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43號
TNDM,94,訴,243,200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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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其餘物品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其餘物品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姐仔」、「阿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馮民豐【綽號「南仔」,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中】、羅財明【綽號「董仔」, 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八年八月】購入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後, 再以其所持有使用之MOTOROLLA牌P7689型號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一支 作為聯絡販毒工具,先後於:
㈠自八十九年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在其臺南縣鹽水 鎮○○路八二巷八十弄十三號四樓住處鄰近之新營工業區某 處,頻繁時以每四、五天一次,或以每二星期一次之頻率, 將每小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 格,連續販賣予戊○○多次。
㈡自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住處鄰 近之新營工業區某處,將每小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一千 元之價格,或以每「半錢」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李秀 滿共計至少三次。
㈢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某日止,在其住處鄰近 之新營工業區某處,以每二、三星期一次之頻率,將每小包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吳坤雄多 次【丙○○連續販賣上開三人安非他命所得,其計算詳如附 表二所示】。




二、丙○○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 年二、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 臺南縣鹽水鎮○○路八十二巷八十弄十三號四樓住處,以平 均每十天一次之頻率,於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際,連續轉讓安 非他命予洪寶枝施用至少十次。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對丙○○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丙○○ 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見時機成熟,始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 月十四日,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 ○○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及與本案無關 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二個、駕駛執照一張、OKWAP牌 A263型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 張)行動電話一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連續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裡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三頁),雖證人洪 寶枝於查獲當日經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實施採尿, 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 ,有報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惟證人洪寶枝係證稱:「查獲 當時我從我的霹靂腰包自動取出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六 公克)、殘渣袋三個、吸食器一組,這些都是丙○○自九 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八月二十五日止無償轉讓給我,供 我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至一○二 頁),而查獲當時亦扣有白色結晶體八包及玻璃吸食器二 個(見警卷第九九頁),扣案白色結晶體八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三 九點五三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十六點八一公克)有該局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九七八九號鑑 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由上開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姐仔」或「阿姐」,並自不詳 時日起曾向羅財明馮民豐購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而 查獲當日在其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夾鏈袋、MOTOR



