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82號
TNDM,94,訴,782,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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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
42、5528、61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為:
(一)其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 ,進入坐落臺南市○○路○段三一四號之「南都電子 遊藝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折疊刀一支,抵住前開遊 藝場店員己○○腿部,要求己○○將櫃檯抽屜打開, 以此強暴方式,致己○○不能抗拒,打開抽屜任蔡政 明強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萬餘元 ,庚○○強盜得手後即行逃逸。
(二)其於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因有意行搶需代步工具 ,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騎乘,停 放在臺南市○○路一八二巷六弄十一號前,車牌號碼 為:TBU—四五八號之機車一輛(車主係戊○○之 姐郭欣樺,平日由戊○○所騎乘)。
(三)其復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而與郭明政兩 人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 ,共同騎乘前開庚○○竊得之車牌號碼為:TBU— 四五八號機車,在臺南市市區道路四處兜逛,尋找行 搶對象,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當兩人行經臺南 市○○街十二號「開基天后宮」前,因見甲○○與其 友人進入上址寺廟內,庚○○告知丁○○機車不要熄 火,在外伺機接應後,即下車尾隨甲○○進入上開「



開基天后宮」內,以持前開折疊刀一支,自後方抵住 甲○○之脖子,同時喝令甲○○:「不要動」,旋動 手強取甲○○揹在背上之背包之方式,施強暴、脅迫 致甲○○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嗣因甲○○與其友人 奮力以手上點燃之香把反擊抵抗,庚○○始鬆手,而 未得逞。俟丁○○庚○○兩人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時,因遭附近民眾共同圍捕,機車倒地,庚○○趁隙 逃離,丁○○則當場被逮捕。
(四)庚○○逃離上開「開基天后宮」現場後,跑至臺南市 ○○路二三八巷北區區公所前方交岔路口處,適見林 文峰騎乘車牌號碼為:NMR—一一○號機車行經上 址,庚○○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隨即跑 步趨前,取出上開折疊刀一支抵住乙○○之腹部,喝 令「搶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乙○○不能抗 拒,而任由庚○○將機車強盜騎走。
(五)庚○○又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度持 上開折疊刀一支,進入上揭「南都電子遊藝場」櫃檯 內,以命該店之店員己○○拿出錢之脅迫方式強盜, 在己○○猶豫之際,庚○○隨即將己○○之皮包(內 有現金約一千二百元及證件等物)強行取走,己○○ 則大聲喊叫,要求庚○○將皮包留下,其會拿錢給蔡 政明,店長丙○○聞聲,自地下室出來察看,並追趕 庚○○至巷口,與庚○○發生扭打。適因警方據報前 往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前述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查 :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庚○○有如前開事實(一)、(五)所示持刀強 盜「南都電子遊藝場」財物等情(見五二四二號偵查 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偵查中結證述:被告庚○○有竊取其所騎乘,車號 為:TBU─四五八之機車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十九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庚○○有持刀強盜其所有,車號為:NMR—



一一○號機車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三十頁 )無誤。
(二)而證人甲○○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有如前揭事實 (三)所示,遭人在「開基天后宮」強盜皮包未遂之 事實(見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核 與被告(即共犯)丁○○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伊與被告庚○○二人共同騎車出外搶劫等情 節(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本院卷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
(三)此外,並有前開折疊刀一把扣案可憑及扣押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以上見五 分局警卷第十六、十七頁、二分局警卷第十七至二十 頁)、現場照片共十幀(見二分局警卷第二十三至二 十七頁)、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二分局警卷第二十九 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四張(見五分局警卷第 十四至十五頁)、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表一份(見二分 局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蔡 政明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竊盜及持兇器 強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與被告庚○○兩人前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確有共同騎乘前揭機車,在臺南市市 區兜逛尋找搶劫對象,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至上述「 開基天后宮」前,由其在外接應,並由被告庚○○進入該「 開基天后宮」內搶劫甲○○,然因甲○○奮力反抗故未得逞 ,又其因與庚○○欲騎車逃離現場時因遭圍捕,機車倒地而 當場被捕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然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庚○○共同強盜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庚○○有拿刀進去,且當天被告庚○○ 進去廟裡後出來,伊有告訴被告庚○○不要去搶別人的錢云 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成立 加重強盜罪,應僅係搶奪未遂罪,因被告丁○○有告訴庚○ ○不要做了,故應該成立中止未遂,又被告雖然沒有終止成 功,但仍表現出其尚有良心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即供稱:刀子係被告庚○○自己 準備的,被告庚○○到伊家找伊,問伊要不要一起去 搶劫?伊知道被告庚○○有帶刀子進去(「開基天后 宮」)等語無誤(見五分局警卷第九頁),此與其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庚○○身上有帶一支刀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情節一致,則被 告丁○○對於被告庚○○身上攜有前述折疊刀一支乙 情知之甚詳,已無疑義。被告庚○○嗣雖辯稱:伊不 知道庚○○有拿刀進去云云,惟此顯與其前揭所供互 相矛盾,應屬事後卸責脫免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 丁○○既已知曉被告庚○○有攜刀之習慣,縱被告郭 永盛並未於被告庚○○進入前開「開基天后宮」當時 ,目睹被告庚○○將刀取出,亦無解於被告丁○○已 經知悉共犯(即被告)庚○○在其所分擔進入「開基 天后宮」內為強盜之行為時,有取出其所攜帶之上揭 折疊刀一支,而為施強暴、脅迫以取財之行為,且此 並不違背被告丁○○本意甚為明確。又被告庚○○既 係以持前開兇器折疊刀一支,自後方抵住被害人王春 懿之脖子,同時喝令其「不要動」之方式強取財物, 業據被告庚○○供述及被害人甲○○指述無誤,業如 前敘,衡諸常情,頸部後方乃一般人身體脆弱之部位 ,如遇陌生人突以銳利刀器抵住,表明搶劫,必會心 生恐怖、畏懼之感而無法抗拒,故此部分之犯行,於 客觀上已達至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程度明確,被告郭 永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所為,僅趁人不備而達 不及抗拒之搶奪犯行程度,並無可採。
(二)佐以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本來是要騎乘機車過去搶了就走,後來去天后宮 是臨時起意進去搶的,扣案折疊刀伊帶在身上已約二 個月。伊到開基天后宮時,叫被告丁○○在外面,機 車不要熄火,隨時準備接應伊,伊並告訴被告丁○○ :「我進去,你在外面等我。」被告丁○○應該是知 道伊不是要以騎乘機車搶奪財物,有可能是要強盜。 伊後來出來時,手上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詳確。益徵被告丁○○主觀上 對於被告庚○○有持刀強盜財物乙節有所認識,至為 顯明。
(三)被告丁○○雖又辯稱:伊於庚○○第一次從開基天后 宮出來時,有告訴庚○○「不要了」等語。惟按刑法 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被告郭政 明所辯上情為真實,然此僅被告丁○○對於其等二人 是否能遂行強盜計畫已有所疑議,故向共犯(即被告 )庚○○表示質疑是否續行強盜犯行之意,尚難憑此



