時之案卷,但經答
覆當時之卷證已銷毀)。
(三)綜上所述,在原告甲○○○出生後不久,即由生父蔡增
金單獨收養,並與蔡增金、張足同住,被告乙○○出生
後,即入籍母親張足之戶內,並與蔡增金、張足、原告
甲○○○共同生活,一直到原告結婚後也是如此,後來
在八十三年間蔡增金死亡之後,被告才將戶籍遷至伯母
張蔡教額(即蔡增金之兄嫂)戶內,所以兩造自小即共
同生活一起長大之姐弟,周遭鄰居及親友也皆知此事,
且訴外人蔡增金死亡時,亦是由原告甲○○○與被告乙
○○共同處理入殮納搭事宜,而蔡增金之骨灰罈上亦刻
有「孝男麟周奉祀」等字樣,僅因原告甲○○○與乙○
○出生當時,母親張足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與被告無法
為真實之戶籍登記,致使依戶籍登記資料,無從看出兩
造有任何身分關係,但兩造實為同父同母之姐弟(生父
為訴外人蔡增金,生母為訴外人張足),此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可憑。
(四)兩造事實上為同父同母之手足,具有姐弟關係存在,但
由於戶籍登記錯誤,並無法判斷兩造有姐弟關係,已如
前述。現因被告乙○○車禍臥病在床,日常生活一切事
務均賴原告代理、照料,又原告甲○○○與被告乙○○
間之姐弟關係是否存在,乃影響彼此間之繼承、扶養等
一切權利義務,確認兩人之姊弟關係實有必要及利益,
且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無爭執
,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現因兩造戶籍登
記之狀態與真實不符而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且此
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除去,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姐弟關係存在,自
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姐弟關係存在。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惟 被告目前意識不清,無法為清楚之陳述,而自戶籍謄本之記 載,並無從判斷兩造有姐弟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姐弟關 係是否存在雖屬事實,惟兩造姐弟關係存否若不明確, 將對兩造以後有關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 影響,且兩造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兩 造於此事實在現未有關於身分關係爭議之事件發生前, 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亦別無他途,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亦即有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查原告主張雖原告戶籍上登記「生父不詳、生母馬陳杏 、養父蔡增金」,而被告戶籍上登記「生父張 、生母 張足」,惟兩造實為同父同母之姐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二件、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姐弟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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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