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45號
TNDM,94,訴,245,200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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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暨移送併辦(9
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軟管壹條、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軟管壹條、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 3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9日凌晨 2時許為止,連續多次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16號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 ,連續在上開住處附近,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㈠93年9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 468號  「晶華莊汽車旅館612號房」為警查獲。㈡於93年9月23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43號為警查獲。㈢於93年10月16日 0時55分許,因其涉犯搶奪罪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縣永康 市○○○街116號搜索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淨重0.0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二支、橡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等物。㈣於94年5月11 日 15時許,經其母親帶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 所自首,員警經甲○○同意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 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等物而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四紙、屏東縣衛生局93 年9月24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8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 檢驗結果通知書、93年10月4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01號煙 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南縣衛生局93年11 月5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94年6月2日確認報告各一 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32號鑑定通 知書一紙。
㈤扣案注射針筒五支、橡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 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 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後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 加以裁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 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經強 制戒治完畢,又再犯本罪,且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又繼續施 用,足認毒癮甚深,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 品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  針筒五支、橡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為被告 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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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