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46號
TNDM,94,易緝,46,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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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三八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五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止,受僱於美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堤公司)任職送 貨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 三、四月間某日,因美堤公司總經理黃晉逸認為客戶「富昹 公司」交付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劉明利、付款人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號碼GA0000000、發票 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九 百八十元」及「發票人李縈華、付款人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支票號碼JU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面額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之支票二紙,票期過長 ,乃經由公司會計轉交丙○○持往要求更改發票日,丙○○ 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二紙支票侵占 入己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持前揭支票前往臺南市○○ ○街二三五巷二○弄三號甲○○住處,佯稱自己乃「美堤公 司」負責人之子兼股東,因公司亟需現金周轉,欲以前開支 票向甲○○融資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使甲○○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前開款項;復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 連續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向月明沙西點 麵包店所收取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及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所收 取之支票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共計二十萬四千二百七 十九元帳款,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 因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回美堤公司上 班,美堤公司發覺有異,乃向客戶求證而查悉上情;甲○○ 則於其所持有之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不獲 兌現時,察覺有異,乃向美堤公司查證,得悉:丙○○僅係 美堤公司之外務員,並非該公司負責人之子,亦非股東,始 知受騙。




㈡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美堤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楊景超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劉明利王玉琴徐秉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劉明利李縈華陳建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 ㈥美堤公司之人事資料表一件。
㈦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 )台票屏字第一○二號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
㈧「發票人劉明利、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支 票號碼G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面額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發票人李縈華、付款人富 邦銀行屏東分行、支票號碼JU0000000、發票日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之支 票影本二紙,暨該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 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美堤公司委託王 玉琴、李縈華掛失止付之委託書影本二件。
㈩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之萬 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一件。
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代收票據存入憑條影本一 紙。
支票貨款簽收單影本二紙、銷貨單影本四件、付款簽收簿影 本二紙、廠商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海東字第09 303550141號函文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書就被告侵占上 開發票人為劉明利李縈華之支票二紙之犯行,雖漏載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內已詳細敘明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本院自應予審 理。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 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貨 款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侵占上開發票人



劉明利李縈華之支票二紙,進而持向甲○○詐調現金之 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侵占之金額總計達四十 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 二年五、六月在美堤公司任職期間,尚有趁其向客戶收取貨 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向下列客戶收取之現金帳款,即 :㈠李吉順,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一萬五千九百元;㈡吳 麗麗,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四千二百五十元;㈢銘泉食品原 料行,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四千二百八十元,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七千八百八十五元;㈣千好佳食品行,九十二六月 十日、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一萬一 千七百五十元;㈤協成原料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六千 三百元;㈥黃韻蓮,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三千四百四十四 元;㈦沈文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萬八千一百八十 九元,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六十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有部分收款 單還在家裡,尚未向上開客戶收款,他沒有侵占此部分現金 款項等語。而依目前現有之卷證資料,除告訴人美堤公司之 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藉以審認告訴人美堤公司 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美堤公司聯繫結果,告訴人美堤公司 表示被告並未將此部分現金款項及收款單繳回公司,故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美堤公司並表示 因此部分貨款數額不多,如果向法院陳報上開客戶之住居資 料供法院傳喚調查,會影響告訴人美堤公司與該等客戶生意



往來上之和諧,故此部分如法院為不利於告訴人美堤公司之 認定,告訴人美堤公司也沒有意見等情,亦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足認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之此部分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所依憑之證據資 料,除告訴人美堤公司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又否認有向上開客戶收取現金貨款,自應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連 續業務侵占犯行,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乙○○(原名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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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 戶 名 稱│收  款  日  期│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 │票       款│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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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豪食品原料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銀行草屯分行│PB0000000│三千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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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豪食品原料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彰化銀行芬園分行│CI0000000│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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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吉  順│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復華銀行虎尾分行│AC0000000│三千八百三十元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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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遇  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台中二信中興分社│I00000000│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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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遇  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台中二信中興分社│I00000000│一萬八千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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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丁  鑫│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HC0000000│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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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丁  鑫│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HC0000000│二萬七千一百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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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文  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萬通銀行大里分行│AK0000000│四萬四千五百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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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堤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