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32號
TNDV,92,重訴,232,200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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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零十 四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部分,自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維持股價,乃 商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購買被告公司股票,雙方約由原 告及訴外人李麗屏於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原告係出資 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以現金增資承銷價每股 十一.七元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並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日 (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將所購股票賣出,而被告於交 割完成日給付原告暨李麗屏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價 之差額暨手續費,再者,被告需補償原告、李麗屏自購買 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且原告、李麗屏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三個內賣出 上開被告公司股票,被告負責按總平均價計算補足其差額 ,並加計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賣出手續費暨 證券交易所得稅。嗣後,被告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屆至後, 一再央求原告暫緩出售上開股票,以免影響公司股票價格 ,是以,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簽立協議書,將原 協議書所定原告方面得處理(售出)股票之時期延長至三 個月後,惟延長之期日屆至後,被告又以各種理由要求原 告暫勿出售前揭股票,而原告初始允其所請,未將股票售 出,嗣後原告迫於無奈(被告早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二日將上揭原告所 購買之股票全數賣出,經核算結果(出資扣除賣價後)本 金損失已達五千四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嗣兩造前曾 於九十年一月間再進行協議,被告同意就原告與李麗屏之 損失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先給付原告與 李麗屏二千萬元,至於其餘之一億零八百八十萬五千三百 九十元則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分五期清 償,惟嗣後被告又以無法處理為由並未簽署。
㈡其後,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損害,由於損害計算上稍嫌繁 雜,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間,先就本金損失五千四百一十 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向鈞院提出訴訟,而 其他之本金損失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部 份之金額予以保留。而上開兩造間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認原告之主張有理 ,而為勝訴判決。然被告不服,依法提出上訴,復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二○號駁回被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各該判決書可按,而於判決確定 後,原告乃催促被告就其他未經訴訟之本金及利息損害部 份予以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法兩造就基 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自不得再行爭執,由於兩造間本金損 失之一百二十萬元部份業已確定(被告仍未給付),而未 確定之本金損失則為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利 息損失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由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依約定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合計共為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零十四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抗辯,於與本件事實相同並經判決確定之鈞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業已審理論斷,一一駁 回被告之抗辯,被告不得再行主張,被告上開抗辯,依 法係不服確定判決,可否提出再審之再審理由,而非於 本件中再行主張。
⑵被告另辯稱兩造協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然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兩 造協議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現又主張違反該條第六款之規定,其主張實已矛盾。況 所謂「操縱行為」係指以人為方法使證券市場供需力量 無法發揮其自然調解作用,將某一部分證券價格控制於 某一水準,操縱者可按此價格出售或買進該種證券,且



其出售價格必高於正常供需所決定之價格,而其買進價 格必低於正常供需所決定之價格,另操縱行為本質上亦 係投機行為之一種,操縱行為與投機行為不易區分,二 者帶有追求價差利益目的之共通性,除非操縱行為本質 上另具備其他不要素,否則操縱行為本身並不代表任何 不法之意義,非必一概可認係違法行為,亦即除非操縱 行為已構成過度投機而足以傷害國家經濟體制者外,法 律尚難加以禁止。本件兩造協議,係約定原告以被告公 司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所核准之公開發行承銷價格每股一 一.七元向公開市場買受被告公司股票而已,該協議中 並無約定「原告之買進價格須低於正常供需決定之價格 ,及出售價格須高於正常供需所決定之價格」,自與所 謂「操縱行為」之要件不符。更何況,兩造之協議亦無 傷害國家經濟體制,純屬民事上之「契約自由」範疇決 定,被告抗辯兩造協議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殆屬誤解。
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為概括性規 定,本款最大難題在於操縱一詞之定義,按操縱行為係 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之價格,惟詐欺是否為操縱行為之 構成要件,尚無定論,以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構成要 件內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基本要 求,易導致司法機關恣意擅斷,是故本款主觀構成要件 欠缺,為本款之嚴重疏失,另本款適用對象亦不明確, 有可能係投資人亦可能非投資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 、十二月間購買系爭被告公司股票,純係投資並無前開 條款所謂操縱「價格」之情事,此由卷存之被告公司股 價變動情事可知。乃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於系爭 時點所購買之被告公司股票合計為當日交易量之百分比 為多少,而謂原告有前開所謂「操縱價格」之情事,實 屬率斷。
①如依被告之主張,則很多上市、上櫃公司剛上市時交 易量均僅有數十張而已,如果有投資人以最高價購得 該數十張,如此有操縱價格?再者,以目前許多上市 公司為取得其他上市公司之控制權,均於公開市場上 收購該「其他」上市公司之股票並於每日之交易時, 以當日收盤最高價購入該日交易量一定比率之股票, 如此是否亦屬操縱價格?而政府於市場低迷時即以國 安基金或勞退基金進場購買某特定公司之股票,而其 交易量均占該股票當日交易量二分之一,如此是否亦 屬操縱股價?例如元大金控於市場上購買復華金控之



