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66號
TNDV,93,家訴,66,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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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三弄三.
複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何俊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南縣仁德鄉○○村○○○街八八巷四二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人士,為台籍榮民即被繼承人何俊興之胞弟。 何俊興原設籍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88巷42號, 何俊興於民國89年4月9日在台亡故,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 ,身後留有遺產乙筆。查被繼承人何俊興係於38年來台, 來台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在大陸上的父母均已亡故,兩個 哥哥也已死亡,原告係其弟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宜 ,經協議委託丁○○為代理人,全權代理原告辦理一切關 事務(含訴訟在內),委託書亦經大陸福建省武平縣公證 及海基會驗證。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宜,前已具狀向 鈞院 聲明表示繼承,經 鈞院92年2月21日以92南院鵬民已聲 繼字第3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為何俊興遺產之管理 人,自應將遺產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受領轉交原告,惟因被 告否認原告為何俊興之繼承人,致遲未准發還遺產予原告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其為真正;此為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本件就原告確係被 繼承人何俊興之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原告並另提出照片



兩張、證人何其清之證詞、及鈞院准予備查之函文為佐。 徵諸上揭規定,除被告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與何俊 興間並無兄弟關係外,依法即應認公證書上所載內容為真 。
2、被告雖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之函文,謂何俊興 在軍方之檔案中,並無其兄弟姓名之記載云云,質疑原告 身分之真實性。惟查:何俊興係26年11月5日出生,而大 陸淪陷、國民政府撤退來台,則係發生於38年,當時隨軍 來台之何俊興不過12歲之少年而已。另何俊興之兄何金盛何德新分別於2歲及3歲夭折,何俊興在38年來台時,原 告亦不過僅1、2歲之幼兒而已,衡諸當時戰禍連年、生活 水準極差,孩童死於天災、戰亂、疾病者,難以數計,加 上其兩個兄長均早夭,故何俊興於辦理軍方人事登記時, 對於原告是否尚在人世,自無法確定,其因而在軍方之人 事資料中未加以記載,亦非無此可能;故不能徒憑此即謂 原告並非其弟。
3、被告另以:原告來函所稱何俊興返鄉探親之時間為87年, 但經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證結果係85年,時間並不相符云云 置辯。惟查原告早年即已遷至福建省武平縣東留鄉蘇湖村 居住,在鄉下務農維生,平日生活作習固定如一,寒盡不 知年數,加上被告向原告查詢之時間已係92年間,距離何 俊興返鄉時間已長達7年之久,因而記憶有誤,亦屬人之 常情。且事後原告也於2003年7月14日去函被告陳明先前 所記時間有誤、更正陳述,並補提出何俊興探親時所留下 高雄市巨鵬旅行社之行李單為證在卷。故被告僅以此時間 上之誤差,證明原告並非被告之弟,尚非可採。 4、原告數十年居住於福建省武平縣鄉下務農,生活貧困物資 缺乏,且本身識字有限,根本沒有任何照相機或攝影器材 ,反是兄長何俊興返鄉時為將與親友相聚之情形留念,帶 有相機,並為其及親友拍下為數甚多之相片。惟推測其應 係返台後尚未寄出相片予原告即身罹疾病,但至少在其遺 物中應留有此等相片或底片。此原告亦早已向被告陳明並 請求提出,但被告竟不願重新檢視何俊興之遺物,反推稱 沒有此等相片、及推稱原告無法提出何俊興返鄉時之照片 為證云云,即認原告之身分不實,實違情理。
