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4年度,65號
TNDM,94,交簡上,65,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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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中
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晚間22時28分許,駕駛車號TV ─007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北門路口,與乙○○騎乘之車牌TR6─919號重 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多處上下肢擦挫傷(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詎丙○○未採取救護措施,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駛離現場,將乙○○棄置車禍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翌日晚間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證人  乙○○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查看,並無發現乙○○身上 有流血之處,亦詢問乙○○有沒有怎麼樣,當時乙○○戴口 罩無出聲,僅揮手表示無礙,伊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伊才 駕車離去,被告確實未聽到證人王正瑋在後追趕叫停聲,其 並無肇事逃逸,況車子係被乙○○從後撞擊,對肇事並無過 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證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5幀附卷可參。(二)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人倒地時對方即 被告丙○○有馬上停車並下車詢問我有無怎樣,我只有搖 頭並沒有回答後,對方就駕車離開,期間不到一分,那時 候很痛無法開口說話,當時有路人及我同學王正瑋叫對方 不要離開,但對方是往南門路駛離,王正偉還在後面用跑 的追趕丙○○的車子。」(詳見9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 。
(三)證人王正瑋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我並不知道



丙○○是肇事者,等丙○○上車駕車離開,我才知道他是 肇事者,我就用跑的追他的車子,我就叫「喂」阻止他開 走…」(詳見94年3月3日訊問筆錄)。
(四)又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證人乙○○所騎乘之車牌TR 6—919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因而跌倒之情,被告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查時均自承知悉,況兩車撞擊後,被 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均嚴重變 形,此有警詢照片9紙(編號5至13)附卷足參,顯見兩車 之撞擊力之大,再者證人乙○○於撞擊後倒地不起,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從外觀上亦得以辨識腿部之傷勢,此除經 證人王正瑋證述外,並有警訊照片編號5、14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小客車,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事故, 致證人乙○○受傷後,未留候現場處理即逕行離去之犯行 。
(五)雖被告辯稱:車子係被乙○○從後撞擊,對肇事並無過失 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 99號)。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縱無 任何過失,既已導致證人乙○○受傷,被告均應在現場妥 善處理並察看對方傷勢,或是將被害人送醫,或是報警處 理,斷不應不留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現場。況依卷附 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所示二車之行向、受損位置,參酌被告及證 人之供述,被告顯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無過失。
(六)綜上,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證人乙○○施加救護或通知警方 前來處理,即駕駛肇事自小客車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 前開所辯之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於司法審理過程,並 未坦承犯行表明悔意,將一切過錯加諸於證人乙○○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應維持 原判決,不予緩刑之宣告,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琪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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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