股票,或近日某金控為取得合灣中小企銀之控制權而 大量於公開市場購買每日交易之大量股票,如此有操 縱價格?所以吾人無法僅由投資人就某交易日所購買 之股票數量佔當日交易量之百分比而恣意認定有所謂 操縱股價之情事甚明,蓋數量與價格並無必然關係, 如此逢低大量買進,豈非均違法?
②再者,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之每股11.7元之價格之約 定,應係兩造間投資結算時之價格依據,並非兩造約 定原告應以每股11.7元於市場上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 甚明。此觀以原告購買之價格均高於11.7元,而訴外 人李麗屏則有些購買價格係低於11.7元(遠低於承銷 價),即得明暸雙方並未約定原告購買股票應以多少 價格購買甚明,如此又如何橾縱「價格」?
③又依被告於前已確定之同一案件亦主張兩造所為協議 書並非為維持股價所為,此觀以卷存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書第5頁之被告(即上 訴人)主張⑴中被告係謂「再查,公司之股價係關係 股東之權益,與公司無關,且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該次增資核准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承 銷十四.四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核准變更承 銷價為十二元,增資款原繳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嗣又延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如係為現金增資發新股維持股價,亦應在近繳款日 時,維持股價,始有其實益,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被 上訴人購入股票之期間並無維持股價之必要…」云云 ,亦即被告公司之繳款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如為 使股票增資順利,自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高於承銷 價之價格,將股票價格提高以順利完成增資,始有實 益。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並無購買被告公司之股 票,則如何操縱價格以達增資目的?是被告僅以原告 在某一時點購買被告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達一 定數量,即率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情事,實無足憑。
⑷被告抗辯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後之差價損失,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亦非有理,經查,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所不採,否則該確定 判決作會同意原告所請求損失中之一部?再者,依兩造 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未要求原告必 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全 數處理完畢,僅約定「屆時乙方如賣出持股,若有獲利



,雙方平均分配各得一半,如有損失,由甲方補足差額 。」,即雙方並未限制或要求原告須於何時出賣,即原 告何時出售,乃由原告自行判斷(由此亦可知兩造之協 議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行為 ),是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高價未賣,低價始出賣之爭 議,被告稱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後之損失,應由原告自 行吸收,即非有據。
⑸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簽立之二份協議書,其協議書人均記載「嘉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仙機」,足證係被告當時董事長 陳仙機代表被告而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 董事長就公司一切事務,原則上對外均得代表公司為之 ,並不須要公司之承認(此所謂公司之承認,應係指公 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承認,否則董事長即已代表公 司,何來公司之承認?)。惟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公司財 務及資本之控制,對於某些影響公司經營之重大行為或 交易,特別以公司法予以強制規定,須經公司股東會之 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之,例 如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所定之行為,亦即該等行為必須得 到公司之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除此等行為外,因董 事長依法係對外代表公司,則其代表權除法定限制外, 公司內部對董事長所為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否則將有害交易安全。本件協議書約定事項,非屬公司 法所定須經公司承認始生效力之事項,依法行為當時被 告之董事長陳仙機本即有權代表被告為之,並無被告辯 稱所謂逾越代表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一份。㈡八 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㈢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張 。㈣未簽署之協議書一份。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 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民 事確定判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甲方:嘉益公 司董事長陳仙機,其簽署欄則書寫為甲方:陳仙機,綜此 觀之,既不曾書寫被告公司全名,而目前依法登記之嘉益 公司尚有多家,且陳仙機係個人名義簽名,並未以被告代