5、另就何俊興寫給原告之子何立祥之信函,被告質疑何以在 信中以叔叔自稱云云一節,經查何俊興之乳名為何柏叔、 原告之乳名為何柏南,平日鄰里親友均以叔叔、南南相稱 ,徵諸除本名以外,大陸地區人民自古即慣取乳名、暱名 、偏名、字號等,此係與台灣人民相異之習俗,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故何俊興於信函中為拉近與姪子之距離,以叔 叔之乳名及暱名自稱(並非何立祥叔父之意),亦無足為 奇。被告以此證明原告並非其弟,尚有誤會。
6、另何俊興於85年返鄉時,不僅曾帶同另一位榮民之骨灰安 葬,且亦出資為自己及原告之祖先重新修建祖墳,故被告 質疑原告並非何俊興之胞弟,實屬多疑。
7、本件被告雖聲請鈞院傳訊證人丙○○欲證明原告並非何俊 興之胞弟。惟查:
證人丙○○雖到庭陳稱:「乙○是我堂哥,乙○的父親與 我父親是兄弟」、「我確實是何俊興的親堂哥,乙○與何 俊興不同父親,他們也是堂兄弟」、「何俊興是我堂弟, 何富春是我堂哥,至於原告乙○並不是何富春乙○是何 富春的哥哥,何富春死亡的時候告訴我乙○是他的哥哥」 云云,惟其就何俊興之父親姓名為何、及原告之父親姓名 為何,竟均答稱不知!若原告及何富春均係證人堂哥、亦 即原告及何富春之父親應係證人之伯父,何以其竟連自己 之伯父姓名均不知悉?又何俊興若真係其堂弟,則何俊興 之父親應係其叔父,且如證人所述何俊興既與之共同隨軍 來台,之後又曾相遇聯絡、何俊興並提及自己返鄉探親之 情形,何以證人竟連何俊興父親之姓名均不知悉?再者, 依證人所述,何富春在38年帶其與何俊興來台後,輾轉至 新竹、基隆、馬祖再調回台灣等地當兵,則至少其所指之 「何富春」,在當時應係18至20歲左右之人,而原告則係 36年10月24日出生,當時應只有2歲餘;亦即事實上何富 春應較原告為年長、原告應較何富春年幼甚多,如此豈有 可能原告是何富春之哥哥?另觀諸卷內原告與何俊興之年 籍資料,亦可知何俊興較原告為年長,又豈有原告是何俊 興之堂兄之可能?若訴外人何富春果有一兄正好姓名亦為 「乙○」,亦應非原告。故證人所述,顯非事實,且其上 開所述自己之親戚關係,應與何俊興及原告無關。 次查,證人既已陳稱:我到大陸沒有看過原告此人、何俊 興家裡父母很有錢,但我不知他家裡還有誰、我沒有看過 原告,所以原告是否為何俊興之弟弟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則就何俊興與原告是否為兄弟關係之重要爭點,證人之證 述即無法提供任何相反之證明。
再查,依證人所述:「何俊興過來台灣後,有回去大陸過 ,我在高雄遇到何俊興時,何俊興有告訴我說他父親在福 建省有討個小老婆,也有生個弟弟,還說他那個弟弟四十 幾歲,還叫他叔叔,我說不對,怎麼會叫你叔叔,應該叫 哥哥」等語,參照何俊興確實曾於民國85年間返鄉探親、



當時原告僅49歲等情,足以佐證原告係何俊興之弟、及原 告所稱平日均暱稱何俊興為叔叔、何俊興亦習以暱名自稱 等情非虛。
至於證人所述何俊興之父親收養何俊興後,曾討小老婆、 據何俊興稱父親之小老婆曾生其弟云云,是否屬實,原告 尚在向相關單位查證之中。惟何俊興之兵籍資料所載父母 分別為「何庭香」「李氏」,既與卷附親屬關係公證書上 所載原告之父母親相同,顯見不論何庭香生前是否有再娶 ,均不影響何俊興與原告之兄弟關係。另何俊興及原告究 竟係何庭香之前妻或後妻所生,甚至何俊興之母親與原告 之母親若果真並非同一人,亦不過是否有同父異母之問題 而已,也不影響原告係何俊興之弟之事實。
另縱認丙○○所證:何俊興係在13、14歲時被何庭香買來 作兒子云云等情為實,亦不過何庭香何俊興係養父子關   係而已,彼等既仍屬法律上擬制之父子關係,並不影響其 與原告之兄弟關係。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何俊興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查在台單身榮民何俊興於89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經聲請鈞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320號裁定公 示催告,命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今 查期限業已屆滿,並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 無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惟有原告提出經海基 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證 明書及鈞院92南院鵬民已聲繼字第3號通知書等物,向被 告表示其為故榮民何俊興之胞弟,願意繼承其遺產。(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 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堆定為真正。」是如有反證足以證明原告 並非故榮民何俊興之胞弟時,自可推翻海基會所認證之大 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三)被告對於原告與故榮民何俊興間之親屬關係,經查證結果 ,發覺:
