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925號
TNDM,94,簡,1925,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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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第一三六00
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陳劉水成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七四七七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壹本、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阿爾卡特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NOKIA三三一0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之起訴書第六頁第十三 行補充:扣得陳劉水成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 第0五七四七七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一本、摩托羅拉CD九 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一枚)...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之記載及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證據(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段宋賢、綽號「小婷」之人、同案被告 鄭通貴蔡宗城等人,就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二罪,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包括既、未遂罪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 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向上,竟為一己之貪念,圖謀不勞而獲,對個人財產之侵害 及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且所得利益非微,惟衡諸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而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段宋賢亦涉犯本件恐嚇 取財等案件,家裡尚有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捐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縣分



事務所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有收據附卷可稽),以表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陳劉水成麻豆郵局(局號:0一九一三六號)第0五 七四七七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一本、摩托羅拉CD九三八型 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N 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 0號SIM卡一枚),分別為共犯即同案被告段宋賢及蔡宗 城所有用以互相聯絡竊盜或勒索失主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㈠卷第一七0、一七一、一七三頁 ;本院㈡卷第二七一、二七三頁;警㈡卷第九頁反面、偵㈡ 卷第十九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贓款八千元,業經同案被告段宋賢陳明 係恐嚇取財所得之物(見本院㈠卷第一七三頁、本院㈡卷第 二七三頁),則該八千元自應認為是屬於遭人恐嚇取財之被 害鴿主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此,上開扣案物既與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規定要間,即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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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