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即林炳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9675號、92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辛○○為蘇木楷(已歿)之子,蘇木楷生前為位於臺南市○ ○路36號之佛教道場「西德堂」住持,民國(下同)87年間 ,蘇木楷即因中風入院療養,因辛○○在外積欠鉅款,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賣「西德堂」名下坐落臺南縣永 康市○○段895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己私用 ,遂先於87年9月14日前某日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533 巷6號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向蘇木楷佯稱 「西德堂」所在房屋老舊、亟待整修,且需支付蘇木楷就養 費用云云,請求蘇木楷同意其出售系爭土地以籌資整修「西 德堂」房舍,使蘇木楷陷於錯誤而應允後,辛○○旋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不知情代書丙○○(前 名喚林炳基)洽商,雙方約定將上開土地面積共3,838平方 公尺以不包含增值稅實拿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價 金賣予丙○○,再由丙○○自覓買主轉售以賺取差價。丙○ ○持蘇木楷及辛○○共同於87年9月14日簽署出具之授權委 託書尋得工廠坐落系爭土地旁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購買系爭土地。嗣於87年9月27日先由乙○○交付 共7,000,000元之定金支票三紙予丙○○,丙○○繼之於同 年9月28日以其所經營之造億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造億公司)與乙○○以簽立價金73,142,000元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辛○○則於同年9月30日以見證人名義,與造億 公司(負責人:丙○○)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 20,000,000元,但於出賣人即甲方「西德堂」簽署處暫時空 白(嗣另立相同內容且雙方當事人均經簽署之契約)。嗣因 辛○○無法覓得「西德堂」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印 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經徵得蘇木楷之同意後 ,蓋用蘇木楷之印章書具上開文件遺失之切結書,於同年10 月2日向臺南市西區區公所(以下簡稱西區區公所)轉呈臺 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又
於同年10月28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並均經核准補發上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須之文件 資料。丙○○為確定蘇木楷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復於87年10 月28日攜帶錄影器材偕同辛○○前往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 健養護中心」,當面徵詢蘇木楷之意見,並於確認蘇木楷允 諾出售系爭土地後,要求蘇木楷於委任造億公司處理系爭土 地出售事實之「授權委託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蘇木楷則於 該委託書上先書寫「要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之意旨後簽 名捺(指)印(起訴書誤載為「需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 。辛○○雖清楚知悉依其父蘇木楷之意思,必須先經信徒大 會決議同意後方得出售系爭土地,竟思不召集信徒大會而逕 行出售系爭土地,未依程序召集信徒大會,先於87年11月11 日,再度前往「長榮復健養護中心」向其父蘇木楷誑稱出售 系爭土地案已經召集信徒大會並獲同意,使蘇木楷陷於錯誤 ,而應允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同意按捺指印出具「西德堂」為補修建物、弘法救濟災民而 將出售系爭土地且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以下簡稱未參加 任何教會切結書)。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盜蓋印章 之犯意,先後於:①87年11月16日在「西德堂」廟內,冒以 「西德堂」(負責人蘇木楷)之名義,偽造致函西區區公所 之函件(私文書),謊稱「本堂訂於12月1日晚上8時於西德 堂召開8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請派員列席指導」等語,並將 該信函送交西區區公所而行使。然屆時並未真正召開信徒會 議,並於西區區公所承辦課員丁○○到場時,謊稱已開完信 徒大會完成法定程序云云。②翌二日(同年月4日),辛○ ○又委請在臺南市某地區開業之不知情打字業者製作內容虛 偽不實之「臺南市西區西德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議事錄 」(以下簡稱信徒大會紀錄)載稱:經決議通過以新臺幣 65,000,000元(含增值稅)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後。逾越蘇木 楷限於經信徒大會同意始可售地之授權,在「西德堂」廟內 ,接續在打字完成之信徒大會紀錄,及「西德堂」財務收支 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上, 盜蓋「西德堂」印章而成印文13枚及蘇木楷之印章而成印文 22枚,而製作完成前揭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③復在同一時 地,先後盜蓋丑○○、庚○○、乙○○、戊○○等人存放於 「西德堂」內之印章及前述「西德堂」與蘇木楷之印章,連 續冒以丑○○、庚○○、乙○○、戊○○等人名義偽造其等 先人蘇木森(起訴書誤載為蘇大森)、蘇許好、李水放、蘇 胡冠玉業已死亡之證明書(以下簡稱死亡證明書)。④隨後 ,辛○○又於87年12月10日,以盜蓋「西德堂」內留存之「