遽認被告庚○○已有終止犯行之主觀意思,況據被告 二人所供,被告庚○○嗣再進入「開基天后宮」為強 盜犯行時,被告丁○○仍在外把風、接應等候,則被 告丁○○仍然繼續為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誤,其並 無因己意中止其結果發生之情形至為明確,故被告郭 永盛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四)再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確有如前揭事實 (三)所示遭人在「開基天后宮」強盜皮包,然未得 逞乙情無訛,業如前述。此外,復有前開折疊刀一支 扣案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與 被告庚○○共同持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庚○○所攜帶犯案之折疊刀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銳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 生危險,自堪認係兇器。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 他人交付其物之加重強盜罪。核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加重強 盜罪。被告庚○○丁○○二人,就前開如事實(三)所示 部分之犯行,乃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且其等二人就前開如事實(三)所示部分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就其所犯 上開多次加重強盜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俱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 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上開竊盜與加 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庚○○丁○○均有多項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 被告庚○○目前尚於假釋期間,竟均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其二人素行均不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持刀以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強盜犯行,被告庚○○ 甚至以此方式強盜多次,其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大眾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影響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 告庚○○犯案情節嚴重、惟其坦認犯行,另被告丁○○亦坦 承大部分犯行,依此分別斟酌其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末查:扣案折疊刀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供其與共犯( 即被告)丁○○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機車鑰匙 四支,既非供被告丁○○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扣案針筒 、夾鏈袋等物,乃均供被告庚○○犯另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扣案安全帽一個,非供被告庚○○犯本案強盜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五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五 十五至五十六頁),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肆、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丁○○明知前述車牌號碼為: TBU—四五八號之機車,係被告庚○○所竊得,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與被 告庚○○共同騎乘上開庚○○竊得之贓車,在臺南市市區道 路四處兜逛尋找強盜對象,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庚○○持 前開折疊刀一把強盜被害人甲○○財物,被告丁○○則騎上 開機車在外接應、把風。因認被告丁○○尚涉犯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同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庚



○○沒有將車號TBU—四五八號之機車交由伊使用,當天 係庚○○載伊去的,之前伊沒看過上開機車,伊二人到現場 後,被告庚○○就停下來,叫伊在外面等,被告庚○○進去 行搶,伊就坐在車子那邊等被告庚○○等語。經查:被告庚 ○○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前揭車牌號碼為:TBU—四五 八號之機車,係伊自己偷來代步,最後伊與丁○○一起騎去 「開基天后宮」那邊,看到兩個女生,由伊去搶,被告丁○ ○騎著機車在那邊等伊,上開機車有時候伊騎,有時候丁○ ○騎,那天伊先騎去天后宮,後來因為伊去搶皮包,被告丁 ○○在那邊等伊,才換被告丁○○騎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 ,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被告丁○○既係與被告庚○○ 一同騎車前往強盜,則被告丁○○縱有因其分擔強盜部分犯 行,而坐騎上開機車之行為,然此均屬其為被告庚○○在外 把風、接應時所為,故其主觀上僅有與被告庚○○共同強盜 之認識,並無所謂收受上開機車取得自己持有之意思,應認 前開機車自始均在被告庚○○之持有狀態中,從而,被告丁 ○○被訴涉犯前揭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認 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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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