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856號
TNDV,92,訴,1856,200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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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乙○○
      丁○○
      甲○○
兼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36,000元 ,原告丁○○804,000元,原告甲○○1,364,000元,原告戊 ○○3,06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戊○○部分)、扶養費請求權(原告 乙○○丁○○甲○○部分),提起追加之訴。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已經明白表示不同意;且原 訴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於 追加之訴則須審究原告戊○○與被告丙○○離婚時之財產狀 態,以及原告乙○○丁○○甲○○與被告丙○○之經濟 能力等事項,是二者間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從而,本件訴之追加為不 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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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