表人身份加以簽署,顯係陳仙機個人與原告所為之協議, 而非代表被告為該協議。次依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之 約定:「茲因甲、乙雙方協議合約(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之協議書)屆期已滿,雙方另議處理條款如下:應 甲方要求同意協議書到期日起再延長三個月。...其於 (餘)約定比照原協議書」;立協議書欄亦僅有陳仙機個 人之簽名,因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協議書,既係延續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則毋論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之協議書簽署之方式為何,應不能改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 六日協議書由陳仙機個人簽立之本質,況前述協議書簽立 時並無被告公司其他任何人員之參與,且所有之款項往來 ,亦均由自然人以個人名義為之,非經由被告公司之帳戶 ,足見該等協議書與被告公司無涉,係陳仙機個人處理其 個人之事,應屬明確。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 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將自己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違反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查原告所主張八十七年十 一月廿六日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在股票市場承 購甲方所賣出嘉益公司股票,金額共一億五千萬元。因被 告依法不得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且收回而持有自己公司 之股票,係違法且應負刑事責任,被告顯不可能由代表人 明文違法約定出售被告公司之股票,準此,原告所主張之 協議書,自應解釋為陳仙機個人所定之協議,而與被告無 關;尤其,被告於當時並無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陳仙機 自更不可能是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承買被告所賣 出之被告公司股票;再者,原告亦不致誤認被告有金額達 一億五千萬元之自己公司股票要賣出而由原告承買。足認 原告亦明知其所承買者顯然並非被告自行持有被告公司之 股票,是以,該協議之當事人為陳仙機個人與甲○○甚明 。
㈢觀卷附二紙協議書,第一份協議書中當事人欄雖載甲方為 嘉益公司董事長陳仙機,惟文末僅記載甲方陳仙機,而協 議書內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在股票市場購買甲方所賣 出嘉益公司股票,由文字敘上上可知,甲方與嘉益公司為 不相同之主體,參以當時公司法並未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可 以擁有本身股份(即庫藏股)明文,嘉益公司並無股票可 以在集中市場出賣,兩相印證,可知該協議書為陳仙機



人與原告間之協議,至於當事人欄記載嘉益公司董事長, 僅在表明其身分為當時被告公司之職務,不能將其個人行 為視為法人行為,故該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而第二份 協議書為第一份協議書內容之延續及補充,不能將原屬陳 仙機與原告私人間之契約,變更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 契約當事人既無變更,縱原告因該協議受有損害,僅能向 陳仙機請求,不能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確定後,陳仙機 由其子陳進朗陳進志將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向原告為給付,亦可證明該協議書為陳仙機與原 告私人間協議,與被告無涉。
㈣再按系爭協議書於載:乙方同意在股票市場承購甲方所 賣出嘉益公司股票金額共計一億五千萬元。載:甲乙雙 方協議申方轉讓給乙方價格為現金增資承銷價一一點七元 ,甲方必需於交割完成日付給乙方成交價與現金增資價之 差額,與買進手續費。載:甲方需補償乙方自購買日起 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又於載:乙方所承購的股票...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 期限未到時賣出持股。查上開協議之約定,雙方就一定期 間內數量龐大之股票買賣,約定⒈乙方(即買方)不受跌 價之風險。⒉乙方可獲得百分之十二之利息。⒊由甲方負 擔手續費及證交稅費。⒋乙方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日期前 賣出所買進之股票;各該約定均與股票市場自由流通,買 受人自行負擔跌價風險之原則大不相同,顯非正常交易行 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 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 相當,且原告為該約定之乙方,就此亦屬共同行為人,而 該行為乃為法律禁止之行為,揆諸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以本件系爭之 協議既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法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 協議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方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價證券價 格之操縱行為,違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應負擔刑事 責任,旨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價格自人形成及保護投資人 權益,健全證券經濟體制之發展,足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範之「操縱行為」規定,係法 律禁止規定。該條款之操縱行為,係指以人為方法破壞證 券市場供需之自然調節,將某種證券價格控制在行為人預