OLLA牌P7689型號(內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確實為其所持有(見本 院卷第一○一頁),惟矢口否認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其只是幫上開人士調過毒品云云(見本院聲羈卷 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三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安非他命上游販賣者羅 財明(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影印卷三 宗,外放)、馮民豐(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刑事案件全卷)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即安非他命買受人戊 ○○(見警卷第七九至八八頁、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 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六頁)、李秀滿(見警卷第五二至 六二頁,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吳坤雄(見警卷第六 六至七四頁,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所為證述相符;而 證人即上開三名安非他命買受人經警實施採尿,送臺南縣 衛生局依據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成績書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 表各三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六三、六四、七五、七六、 八九、九十頁),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見警卷第九二 至九六、一○三至一○五頁)、蒐證相片四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一○六、一○七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可證(見警卷第九九、一○二頁,偵查卷第五、六頁) ,其中扣案白色結晶體八包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已如前述。
㈢被告抗辯其僅僅是幫助施用毒品者調取安非他命,則其情 節,應為被告身上並無安非他命,而由施用者與被告聯絡 後,被告再向販出者取得安非他命才是,被告就此亦表示 :「有人向我要安非他命,我再向人調安非他命,之後再 拿給要安非他命的人再收錢,我沒有取得任何利益」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三、六二頁),惟查:
⒈本案證人戊○○、李秀滿吳坤雄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戊○○甚 至表示曾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並未立刻給付現金 ,而有積欠買毒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 且上開三名證人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交易地 點、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一致相符,顯可採信。是被告 辯稱乃單純為證人調取安非他命,尚與上開三名證人所 為一致之證詞不合。
⒉另勾稽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其中接聽者即為被告】,有部分通話內容為 :①「(打出者:喂,姐阿,我先跟你拿『一千』,一 樣先放那裡)(接聽者:你可不可以先把錢給我,已經 那麼久了)」、②「(打出者:你那裡還有沒有『硬的 』)(接聽者:有,有沒有很多)(打出者:整斤,我 這邊有人要,我先問看看有沒有,我再跟人家講啦)( 接聽者:好啦,哭夭)」、③「(打出者:姐仔,有嗎 )(接聽者:有的)(打出者:我先拿五千給妳,這次 拿的先欠著,下回再一起還)(接聽者:你拿五千給我 ,這回拿的還差四千)」等情(見警卷第九二頁第一通 、第九三頁第三通、第九十六頁第三通)。考察上開通 話情境及模式,首先,已可顯示被告本身早持有大量安 非他命,隨時可提供予需要者,依其內容,此需要者可 為下游小盤販賣者,亦可為單純施用者;其次,如果被 告是單純調貨者,只需接收金錢並為人調取毒品即可, 而被告亦自承當時無業,連同房租等經濟來源是由其兒 子生父許妙習每月提供一、二萬元供其生活(見警卷第 九頁),在經濟不甚寬裕情形下,被告竟可任由他人積 欠買毒款項,且數目不小,並有他人可能賴帳不還之風 險。
⒊被告於本院時自承:「我只是幫忙調安非他命,對方拿 多少錢給我,我就拿多少安非他命,再留一點自己施用 ,因為我沒有錢可以買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告訴對方這 件事」(見本院卷第三三、六二頁)。上開被告陳述與 本院現存證據資料不合,已不能憑信;惟果如被告所言 為真,則被告並無正當工作,僅靠他人接濟維生,並無 資金購買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利用上開「調貨」方式為 自己籌措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且有營利意思至明。至於 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住處乃向他人承租,查獲當時並未扣 得大量現金,應認定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見本院卷 第七一至七八頁),然而販賣安非他命並不以查獲當時 有扣得大量現金為要件,而辯護意旨所言亦與本案證據 資料不合,容有誤會。
⒋由此可知,被告本身隨時持有大量安非他命可供他人購 買,佐以被告可任由他人積欠買毒款項觀之,被告顯然 是長期持續性販賣安非他命,並可容忍積欠帳款不還之 風險,由此可以認定被告乃「販賣者」,而非「幫助施 用調貨者」。
㈣被告另辯稱夾鏈袋乃其女兒丁○○販賣包裝檳榔所用(見 本院卷第三八頁),並非販賣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夾鏈袋云



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一 二三至一三○頁)。然查:
⒈扣案夾鏈袋二大包計有零至三號四種包裝型式,而被告 所持有安非他命二大包所用之包裝,亦為零至三號四種 包裝型式均有(以上物證均外放);又其中一包夾鏈袋 是在被告住處客廳右邊房間小茶几上之奶粉罐內,併同 安非他命一大包被查獲(見警卷第二、九九頁),苟係 正常用途,自可隨意放置,無需刻意藏放。
⒉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扣案夾鏈袋為其所有,乃伊在 嘉義賣檳榔的老闆託其購買,伊再請被告代買(見本院 卷第一二五頁),但證人亦證稱「葉仔」檳榔分成「多 葉」、「幼葉」,「多葉」較大顆,一包十六粒;「幼 葉」較小顆,一包十粒;另外又有裝楊桃乾用包裝袋, 較檳榔的小,扣案三號包裝袋是裝「幼葉」等語(見本 院卷一二九至一三○頁)。然而扣案四種包裝型式夾鏈 袋,以三號為最大,若欲以較小夾鏈袋包裝楊桃乾,當 須型號一致,但本案又有三種不同包裝型式之夾鏈袋, 足見證人所謂夾鏈袋係供作包檳榔所用,顯係迴護其母 親即被告所為之詞,不能採信。因此,扣案夾鏈袋應為 被告所有供包裝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已可證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犯 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因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以 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八條第六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淨 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查本件被告連續轉讓 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寶枝之次數僅十次,且由證人自動提出



