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11號
TNDM,94,交訴,111,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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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014、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3日凌晨4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3M-691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境內之省道台1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省道台南縣後壁鄉路段時,與駕駛車牌 號碼735-GV號營業大貨車,亦沿前開省道同向行駛之乙○○ ,因超車及變換車道等問題而發生糾紛。甲○○因而心生不 滿,於是駕駛前述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在該省道 上競駛,途中甲○○則以駕車加速至乙○○所駕駛之大貨車 前方,並隨即煞車後再加速之方式,迫使乙○○隨之減速, 而乙○○欲駕車左切時,甲○○亦立即駕車左切,以致乙○ ○亦無法順利超車。後來甲○○於同日凌晨4點15分左右, 駕駛該小客車行至台南縣後壁鄉○○村○○○○道台1線公 路284公里處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而在乙 ○○所駕駛之大貨車前將該小客車駛入內側車道,隨後立即 驟然減速並緊急煞車而停止該處之內側車道上,迫使乙○○ 因之緊急煞車,並將該大貨車停放於上述小客車後方約半個 小型車車身之內側快車道上,而造成該路段之省道內側快車 道壅塞無法通行,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甲○○隨即又持鋁棒 下車毆打乙○○,致使乙○○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甲○○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乙○○告訴),而乙○○於當時之情況 下,則已來不及設置相關警示措施。正好童瑞南駕駛車牌號 碼NG-218號營業大貨車,沿前述省道台一線公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以致發現乙○○所駕駛,而因被告甲○○壅塞道路 而停放於內側車道之大貨車時,業已避煞不及,童瑞南所駕 駛之大貨車乃自後直接撞及乙○○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尾,並 因之受有頭、胸、腹、四肢撞壓傷及骨折等傷害,而經送醫 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6點40分左右,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



傷重不治死亡。豈知甲○○駕車壅塞道路而肇事,並造成童 瑞南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 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並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駛 前開小客車逕自逃離現場。後經乙○○記下甲○○所駕駛小 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目睹事發過程之蔡榮 瑞於警詢、偵查時,以及證人即另一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時所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6張附卷可參。又被害 人童瑞南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憑。
(二)其次,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而 停放於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公路內側車道上,足見其 行為不僅已達壅塞道路之程度,而且亦已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何況駕駛大貨車之被害人童瑞南後來 即因被告甲○○前開之壅塞道路行為,以致不慎自後 追撞另一被告乙○○所駕駛,而因被告甲○○壅塞道 路始停放於內側車道之大貨車,故被告甲○○之上開 停車壅塞道路之行為,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無疑。因此,被告甲○○前述任意停車以致肇事,並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已該當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 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甲○○駕車壅塞陸路以致肇事,並造成被 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後,不僅未留在現場處理善 後事宜,且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 報警前來現場處理,隨即另行起意,並基於逃逸之故 意,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甲○○亦確有駕 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及駕 車肇事逃逸等犯行,應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 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 甲○○之前述犯行,尚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然因被告甲○○之前開任意停車以致肇 事,並造成被害人童瑞南死亡之行為,既係觸犯屬加 重結果犯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 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則對於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 結果,應無須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故公訴意旨另 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經核應屬法條之贅引,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 告甲○○犯罪之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 被告甲○○僅因超車糾紛,即不顧往來車輛之安全, 而將小客車停放於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公路快車道上 而壅塞該道路,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甚不佳,且其 壅塞道路之行為,並進而造成被害人駕車追撞前車而 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後果,其犯本罪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均屬重大,又其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業已 嚴重受傷之事實,仍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 輕微,然被告甲○○僅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 且其犯罪後業已全部坦白承認所為,另其肇事後亦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及被告乙○○等人,就相關民事損害 賠償事宜成立調解等情,則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94年4月27日調解筆錄2紙存卷可佐,其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3年12月3日凌晨4點15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735-GV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後壁 鄉○○○○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因 與另一被告甲○○發生超車糾紛,而見被告甲○○將 車停止於台南縣後壁鄉○○村○○○○道台1線公路 28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亦同時將前述大貨車停止 於該小客車後方之內側快車道上,而未設置相關警示 措施,正好被害人童瑞南駕駛車牌號碼NG-218號營業 大貨車,沿上述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 行經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 發現乙○○所駕駛而停放於內側車道之大貨車時,業 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大貨車車尾,並因之受有頭 、胸、腹、四肢撞壓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



