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5號
TNDM,94,訴,55,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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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之1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8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四至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幫助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餘更正如下:丁○ ○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丁○○等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
㈡共同被告乙○○不利於丁○○之供述。
㈢證人邱建權等四十五人於警局之證詞,證人蘇振偉於偵查 中之證詞。足證被告乙○○丙○○甲○○經營地下錢 莊收取重利。
㈣證人洪華成陳銘福蔡淑春、陳玉娟、陳淑貞、許銘展 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詞。足證洪華成等人將存摺、支票及代 收簿供丙○○使用。
㈤扣案如附件附表㈡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予臺南市家庭扶助 中心。




㈡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支付十萬元予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 ㈢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支付五萬元予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 ㈣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附記事項: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六十萬元,為被告丙○○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十一之陳榮華所簽發本票一紙 ,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因陳榮華表示其 已將本金還清,是被告乙○○自無憑該本票再向陳榮華收取 本息之必要,因而均應宣告沒收。另編號二至十、十二、十 五、十九、二十、二十四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為被告 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亦均應 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存摺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但因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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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