之安非他命一包,包含包裝袋之毛重約零點六公克,以此 推算,被告轉讓證人安非他命之淨重當不致超過十公克之 數量,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 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自不能依據上開規定就轉讓安 非他命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查獲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先前固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 卷第六至八頁),但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將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連續 轉讓他人,擴大戕害安非他命危害人群之範圍,足見被告 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另斟酌其販賣次數及期間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 再矯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其情節並無論 以法定刑仍屬過重,衡情並不具備可憫恕之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按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及行使選 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且須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褫奪公權 與否,必須衡量個別犯罪之性質,藉由上開資格之限制, 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害社會之機會。查本案被告並非具有 公職人員身分,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也與上開褫奪公權之 內容無關,被告亦無有何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本院 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對被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乃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餘物品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 用以分裝之包裝袋及聯絡電話,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李秀滿吳坤雄, 已如前述,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上開三人證述購買安非他 命之期間及次數,均以頻率最大、額度最小即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就所計算最低販毒所得十萬七千元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二個、駕駛執照一張、OKWA P牌A263型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經審理後認為與本案無 關,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雖同時涉犯連續販賣及 轉讓安非他命罪,惟由查獲安非他命包裝袋之種類及數量 ,以及被告係以販賣安非他命為常業,轉讓安非他命乃屬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外之偶發事件,本院認為僅在販賣安非 他命項下諭知安非他命之沒收銷燬即可,爰不在轉讓安非 命項下另為沒收銷燬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 八月底止,以其購自馮民豐羅財明之不詳數量海洛因, 以夾鏈袋分裝後,再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乙○○、甲○○等 人施用(其中乙○○係於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五、六月 止,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人與被告聯絡 ,在臺南縣新營工業區附近,以每次三千元至四千元價格 買得十餘次;甲○○係於九十二年間直接前往被告住處, 以每次一千元買得二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 ,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 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 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有證人乙○ ○及甲○○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沒有向馮民豐羅財明購買過 海洛因,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及甲○○,其根本不 認識「阿醜」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頁,本院卷第三二、 一三七頁)。
四、經查:
㈠證人甲○○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 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 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 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查照(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四○八七、四○八九號)。
⒉查證人甲○○僅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南縣警察局 刑警隊受司法警察訊問時,陳述被告丙○○有於九十二 年間某日至被告家中,以每次一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二次(見警卷第四三至五一頁),然而上開證人警 詢筆錄乃審判外所為陳述,並經被告否認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證 人經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並經本院拘提,亦傳拘不 到,且目前受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然查證人甲



○○僅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六月間有二度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均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後即無毒品前科 ,有該證人施用毒品案件影印卷(外放)、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可稽,而其在警局調查 時,係坦承「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海洛因」,於 當日並拒絕接受採集尿液檢驗(見警卷第四七、四八頁 ),因此證人之警詢陳述非但與所存卷證資料不合,且 無從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綜上,證人甲○○上開審判外陳述,並無法律規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定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以此認定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
㈡證人乙○○部分:
⒈證人固於警詢及在檢察官前具結後,證稱有於九十一年 起至九十三年五、六月止,透過「阿醜」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並親自去臺南縣新營工業區附近與被 告交易,但「阿醜」都不會去等語(見警卷第三十至三 六頁,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且證人於九十三年十 月四日經警採取尿液送驗,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十頁)。
⒉然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我在九十二年至九 十三年間有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打電話透 過『阿醜』購買的,我不知道『阿醜』向何人拿取毒品 ,也不認識販毒者,『阿醜』會在電話中馬上跟我約定 大約半小時或一小時後在新營工業區附近交貨。大部份 都是由『阿醜』將毒品交給我,如果不是『阿醜』本人 來,『阿醜』會再打電話給我,說是何人來交毒品,我 便會說我的機車號碼及顏色以供辨識。我自己去拿過七 、八次,每次拿毒品的人都不一樣,有男的、女的、也 有小孩,這些人我完全不認識,通常會有人上前表示我 是否是『阿醜』介紹的,然後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每次時間大約二分鐘,由於交易的時間都在我上 班完後約七、八點的夜間,交易現場也暗暗的,人的長 相看不清楚,只知道大概的外型及特徵,我都是沒有當 場查驗就立刻回去。我並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的被告丙 ○○,我在警局時,因為警察說所指認的六個人中只有 被告住在工業區,但我說我不認識她,不過警察叫我一 定要指認一個人,我才指認丙○○。我看到的『阿姐』 並不是被告丙○○,那名女子矮矮胖胖的,年約三十至 四十歲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