1、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部署92年5月21日鄭樸字第09200 12054號,證明故榮民何俊興署存檔案,僅記載故何君之 父親何庭香、母親之姓李氏,與檢附資料相符;另其兄及 弟之姓名,個人資料內均未登記,餘無憑查告。 2、原告來函宣稱,故榮民何俊興曾於公元1998年(民國87年 )返鄉探親。惟經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



結果,經該局92年5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20049713號函回 復,故榮民何俊興僅於85年8月9日至85年8月16日出入境 大陸,二者時間並不相符。
 3、被告為確認原告與故榮民何俊興間之親屬關係,曾請原告 提出其生前與故榮民之聯絡書信及返鄉探親時與家屬合影 照,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大陸探親合影照。
 4、故榮民何俊興之在台同鄉友人丙○○,在93年5月11日接 受被告所屬之專員及政風人員蔣成玉、湯潮基二人訪問時 ,證稱故榮民何俊興在大陸只有堂弟,並無胞弟。 5、又被繼承人何俊興寫給原告之子立祥之書信自稱為「叔叔 」,然原告若是何俊興之弟,則何俊興何立祥之伯父, 而非叔叔,足證原告並非何俊興之胞弟。
6、綜上反證,足以證明原告並非何俊興之胞弟。(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繼承人何俊興係26年11月5日出 生,於89年4月9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在台亦無親屬,被告 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320號 裁定公示催告,命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 期限業已屆滿,並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嗣原告以其係被繼承人何俊 興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何俊興之遺產 ,經本院以92南院鵬民已聲繼字第3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及被告提出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320號 裁定公示催告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家催字 第320號及92年度聲繼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俊興之弟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繼承人何俊興除戶謄本記載,被繼承人何俊興之出生 別為三男,其父為何庭香,母為李氏,核與系爭親屬關係 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何俊興其上有2位兄長,分係何金盛何德新,其父母分別為何庭香、母為李榮發(李氏)相 符;再證人何其清到庭證稱:「我是何俊興之輔導長,我 們在大陸住上下村,我在大陸帶了100多人來臺灣(包括 何俊興),在帶何俊興的時候才認識他,我38年來台,當 時何俊興才13歲左右,後來我也回大陸11趟,我沒有去過 何俊興他家,但是我知道與何俊興同村的壹個人名叫何敬



先,93年3月我回大陸他帶原告到我家裡來,何敬先有介 紹原告乙○何俊興的弟弟,何敬先目前人還在,乙○叫 我寫切結書證明他是何俊興的弟弟,我有寫,因為何敬先 說乙○何俊興的弟弟,而且乙○也說何俊興曾經回大陸 2次,還有寄行李的證件給乙○。」等語(見本院94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被告提出 之旅行社行李牌影本1件可稽;況原告據系爭親屬關係公 證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何俊興之遺產,亦經 本院家事法庭92年2月21日以92南院鵬民已聲繼字第3號通 知准予備查在案,復經原告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為證,應認原告在形式上已 合於被繼承人何俊興之繼承人資格。
(二)被告辯稱何俊興之署存檔案,僅記載父親何庭香、母親之 姓李氏,另其兄及弟之姓名,個人資料內均未登記,且何 俊興之在台同鄉友人丙○○,在93年5月11日接受被告所 屬之專員及政風人員蔣成玉、湯潮基二人訪問時,證稱何 俊興在大陸只有堂弟,並無胞弟,足證原告並非何俊興之 胞弟云云,固據提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2年5月2 1日鄭樸字第0920012054號函、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查證 人丙○○到庭先證稱「乙○是我堂哥,乙○的父親與我父 親是兄弟」、「我確實是何俊興的親堂哥,乙○何俊興 不同父親,他們也是堂兄弟」、「何俊興是我堂弟,何富 春是我堂哥,至於原告乙○並不是何富春乙○何富春 