西德堂」、蘇木楷及子○○印章,以及冒以蘇木楷、子○○ 簽名之方法,而偽造分別由「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辛○ ○自己及子○○共同製作之「土地處分同意書」後,先於87 年12月初某日(12月7日前),持前開信徒大會紀錄前往西 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將該等不實事項於數日後登載於87南市民調字第147120號 同意備查函而為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並交付「西德堂」(事 實上由辛○○收文,以下簡稱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辛 ○○又於87年12月16日再行在「西德堂」內偽造蘇木楷提請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請書、信徒大會紀錄、土地處分同 意書、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及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等資 料一併送往臺南市政府審查而行使,致使臺南市政府承辦公 務人員再度陷於錯誤,據以於87年12月20日以87南市民調字 第149495號函同意西德堂所申請處分前述土地案而為登載公 文書之行為(以下簡稱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辛○○與 不知情之丙○○所指派助理人員甲○○再持臺南市政府之同 意處分函、佛教總會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於同年12月1日向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乙○○, 以確保已交付定金之乙○○之權利,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 次檢具信徒大會紀錄、「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 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死亡證明書、臺南 市政府同意處分函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持交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再次行使,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不知情之乙 ○○配偶李洪舜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及 甲○○並於送件至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之前,先將申請 登記所須文件送請蘇木楷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辛○○上述偽 造文書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蘇木楷、子○○ 、丑○○、庚○○、乙○○、戊○○、「西德堂」之全體信 徒,及臺南市政府關於寺廟廟產管理之確實性。系爭土地既 經完成所有權登記,乙○○即依約陸續簽發支票計73,142 ,000 元予丙○○,丙○○亦依約簽發其妻葉琬婷設於萬泰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予辛○○計1,514 ,200 元(另有一紙5,000,000元之本票尚未兌現)。辛○○ 旋將上開支票存入蘇木楷設於臺北銀行臺南分行「西德堂」 之帳戶後(帳號00324-2號),再將款項現金提領,或匯入 其本人所有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其本人之帳戶(帳號:42874 號),再陸續提領,供己花用一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 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足參照 。故本件證人壬○○、乙○○、李洪舜美,及被告辛○○、 丙○○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無論是以證人、告發人或被 告身分所為「關於自己以外其他被告之事實上陳述」,均因 實質上屬於證人之性質,如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均無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之答辯:訊據被告辛○○固供承未召開「西德堂 」信徒大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並循行政程序 獲得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且隱瞞上情,向其父蘇 木楷偽稱已獲信徒大會同意而順利將該筆土地設定並移轉予 案外人乙○○及其配偶,但矢口否認自始即欲以整修「西德 堂」房舍等理由詐使蘇木楷同意售地,及偽造丑○○、庚○ ○、乙○○、戊○○等人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等事實,並以: 伊確實有將部分售地價款用於修繕「西德堂」之屋頂,此部 分伊並未對父親蘇木楷行騙。至於丑○○等人出具之死亡證 明書,伊雖未於事前徵詢其等之同意,但伊係依據父親蘇木 楷之指示,循「西德堂」過往成例,而以該等人士存放在「 西德堂」內之印章自行繕寫完成,伊不認為有何偽造文書之 情形云云置辯。
