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GC00七0二五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固有駕駛車牌號碼HS- 四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八六公里處等事實,惟並無行車速 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異議 人觀乎舉發員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之採證照片 不僅模糊且有偽造之嫌,且當日為陰雨天,該測速儀器之規 格是否合乎濕度規範,亦有可疑,況該測速儀器是否有按時 校正或維修,且執行此項任務之員警是否有接受儀器操作之 訓練等,均不明確,又員警執行此項測速任務所使用之公務 車輛,並未標示「公務執行中」,且未於前方設有「前有測 速照相」之告示牌,亦有違取締之規定,故異議人不服原裁 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 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上午九 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S-四七二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下一八六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機測獲其行車 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已超速十一公里,而有違反 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經舉發單位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 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交字第ZGC00七0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該警察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公警七交字 第0九四0七七0五一0號函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一幀在 卷可憑。
(二)其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古登華亦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 )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以雷射測速照相機測得異議人所 駕駛的車子超速」、「(問:執行勤務有無使用警車?) 我們使用公務用的廂型車,上面有標示我們單位的名稱, 也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我們也有著警察制服」、「(問 :如何操作該雷射測速照相機?)該照相機上面有一個雷 射光速發射器,一次可以鎖定一台車,如果有超速的情形 ,它會自動攝影,並將影像資料傳輸到連結的PDA上, 我們再將資料送去沖洗,並製發舉發單」、「(問:使用 該雷射測速照相機執行勤務有多久了?)執行測速照相勤 務大約八、九年的時間,惟本機器我則是去年底開始使用 」、「(問:有無受過操作此雷射測速照相機的訓練?) 廠商有來上過課,並且有發給操作說明書」、「(問:取 締本件超速違規當時有無下雨?)有」、「(問:此天候 情形下,有無可能影響測速結果?)不會,因為機器是放 在車子裡面,不會受到天候影響」、「(問:本件測速儀 器,測距多遠?)要看道路狀況而定,從五十到一百八十 公尺不等」、「(問:該機器有無定期維修?)我們會請 廠商(由臺灣光學公司代理進口)的技師來檢查,除了突 發的故障,一般大約每半年會來維修一次」、「(問:本 件雷射測速設備,有無經過認證?)進口的時候有經過國 外的認證」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另參以證人古登華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 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古登華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古登華警 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三)再者,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美國UltraL yte廠牌之雷射測速器,編號為UX0一0一六八號,乃 國外先進科學測速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 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 用國際檢驗規定,亦即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而
此有美國Laser Technology公司之檢驗證明一件附卷可參 。且本件取締超速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經國際警察協會 認證,符合高速公路安全委員會所訂立之標準,此並有認 證書一紙存卷可按。又此等經過國外認證之雷射槍測速器 ,其精密度甚高,可將測速所得結果之誤差值,維持在正 負每小時一英里以內,其測距之誤差值,亦在正負十五公 分以內,此復有卷附之檢驗證明一份足資佐證。另經本院 向台灣光學公司函詢上開雷射測速照相機之定期維護或校 正等事項,經該公司函覆稱:「一、該儀器出廠時已經由 原廠校正。每年須由台灣代理商檢查校正一次,校正時間 為每年七月份。二、該儀器內建天氣選擇鍵(詳如附件) 。三、違規照片具有防偽功能、無法修改,當違規照片遭 受到修改,則無法開起或顯示數據」等語,此有該公司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光字第九四0七二六號函暨檢附之 附件各一紙在卷可按,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 ,故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辯稱:測速儀器不準確云云, 經核尚非可採。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 高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一八六公里處 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有不遵管制規定之 超速違規行為,實足認定。
(四)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 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 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 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 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 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 ,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 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 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 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 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
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因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當日取締 警員未於取締地點前方設立取締告示牌,且該執勤員警使 用之公務車輛,並未標示「公務執行中」,均有違規定云 云。然查執勤員警使用公務車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並未規 定應於公務車車身上標示「公務執行中」字樣,始得取締 ,因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另本件違規當時執 勤員警使用公務車輛,並依規定穿著制服,停駐於國道三 號南下一八六公里避車彎處執行勤務,而前方一八四‧二 五公里處南下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乙面,並無違 反取締規定乙節,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四0 七七0五一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 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 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是 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況執勤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已如前述,證人古登華警員業就 異議人之超速違規事實證述無誤,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 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一 八六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有超速 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 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