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新市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鹽酸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有二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自 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 持其所有之鹽酸二瓶,至臺南縣新市鄉○○村○○路二六八 巷十二弄二號丙○○○住處前,打開鹽酸瓶蓋對丙○○○揚 稱:若不給錢,要以鹽酸潑灑全家等語之手段,強制丙○○ ○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丙○○○報警處理而未遂。復於同年 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村仁愛路三0六號丙○ ○○工作之便當店前,向丙○○○索討金錢未果,又見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曹俊宏指示丙○○○騎機車離開,遂承 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繞過阻擋之警員 曹俊宏,趁隙將丙○○○連同機車一同推倒,致丙○○○受 有右腕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上訴而業已確 定)。乙○○將丙○○○連同機車推倒後,立即強行取下前 揭機車鑰匙,往對面道路丟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丙○○ ○使用前揭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四月十二日有持鹽酸前往丙○○○住 處,及十九日有前往丙○○○工作之便當店並拔下機車鑰匙 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買 鹽酸是為了清掃新租的房子,而且也沒有打開鹽酸瓶蓋云云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距案發時相隔已久,致 無法記憶當時情況,因而供稱其「已無印象」之陳述時,解 釋上,可認為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甲○○即被告胞兄於本院證稱:十二日當天,乙○○ 向我母親要錢,因為沒有給他錢,二人就發生爭執。乙○○ 當時是否有將瓶蓋打開,有無說什麼,我已經不記得了,我 當時的印象,應該就如警詢中所述等語。準此,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因與審判中不符,且其供述之內容,為證 證明被告妨害自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 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 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 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依據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 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 況。基此,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乙○○為親兄弟,且 被告乙○○爭執之對象為母親丙○○○,與胞兄甲○○並無 爭執怨隙,證人甲○○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甲○○ 於四月十二日案發當日即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對案發時 被告有何動作及言詞之記憶猶深,綜合上情,認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㈣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六時許,我看見乙○ ○拿兩瓶鹽酸在我家住處前,他向我母親拿錢,我母親不給 ,乙○○大聲咆嘯要拿鹽酸潑灑我母親及全家,我母親立刻 叫我報警,並發現乙○○已將鹽酸瓶蓋打開,當警方到達時 ,我才將瓶蓋從地上撿起,兩瓶鹽酸交給警方等語。核與證 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郭秉鑫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
被告已經離開了,只有被告哥哥及母親在現場,還有二瓶鹽 酸在地上,其中一瓶的紅色瓶蓋已經被打開,係在另外的地 方撿到紅色瓶蓋,到現場時,丙○○○說被告當時跟她要錢 等語相符(詳本院卷154、155頁)。由證人郭秉鑫證述其中 一瓶鹽酸之瓶蓋已經被打開,並在地上撿到瓶蓋乙情,足以 推知,被告當時確有打開瓶蓋並揚言潑灑鹽酸,益證證人甲 ○○所證屬實,應可採信,並有鹽酸二瓶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以脅迫使母親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二、又被告於四月十九日前往丙○○○工作之便當店地點,強取 丙○○○機車鑰匙後丟擲,使丙○○○無法騎乘機車之犯行 ,亦據前往現場處理之目擊警員曹俊宏於本院證稱:當天有 人報警說被告阻擋其母親送便當,我到現場後,叫他母親去 牽機車,被告就騎腳踏車過去,用身體向後推他母親一下, 他母親將機車牽到我這邊,我本來要擋住被告,但被告突然 繞過去,用雙手將他母親連同機車推倒,並且搶下機車鑰匙 往外丟等語(詳本院卷153頁),核與目擊證人高仁義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母親要送便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把母 親的機車推倒,又把機車鑰匙取走丟到對面,機車倒下後撞 到其母親而受傷等語相符(詳偵卷21頁)。是被告前揭妨害 自由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請求與母親丙○○○測謊,惟本院認本案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四、查被告乙○○與丙○○○為母子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自由 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揚言潑灑鹽酸之方式,向母親丙○ ○○索討金錢,已著手於妨害自由犯行之實施,惟未索得金 錢即離去,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妨害自由既、未遂之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妨害自由既遂罪,並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 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 生,屢次向母親索討金錢,徒生糾紛,並有二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前科,不知警惕,又率以暴力或脅迫方式妨害其 母親之自由,且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鹽酸二 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