定之水準,以利控制者買進或出售該種證券,達致操縱者 所謀之經濟效益或其他特定目的。操縱行為本身破壞證券 市場之證券價格依供需之自然形成,具有嚴重之投機性質 ,對國家經濟體制發展與一般不特定投資人影響甚巨,法 律始明文禁止之。核觀原告與陳仙機所定之協議書,縱以 前確定判決認定該協意書當事人為被告公司為前提,該協 議書約定原告以每股11.7元之特定價格在公開市場購買被 告公司股票1億5千萬元,買進、賣出之手續費及賣出之證 券交易稅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尚自購進完成交割日至現金 增資繳款截止日,按年息12﹪計付利息予原告,雖然協議 書之目的在維持被告公司股價以利現金增資案完成,惟現 金增資案之達成,最大之助力在於集中市場之證券價格與 現金增資承銷價間有價差,投資人為賺取其中價差,願以 較低之承銷價投資現金增資股,原告既亦自認陳仙機與之 簽定協議書之目的在順利完成現金增資,則其約定以特定 價格由集中市場買進被告公司股票,意在營造現股與增資 股價差之手段,其價格控制性目的彰彰明矣,其行為確屬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禁止之行為 。
㈥依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交易情形與被告公司在集中市場當 日總量觀察,87年11月26日共買進0000000股,占當日成 交量0000000股之42.83﹪,11月27日購入0000000股,占 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之55.36﹪,11月30日購入0000000 股,占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64.26﹪,87年12月1日購入 55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之24.48﹪,87年12月 2日購入000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之32.06﹪, 87年12月3日購入000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0000000股之 36.982﹪,87年12月4日購入88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 0000000之21.79﹪,88年1月7日購入0000000股,占當日 成交量0000000股之82.52﹪,由以上原告依協議購入被告 公司股票與當日成交量分析,原告與李麗屏各該營業日之 交易量均占該營業日交易量之大宗,最高竟達當日交易量 之82.52,足見原告依與陳仙機所簽定之協議履行,確足 達到操縱被告公司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之目的,應受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從而,系爭協議書應 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公司得享有高額利息之收益,若 股價之操縱因而獲利,尚可分配不法利益之半數,其進入 集中市場之各項成本亦由被告公司負擔,如有虧損,亦全 數由被告公司負擔,契約間之權益顯然失衡,原告與訴外



陳仙機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以透過法所明禁之操縱行為 ,使陳仙機順利完成現金增資,且其持股亦得因原告之操 縱行為獲得維持,增加其個人資產,利於對外從事融資之 目的,及原告則可獲得至少年息12﹪之利息收入,如順利 尚可分配炒股所得之利差,原告與陳仙機為達個人經濟目 的所採用之手段,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係違背公共 秩序及善良方俗,該協議書亦應認為無效。又陳仙機時任 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董事與公司間 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陳仙機為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或董事 會授權,擅與原告簽定損害被告公司權益之協議書,其違 背委任意旨甚明,訴外人陳仙機對被告公司除有債務不履 行外,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謀個人私利 而與陳仙機共同損害被告公司權益,而共同侵權行為係採 意思關聯共同,原告對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 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取得協議書債權,依法對被告不能主張 協議書之權利。
㈧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 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 著有判例;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 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 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公司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 參諸上開二判例,可知,公司代表人逾越其代表權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應不生效力。被告公 司買回、出售自己公司之股票,依前揭說明,既係違法之 行為,即不屬被告之業務行為,亦不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所得代表公司之範圍,退萬步而言,縱認前述之協議書 ,係陳仙機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則此等踰越代表權所為之 行為,既係原告所明知,且未經被告公司承認,即無從對 被告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此再參以該協議履行過程, 原告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由陳進志匯入九百九十四 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則分別由陳進朗匯入一百 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 七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及一百萬元五筆款 項,而陳進志陳進朗陳仙機之子,非被告公司財務單 位之作業人員,被告之董事會及財務單位,均無人知悉前 開協議。且該協議書開頭係載甲方陳仙磯,亦非陳仙機