二、事實認定:
㈠上述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95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3,838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西德堂」所有,嗣於87年12月3 日設定金額72,000,000元抵押權予乙○○;再於同年12月23 日移轉登記予乙○○配偶李洪舜美等情,是為被告辛○○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地價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書證卷第7、11、12、23至25、2 13至217頁)。
㈡前開被告辛○○及其父親蘇木楷生前簽署並交付授權委託書 予被告丙○○,先由被告丙○○與被告辛○○商定以扣除增 值稅後實收20,000,000元交由丙○○處理出售事宜,並經被 告丙○○以73,142,000元之價金售予乙○○,及乙○○與被 告丙○○交付價金暨被告辛○○收款後存入及領取價金之過
程等情節,亦據證人乙○○迭於檢察事務官與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南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及本 院審理時暨本院91年度自字第327號(以下簡稱另自訴案) 案件調查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33頁;調查卷第5頁、本 院卷第181、182頁、上開自訴案影本第16、17頁),核與被 告丙○○於臺南市調查站陳述之過程吻合(見偵一卷第73至 75頁)。並有87年11月21日土地買賣暨設定同意契約書、87 年9月30日契約書、87年9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條 件明細表、林炳基與乙○○87年9月28日買賣合約書、臺北 銀行帳號324-2帳戶明細暨開戶資料卡、臺北銀行西德堂蘇 木楷存摺、臺北銀行辛○○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 來申請書(葉琬婷)暨臺幣存摺對帳單、臺北銀行辛○○開 戶資料暨存款明細帳單、乙○○簽發給付林炳基支票17紙影 本、丙○○支付西德堂蘇木楷支票暨收據、87年10月28日授 權委任書及87年9月14日授權委託書附卷可查(見書證據第1 至7頁、17、51至76、95至108頁;本院卷第198頁),堪認 被告辛○○就此部分所供各節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辛○○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西德 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在87年10月2日向西區區公所 轉呈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 明,並均經核准補發等事實,亦據被告辛○○供明在卷,復 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於94年2月22日以南中西民字第0940002 605號函附西德堂87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 臺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以南市民禮字第09400141670號函 附之87年間西德堂申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資料等相關 申請資料;及87年10月28日,西德堂提出因遺失臺南縣永康 鄉○○段89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登記清冊、寺廟 印鑑證明書、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而申請補發土地權狀 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書證卷第109至113、114至141 、162至172頁)。
㈣被告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承「我當時沒有工作, 債臺高築,後來我把賣地的錢拿去開了一家鐘錶行,賺錢還 給西德堂...(賣的所得20,000,000元,都是你拿去?) 是...我們之前花費我父親醫藥費之後,就動到部分廟宇 基金,事後才會和我父親商量先拿去開鐘錶行,賺錢再買地 償還」等語(見發查卷第31、32頁);其又於接受臺南市調 站人員偵詢時,供稱:「(你拿了15,000,000元後,如何使 用?)我先還別人3,000,000元,然後在民生路170號開設一 家『回憶之巷』鐘錶店,專賣古董錶,因經營不善,開了三 年後,最後倒閉關店」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該被告復
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因出售土地取得新 臺幣二千萬元私用」及「辛○○將存入臺北銀行臺南分行西 德堂蘇木楷324-2號帳戶後,再將款項現金提領,或匯入其 本人所有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其本人之帳戶(帳號4287號), 全數款項挪為己用」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 頁,辛○○不爭執事項第4、10點)。故其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供稱:伊除了向蘇木楷賣地清償伊個人債務外,亦 打算「以這些錢翻修廟的屋頂」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 ,應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辛○○另向其父蘇木楷告以:「 西德堂」房舍待整修及欲籌措蘇木楷之就養費用,故需出售 系爭土地,顯係為其個人私利而為之藉口託詞。