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
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花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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