再者,開頭乙方載有二人甲○○李麗屏,然結尾乙方僅 載一人甲○○,在在顯示該協議係草率所為,若係被告公 司之事務,又涉及鉅額之交易,不可能由原告所找之人所 撰擬如此簡陋之協議文件為之,被告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均 不知悉,益證本件之協議書是陳仙機基於其個人之財務需 求為自己所為之行為,若認其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思,亦 屬逾越代表權行為,且為原告所明知,復未經被告公司予 以承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該協議對被告 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㈨再公司股價高低,僅關係股東之權益,與公司無關,被告 該次增資核准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承銷十 四.四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十 二元,增資款原繳款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 六日;嗣又延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如係為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維持股價,亦應在近繳款日時,維持股價,始有其 實益,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原告購入股票之期間,並無維 持股價之必要;且觀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三之約定 :屆時乙方如出賣持股,若有獲利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各得 一半,如有損失由甲方補足差額等情,被告並非從事股票 買賣之證券業,尤其,不可能委由他人買賣自己公司之股 票,再從中分配損益,益證該協議係原告與陳仙機個人間 投資買賣股票之約定,而與被告公司及維持股價無關。 ㈩原告主張其已就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另行向被告起訴求償, 且被告尚未給付云云,查被告自始至今均否認曾與原告訂 有協議,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尤其前揭原告起訴之 一百二十萬元,業由與原告為協議之陳仙機個人,自行償 付給原告,此益足證明,原告係與陳仙機個人存有因協議 而生之爭執,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原告另主張其之前訴請判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業經鈞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不得再行爭執云云,然查前 經裁判者為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之部分,目前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高達八千餘萬元,二訴訴訟請求之事實並非相同 ,訴訟審級利益不同,且前案確定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認定非無效行為,但有其他法律可認定 係無效行為,應予斟酌,自不能等同而謂前案已判決者, 後案即不得再為事實及法律見解之審理,如原告之主張成 立,則原告將本欲請求之大筆金額,分其中一小部份而經 簡易訴訟程序予以裁判者,豈非將更明顯影響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及事實之認定,此殊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係就 未經裁判之八千餘萬元請求損害賠償,鈞院自應就其主張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實體審判,尤有進者,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之八千餘萬元,如前所述,依協議書亦有價款會算 之法律爭議,鈞院自亦應就其實體爭議之法律關係,予以 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有關既判力客觀範圍之適用,以經表 現於主文者為限,原告於前訴主張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與 本訴相同,經表現於判決主文者,為一百二十萬元,本件 請求金額逾八千萬元,兩者已不相同。再者,被告於前確 定判決中所為各項抗辯,非為訴訟標的事項,縱經法院於 確定判決中斟酌判斷,因各該抗辯僅為防禦方法之提出, 法院對於被告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並不生既判力。雖實 務上曾有既判力及於判決理由之例,學說上亦有所謂「爭 點效」理論,惟既判力及於判決理由目前未形成判例,無 拘束各級法院判決之效力,而爭點效理論認為當事人在前 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 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除顯有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外,當事人不得為與 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 判斷,以符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牴觸。然而,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僅以主文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四月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早揭此旨,原告主張被告就前確 定判決所主張之防禦方法既經裁判,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尚有誤會。再退一步言,被 告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陳仙機與原告所簽定之協議書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係以該協議書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禁止相對委 託之規定,本案主張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 操縱行為」,防禦方法不同,亦不能認為被告之防禦方法 業經前確定判決所裁判,不能於本案中更為主張。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於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重大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⑴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股票 須在繳款期限截止(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三個月內賣出 持股,即原處理賣出股票期限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 十八年七月五日,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到期日起再延長三個月」、第四條約定其餘約 定比照原協議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之協議書),



即又延長三個月,故股票依約應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三個月內處分之。
⑵而依嘉益公司股票走勢圖可知,在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 九年五月底之間,嘉益股票均在九點二元至六元(九點 二元出現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間,然原告在此期間 均未依約定將股票賣出,乃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至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間,股票暴跌至二元至三元之間始全 部賣出,而如今嘉益公司股票又已回升至原告買進價之 上,此參每日報紙所載上市公司股價即明,從而益足證 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間果約 依賣出股票,不致造成甚大損害,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之間不將股票依約賣出以減少損害, 乃竟於股票暴跌至二、三元,始全部賣出,因而所造成 之巨大損害,為原告自行造成,從而原告自應為其重大 之過失,負絕對之責任,是以,退萬步而言,果認被告 應負契約責任,亦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陳仙龍,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 為陳進益,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為維持股價,乃商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購買被告公司股 票,雙方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李麗屏於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 (原告出資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以現金增資承 銷價每股十一.七元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並不得於現金增資 繳款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將所購股票賣出,被告則 於交割完成日給付原告暨李麗屏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 價之差額暨手續費,被告另應補償原告、李麗屏自購買日起 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與訴外人李麗屏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三個月內賣出上 開股票,被告按總平均價計算補足其差額,並依年息百分之 十二加計利息、賣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所得稅。嗣被告於現 金增資繳款日屆至後,一再央求原告暫緩出售上開股票,以 免影響公司股票價格,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簽立協 議書,將原告得出售股票之時期延長至三個月後(即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惟延長期屆至後,被告又以各種理由要求原 告暫勿出售股票,原告初允其所請,嗣迫於無奈(因被告已 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分別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 九月二日將上開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全數賣出,經核算結果( 出資扣除賣價後)本金損失五千四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之利息二千七 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對 被告提出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爰本於兩造之協議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判決確定之本金損失五千二百九 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利息損失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 八十四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部分自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簽署欄僅 有被告前董事長陳仙機個人之簽名,非以被告代表人身分 簽署,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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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