再者,蘇木 楷生前既強調必須經信徒大會同意始得出售系爭土地,足認 被告辛○○詢其可否出售土地之時,並未據實告以需賣地籌 款清償個人債務,否則蘇木楷即無令辛○○取得信徒同意之 可能。是被告辛○○鼓吹說項以使蘇木楷同意賣地之初始, 即係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欺罔手段,亦堪認定。 ㈤告發人壬○○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伊出獄後聽人 家告稱其父親於賣地時已意識不清云云(見發查卷第32頁); 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定他去世前不知道土 地被賣掉。(你如何確定?)卷宗內可能有我父親的同意書 ,但當時我父親的頭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證人癸○○於同日作證時,曾先陳述:「(我父親在出 賣系爭土地時)頭腦清楚,但身體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該證人就其父蘇木楷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 中,精神狀態上是否清晰而足以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即存有 陳述反覆之顯在瑕疵。經於本件審理時勘驗被告丙○○提出 之(確認蘇木楷是否同意售地)錄影光碟,顯示:錄影當日 蘇木楷生前經丙○○詢以「土地要給阿化處理喔?」之時, 答稱「好」,並於丙○○『僅』要求在委任書上簽名之時, 不顧丙○○等人請其簽名位置之提示,刻意在該文件「委任 人」欄緩慢書寫:「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蘇木楷」等 文字(勘驗情形見本院卷第217頁)。由上述錄影內容,已 可清楚判斷蘇木楷於書寫委任書之時,仍思慮周密力求售地 程序之完善,其係於神智清晰之狀態下,因遭被告辛○○欺 罔而同意售地乙節,可以認定。證人壬○○、癸○○前揭關 於「蘇木楷當時已意識不清」之陳述,應無可採。 ㈥證人即系爭土地過戶當時受僱於被告丙○○擔任代書事務所 助理小姐之甲○○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系爭土地設 定予乙○○,以及該等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登記與增值稅申 報相關之申請文件均係伊所填寫,該份工作是老闆林炳基命
伊處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當事人欄 內關於「蘇木楷」之署押,是伊與辛○○去蘇木楷住的安養 院請其本人蓋指印及簽名,因為辛○○不是所有權人,伊等 會要求所有權人親自簽名,當時伊有見到蘇木楷,也有核對 身分證。印象中伊前往安養院找蘇木楷不只一次,每次去的 目地都是了土地登記事件,請他簽名、蓋章,且均有得到其 本人同意,去安養院時,辛○○會跟蘇木楷說現在因為要辦 理何案件,需要你的簽名,蘇木楷會點頭說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至209頁)。另公訴檢察官亦不爭執上述土地抵押權 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關於「蘇木楷」之簽名及指 印係蘇木楷所親為乙節(見本院卷第219頁),該等文件資 料並無偽造情事,已足確認。矧「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 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親自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簽名捺指印。衡諸常情, 被告辛○○理應得以詢問蘇木楷關於過戶土地所需之寺廟登 記證、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存放位 置,而無必要謊報遺失重新申請。參以本件迄於94年3月8日 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之時,證人壬○○到庭後仍證稱:系爭 土地相關的權狀、印章等資料,原先乃伊父親收藏,收到哪 裡伊不知道,後來伊父親罹患老年痴呆後,伊等要找也找不 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上述重新申請前之原 始所有權狀、印章等物品確實下落不明。故被告辛○○辯稱 該等重新申請取得之證件、表冊、證明書以及權狀,均係伊 尋覓無著後,經其父蘇木楷之同意而重新申請等語,應屬可 信。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亦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名,且係經被告丙○○指點而下手實施犯罪,與事實 應不相符,併予敘明。
㈦⑴本件原屬「西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欲移轉,應辦理之 程序為:「需要有信徒大會紀錄四份與寺廟變動登記表六份 ,送區公所做形式審查,看份數夠不夠,再由區公所層轉給 市府,市府審核准予備查後,即會請寺廟向所屬教會總會取 得同意書,將市府公文及教會總會同意書一起去申請不動產 買賣,西德堂於87年12月7日函西區區公所,稱已通過信徒 大會決議,要出售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95號土地,西 區區公所再將其所附資料陳報市府,市府於同年月11日函西 德堂准予備查,西德堂為佛教團體,應取得佛教總會同意書 後連同市府公函方能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手續」, 此經證人丁○○於臺南市調站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6頁) 。而「西德堂」之前管理人蘇木楷於授權被告辛○○出售土 地,亦係以「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為前提(見卷附87