的哥哥,何富春死亡的時候告訴我乙○是他的哥哥」,嗣 經本院提示原告之大陸居民身份證及詢問原告乙○是否為 何俊興之弟時,又改稱「我到大陸沒有看過原告此人」、 「我沒有看過乙○,所以我不知道」(見本院94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述先後矛盾,尚難採信;再證人丙 ○○證稱:「何俊興是大陸廣東人,我父親的兄弟也就是 何俊興的父親因為沒有子女,在何俊興13、14歲左右把他 買來作兒子,我確定何俊興的父親與大老婆沒有生子女」 (見本院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則何 俊興之出生別應係養子或長子,然依被繼承人何俊興之除 戶謄本記載,被繼承人何俊興之出生別為三男,已如前述 ,且依被繼承人何俊興之除戶謄本及兵籍表記載,被繼承 人何俊興之出生地為江西省會昌縣等節,均不相符,益足 證明證人所述委無足取,其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4年6月8日鄭樸字第09 40011353號函檢附何俊興之兵籍表記載其父「何庭香」、 母「李氏」、兄「何富春」,此與被告所提出國防部陸軍



總司令部人事署92年5月21日鄭樸字第0920012054號函記 載「經查署存檔案,僅記載故何君之父親何庭香、母親之 姓李氏,與檢附資料相符;另其兄及弟之姓名,個人資料 內均未登記」不符,且亦與被繼承人何俊興之除戶謄本記 載,被繼承人何俊興之出生別為三男不符,而上開兵籍資 料並無優於除戶謄本記載之效力,自難徒以其兵籍表未記 載兄弟之姓名,即推翻被繼承人何俊興有兄弟之事實,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原告之信函稱何俊興曾於公元1998年(民國 87年)返鄉探親,惟經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查結果,經該局92年5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20049713號 函回復,何俊興僅於85年8月9日至85年8月16日出入境大 陸,二者時間並不相符,再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何俊興返回 大陸探親合影照,又被繼承人何俊興寫給原告之子立祥之 書信自稱為「叔叔」,然原告若是何俊興之弟,則何俊興何立祥之伯父,而非叔叔,足證原告並非何俊興之胞弟 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來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2年5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20049713號函各1件、被告信函 影本2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何俊興之父何庭香重修之 墓碑上記載「公元1996年丙子歲季秋月吉旦重修;陽上男 俊興字柏叔、乙○字柏南、孫福江字立祥等立」,有照片 2幀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何俊興於85年返鄉時,曾出資為 自己及原告之祖先重新修建祖墳,何俊興之乳名為何柏叔 、原告之乳名為何柏南,信中以叔叔自稱,係為拉近與原 告之子立祥之距離等語相符,足證原告確係何俊興之弟; 至於原告雖於信函中誤記載何俊興係87年回大陸,且無被 告返回大陸探親之合照,然因距何俊興返回大陸之時間已 久遠,尚難以原告誤記該時間,遽認原告非何俊興之弟, 又以大陸之經濟環境,並非人人均有照相設備,亦難以原 告未與何俊興合照,即認原告非何俊興之弟,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俊興弟弟之事實為可 採信,被告所辯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非真正,原告非被繼 承人何俊興弟弟等節,為不可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何俊興弟弟之事實,既經 認定,因被告為被繼承人何俊興之遺產管理人,並否認原告



對被繼承人何俊興之遺產有繼承權,顯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 何俊興之繼承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 必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 就被繼承人何俊興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何俊興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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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