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U─四九二號營 業曳引車,沿台南縣六甲鄉○○村○○路○○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街口右轉時,有「裝載砂石,經警 方會同磅重,總重四十二‧六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 七‧六公噸」,並因超載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陳昭全受有「 兩側下肢嚴重壓傷、肺水腫、肛門口破裂、急性腎衰竭、肌 溶解症候群、菌血症、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經台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復 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不得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 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依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 站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時,最高得處罰者為「吊銷執照 ,並於三年內不得考領」,並無終身不得考照之權限。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竟然增加法律所無之處 分,剝奪人民重新考照之權利,於法自屬有違。復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異議人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非因超載致被害人陳昭全死亡。又異議人上有父親
六十三歲、母親六十歲,皆年邁體弱,無自我謀生能力,而 妻子目前懷孕五月,且未有職業,育有一女七歲,一子三歲 ,皆由異議人扶養,目前異議人尚負債約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家計及債務之清償皆靠異議人負責,而異議人 別無專長,只會開車,如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新營監理站之裁決,則異議人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則無異剝 奪異議人之就業權,而讓異議人全家無依。從而,異議人不 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 被害人陳昭全受有「兩側下肢嚴重壓傷、肺水腫、肛門口破 裂、急性腎衰竭、肌溶解症候群、菌血症、急性呼吸衰竭」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 五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南縣麻警三字第○九四○○○六○二七 號函暨所附之異議人甲○○警詢筆錄、目擊證人翁珍芳警詢 筆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及被 害人陳昭全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甲○○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 字第一二○二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經核閱屬實。又異 議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 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 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有「裝 載砂石,經警方會同磅重,總重四十二‧六公噸,核重三十 五公噸,超載七‧六公噸」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查,「甲○○ 係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KU─四九二號營業用曳引 車,沿台南縣六甲鄉○○村○○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因而與當時同 向由陳昭全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昭全下腹與下肢輾 壓傷合併急性腎衰竭敗血症死亡」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四年 度交簡字第一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異 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由陳昭全所騎乘之腳 踏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昭全死亡,而非因『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被害人陳昭全死亡。是本 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昭全死亡之原因,係異議人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被害人陳昭全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 並非因『超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超載之違規 行為』與『被害人陳昭全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雖確有超載 行為,然此『超載違規行為』,並非『因而致人死亡者』之 原因,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 理站,遽認異議人已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不得考 領,於法則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 上開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被害人陳昭全死亡,即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而非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被害人 陳昭全死亡。是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 營監理站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及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不 得考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不 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 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營業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本院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 不得考照,即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
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