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與陳麗芳係夫妻關係。庚○○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三年。詎猶不 知警惕,復與陳麗芳(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善化鎮○○路四六二號「全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下稱全虹善化分公司),由 庚○○進入該店內,佯稱購買手機,再趁該店店長己○○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放置在櫃台上供客人選購之M OTOROLA廠牌、MO─T七二0型、序號00000 0000000000手機一支(價值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 元)。得手後將該手機交予在附近把風、接應之陳麗芳。陳 麗芳取得該手機後,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該竊得之手機使用。至同年十月十六日 ,陳麗芳復將該手機交予庚○○,由庚○○持至台北市○○ 路○段五十號「陸地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六 千五百元,售予該店店長林振榮(林振榮收受贓物部分,另 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振榮再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千元售予手機中古商廖國明。廖國 明又於同年月間,以一萬零五百元售予崔培德,崔培德購得 該手機後,即搭配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㈡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 ○○、陳麗芳至台南市○○路○段一三八號丙○○經營之震 旦行,由庚○○向該店長戊○○佯稱購買行動電話,陳麗芳 趁戊○○不注意之際,將手深入櫃台玻璃櫃竊取NOKIA 廠牌、八九一0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 得手後,由庚○○於同日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號,攜往台南市○○路○段七一二號幻 象電信行,以一萬二千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許又權,又於 同年十一月三日將另一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持往台中市○○路五一號中立通訊行,以 一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林文森;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 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及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三八九號二樓二一七室「NOVA資訊廣場」內, 庚○○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ONY—VAI O牌型號TRI手提電腦壹台,再由把風、接應之陳麗方趁 隙攜出;又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至高雄市○○○路一0九之 四號前開資訊廣場高雄門市部,已同一手法竊取同廠牌型號 Z1手提電腦壹台。嗣均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請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甲○○、乙○○於警偵 時、證人廖國明、崔培祥、許又權、林文森、羅靜丹、蘇義 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合,並與共犯陳麗芳所述互核相符, 且有手機序號一覽表乙份、雙向通聯紀錄十三紙、行動電話 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切結承諾書 、手機轉讓書買賣合約、手機出售單各一紙、贓物領據三紙 、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八張及監視錄影帶二卷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與另案被告陳麗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 經起訴如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
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應予責難,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表明改過向上之決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原名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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