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因積欠甲○○借 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無力償還,甲○○乃提議以辦 理動產抵押貸款方式購車,再將汽車抵償債務。丁○○明知 其無資力清償貸款之金額,竟與甲○○(另案審理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四二五七 —GH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 定總價金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頭期款(含手續費) 為五萬一千五百元,餘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分四 十八期給付,每期一個月,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三八巷二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 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兩人取得上開車輛後,自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有四十五期共計七十七 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欠款未付。丁○○嗣將該汽車交由甲○ ○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賣車所得作為丁○○清償其對甲○○之債務,致匯豐公司追 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匯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或詐取財 物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透過乙○○向一名綽號「西瓜」之 男子(經查為甲○○)申辦信用卡打算借錢做生意,因為未 被核准,所以改向甲○○借款十五萬元。後來甲○○表示缺 一台車使用,要求他以動產抵押擔保方式購車。交車確認表
上的簽名固然是他簽的,但是從頭至尾都沒有交到車,分期 款也不知道是何人繳的,伊已於九十二年初,向伊兄及女兒 借得十五萬元還清甲○○之借款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代理人買福進於警偵中指訴明確 ,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存證信 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 七號偵查卷第三至九頁)、客戶交車確認表、客戶繳款明細 表、訂車契約書及收款登記明細(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四頁)等 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 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之簽章非伊本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書為伊所親簽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四頁)。被告嗣 後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被告丁○○確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汽 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去匯豐公司填寫購買四 二五七—GH號自小客車之資料,伊跟甲○○借錢,是甲○ ○說去辦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第十四至十六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 初丁○○及甲○○一起來洽談買車的事宜,交車的時候,丁 ○○有簽交車確認單,交車確認單上的名字是丁○○本人親 自簽名,簽完以後才交車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且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透過乙○○向 其借款十五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一紙為質。嗣因被 告表示經濟有困難無法如期償還,其又正好缺一台車使用, 所以才叫被告去辦理動產抵押購車讓其使用,並陪同被告一 起去匯豐公司辦理,……系爭車輛是被告交給其使用的,… …交車後三、四個月左右,因為無法再幫被告繳納貸款,所 以提議將車賣掉,是在小北附近把系爭車輛交給第三人,當 時被告也在場,所得價金十七萬元全數由其取得,以清償被 告先前之十五萬元欠款及為被告代墊本件分期款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頁)。經 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丁○○確有收受系爭車輛,其後並將 該車交由甲○○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以賣車所得作為丁○○清償其對甲○○之債務。 被告丁○○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汽車交予甲○○轉賣 第三人,致使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又拒不繼續給付分期款, 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並未交到車,只是遭人利用 ,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當時跟甲○○借十五萬元 打算做生意,沒算利息,也沒約定清償期,本來是說等伊委 託甲○○代辦的信用卡辦出來後再還錢給甲○○,但信用卡 沒辦過,後來甲○○叫伊去辦一台車讓他到當鋪週轉一下, 伊心想自己連信用卡都辦不出來,應該車子也辦不出來,伊 並沒有能力再負擔車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及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經濟困窘,需向甲○○借 款應急,甚至連信用卡亦無法通過審核,顯見信用上亦有瑕 疵,且亦自承無力負擔每期一萬七千餘元之分期款。被告明 知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分期款之繳納,卻仍以上揭方式 向告訴人貸款購買汽車,事後並將該車交由甲○○出賣,且 不付分期之車款,足證其自始即具有詐欺該車之不法所有意 圖。
㈣綜上,被告丁○○所辯前揭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出賣標的物,損害於債 權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遷移標的物罪,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甲○○,彼 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 雖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惟其與被告共同實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犯行,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當事人,而無特定關係,仍應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已無清 償能力,仍佯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 復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甲○○出賣予第三人,並自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即不按期繳納,致告訴人匯豐公司受有貸款 本息不能受償之損害,且被告犯後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 以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之 求刑(有期徒刑五月)略嫌過高,未能採取,併予敘明。三、被告所犯詐欺部分犯行,因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部份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