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361號
TNDV,93,婚,361,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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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DO.THI.T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 1月6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在原告住所即戶籍地台南市○ ○區○○路四段234巷36弄6號居住,原告即於結婚後不久 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來台後,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被 告竟於93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 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表姐張王美惠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9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 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3年2月6日入境後迄今未出境之情節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 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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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