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033號
TNDM,94,簡,2033,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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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90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5 月28日前 之某日及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鎮村○○ ○街106之1號「順興鐵工廠」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吳鳳嬌所 有之工字型鋼鐵共計6 塊,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 商。嗣於94年6 月30日,為警依吳鳳嬌住處之監視錄影帶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鳳嬌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6張。
㈣至於聲請書僅記載被告於94年5 月28日竊取鋼鐵一次之犯行 ,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鋼鐵之犯行,雖未據聲請,惟此 部分與聲請書記載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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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