⒊綜上,由證人在本院所為證詞,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雖證人曾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乃販賣海洛因 之人,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與其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在何人交付海洛因,可否確實指認被 告等節,迥不相同。因證人對於本案販賣海洛因待證事 實之重要事項,均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是證人於審判 外指稱被告乃販賣之人,不能遽予憑信。因此證人所為 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 ㈢此外,被告安非他命上游販賣者羅財明馮民豐於另案查 獲時,同時有扣得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本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影印卷第二十、二三頁,外放,九 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全卷),且數量不少,但 上開證人僅證稱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但未曾販賣海洛 因(見上開影印卷第三八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可 查(見上開影印卷第五三、五六頁)。分析比較之,被告 乃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且查獲時有扣得大量安非他命 ,亦有上游可以提供穩定之安非他命來源;果真被告有販 賣海洛因,則因被告同時亦有穩定之海洛因來源,自可販 售圖取更高利益,但上游馮民豐羅財明已證稱並未販賣 海洛因予被告,且被告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由此 可知,被告當無起訴意旨所稱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可能。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未 曾販賣海洛因各節,當屬可信,本案證人甲○○之證詞不 具證據能力,而證人乙○○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詞,有明 顯重大瑕疵,另扣案物證及其他證據資料,俱不能作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六月某日止,由乙○ ○透過「阿醜」撥打電話予被告後,二人前往臺南縣新營 工業區附近碰面,被告再以每包三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二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除以本案上開有罪部分 之非供述證據為證外,並以證人乙○○之證詞,作為主要 論據。而被告就此否認犯罪,辯稱並不認識證人乙○○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一三七頁)。然而依據證人乙○○ 前開證詞,本院已認定無法積極指認被告確實為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乙○○之人,已如前述,自不能再以上開證人之 證詞,遽予認定被告乃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 人。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
│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 註│
├──────┼──┼──┼──────────────┤
│第二級毒品安│大包│貳 │內有捌小包,總毛重叁拾玖點伍│
│非他命 │ │ │叁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捌壹公│
│ │ │ │克。 │
├──────┼──┼──┼──────────────┤
│夾鏈袋 │大包│貳 │內含零、壹、貳、叁號肆種包裝│
│ │ │ │袋。 │
├──────┼──┼──┼──────────────┤
│行動電話 │支 │壹 │MOTOROLLA牌P768│
│ │ │ │9型號(內含00000000│
│ │ │ │90門號SIM卡壹張) │
└──────┴──┴──┴──────────────┘
附表二【丙○○販毒所得計算表】
┌───┬─────┬─────┬────┬──────┬─────────┐
│買受人│ 買受期間 │買受頻率(│買受金額│最低買受金額│ 備 註 │




│ │ │以最大值計│(以最小│ │ │
│ │ │算) │值計算)│ │ │
├───┼─────┼─────┼────┼──────┼─────────┤
│戊○○│89年某日起│每二星期一│每次一千│九萬六千元 │以每年五十二週,每│
│ │至93年10月│次 │元 │ │月四週計算,共一百│
│ │1日止 │ │ │ │九十二週,合計購買│
│ │ │ │ │ │九十六次。 │
├───┼─────┼─────┼────┼──────┼─────────┤
李秀滿│93年2月某 │三次 │一千元二│五千元 │證人自承買過二次一│
│ │日起至同年│ │次、三千│ │千元,「半錢」一次│
│ │8月中旬某 │ │元一次 │ │三千元。 │
│ │日止 │ │ │ │ │
├───┼─────┼─────┼────┼──────┼─────────┤
吳坤雄│93年3月某 │每三星期一│每次一千│六千元 │以每月四周計算,共│
│ │日起至同年│次 │元 │ │十八週,合計購買六│
│ │8月底某日 │ │ │ │次。 │
│ │止 │ │ │ │ │
├───┴─────┴─────┴────┴──────┴─────────┤
│以上合計:十萬七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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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