同日上午6點40分左右,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傷重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 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交通事故發生時,如依 當時各項客觀情狀以觀,駕駛人已無從注意,則縱然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難謂該駕駛人即有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見另一被告吳 嘉興將小客車停止於前述省道之內側車道時,亦隨之 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止於該處,而且並未立即設置 相關警示措施,以致駕駛大貨車之被害人童瑞南隨即 不慎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並因之傷 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1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看見另一被 告甲○○將小客車停止於前述省道之內側車道時, 亦隨之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止,而且並未立即設 置相關警示措施,以及駕駛大貨車之被害人童瑞南 隨即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並因之傷重不治 死亡等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 輛蒐證照片張附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
2然而,證人即另一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自你停車擋住乙○○車子拿 鋁棒到乙○○車子時間為何?)沒多久,我停下就



馬上就跑去乙○○的車子。」;「(檢察官問:跑 過去後作何動作?)先砸他車門,接著將他車子的 玻璃打破後,我就拿鋁棒打他。」;「(審判長問 :爭執情形為何?)……後來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 拿鋁棒,再趕上乙○○的車子,將車子停在他車子 的前方,再下車拿著鋁棒去打他,接著乙○○後方 的車子就撞上他的車子了,那時乙○○還在車子上 面。」;「(審判長問;你停車後多久時間童瑞南 的車子即撞上乙○○的車子?)約四、五十秒。」 ;「(審判長問;乙○○是否曾下車過?)沒有。 」;「(審判長問;乙○○為何沒下車?)因為當 時我在打他,他無法下車。」;「(審判長問:是 否你在打乙○○時,童瑞南所駕駛之車子追撞上來 ?)是的。」;「(審判長問:你剎車停在路上時 ,乙○○的車子距離你多遠?)不遠,約我小客車 的半個車身,我停的位置是會讓乙○○的車子無法 閃過走其他車道。」等語(詳見本院94年8月12日 審理筆錄;審理卷第50、51頁),據此並參酌證人 即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因超車糾紛而導致其 觸犯上開刑責,因此其應無偏袒迴護被告乙○○之 可能,又被告甲○○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被告甲○○之上開證 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3基此,顯見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將其所駕駛 之大貨車停止於上述省道之內側車道時,被告吳嘉 興業已立即持鋁棒前來毆打,而被害人童瑞南亦隨 後不久即駕車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 ,故被告乙○○於上開客觀情況下,應無任何足夠 之時間得以下車設置相關警示措施。從而,本件被 告乙○○停車後直至被害人駕車自後追撞之期間內 ,依照當時各項客觀情狀加以判斷,足見被告葉文 化已無從注意在車後設置相關警示措施。據此並參 照前述說明,可知被害人縱然因為駕車自後追撞被 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而傷重不治死亡,但亦難 謂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言,即有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責任。
4至於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 地點道路,停車內側車道,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情,雖有該委員會94年3月17日南鑑字 第094590094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然如前述,依照當時各項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葉 文化既已無從注意在車後設置相關警示措施,故本 件應難僅以該未考慮及此之鑑定報告內容,而遽然 認為被告乙○○就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 為可言。因之,上開鑑定結果中有關被告乙○○肇 事責任部分之鑑定內容,經核尚非得以採用,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從證明被告葉 文化有何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行為,而本院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尚有其他過失駕駛行 為,自不能僅因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曾遭被 害人童瑞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自後追撞,而被害人並因 而死亡之結果,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葉 文化確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故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參照前開說明 ,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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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