年10月28日授權委任書,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情形,詳書證 卷第107、108頁及本院卷第21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辛○ ○兄長(且為「西德堂」之信徒)癸○○、壬○○均證述: 伊父親生前亦曾出售過位於永康之另筆土地,當時伊父親有 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0頁),顯見無論依 法令規定、蘇木楷之授權範圍及「西德堂」過往慣例,處分 土地財產時,必須召開並獲得信徒大會之同意,且事實上並 非無從召開。
⑵然被告辛○○亦供承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中,並未召集信 徒大會(見本院卷第52、231頁),其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 之陳述,並與證人壬○○、癸○○、子○○、戊○○(均為 為「西德堂」之信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54頁;偵一卷第17 、18、52頁;本院卷第160頁);且證人丁○○亦於檢察事 務官與臺南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上情 無訛(見發查卷第34、35頁;調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77、 179、18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卷附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出具之「未參加任何 教會切結書」(見書證卷第135頁),其上有蘇木楷按捺之 指印,核係蘇木楷親為署押之文書,故該份文件並非被告辛 ○○以代行署押之方式而製作,自不生因逾越蘇木楷授權而 盜蓋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辛○○於87年11月16日冒以「西德堂」(負責人蘇 木楷)之名義,致函西區區公所告稱「本堂訂於12月1日晚 上8時於西德堂召開8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請派員列席指導 」,嗣經丁○○之主管批示由邱某前往參加會議之事實,亦 據證人丁○○於臺南市調站調查中證述甚詳(見調查卷第6 頁)。被告辛○○既無意召開信徒大會,則上述「西德堂」 之信函內容顯然與事實不實而屬虛妄,從而被告辛○○偽造 並行使該等逾越「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授權範圍文書之行 為亦堪確認。
⑸被告辛○○既供認未於87年12月1日召開「西德堂」信徒 大會,並向其父蘇木楷謊稱已獲信徒大會之同意,且蘇木楷 係因前述謊言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足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亦屬欺罔行為。且卷附信 徒大會紀錄確屬虛偽不實,該份紀錄及併同提交臺南市政府 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 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見書證卷第22 5至238)內之「西德堂」與「蘇木楷」之印章,均係逾越蘇 木楷授權範圍而盜蓋,已無疑義(實質偽造部分不構成犯罪
,理由詳後)。
㈧卷附以丑○○、庚○○、乙○○、戊○○等人名義製作出具 之死亡證明書(見書證卷第239、242、244、246頁),並非 文書製作名義人丑○○、庚○○、乙○○、戊○○所製作, 且其等均不知情乙節,亦據該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分別證述明 確(見發查卷第33頁、偵一卷第52、58頁;本院卷第184 頁 ),堪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與事實相符。次按本國對於印信之使用,有相當之審慎程 度,使用他人印信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應徵詢被使用印 信者之同意,應屬本國人民無人不曉之一般性生活規範及經 驗法則,被告辛○○於出售土地之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 ,對於上述生活規範,殊難諉以不知,縱使該等未獲同意即 使用他人印信製作文書之行為,係受蘇木楷生前之指示為實 施,亦應認為構成犯罪,更何況被告辛○○製作該等死亡證 明文書之目的在於欺罔蘇木楷以盜賣系爭土地。故被告辛○ ○辯稱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依據「西德堂」過往慣例及其 父蘇木楷之指示辦理而無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自無 可採,該被告此一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㈨經核卷附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辛○○自己及子○○ 三人名義共同製作之「土地處分同意書」(見書證據第136 頁),蘇木楷簽名部分之字跡與其在87年10月28日授權委任 書上書寫之「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蘇木楷」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文件上留存之「蘇木楷」簽名等筆跡明顯不 符(見書證卷第107、108、213頁),而與該紙「土地處分 同意書」上,「辛○○」之筆跡較為接近。參諸前揭各個經 蘇木楷親自簽署之文件,蘇木楷至少均會於文件上按捺指印 。已堪認定該份蘇木楷筆跡不同,且無指印之「土地處分同 意書」,亦係被告辛○○逾越授權自行簽署之文件。再者, 證人即被告辛○○之兄長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 伊完全沒有參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亦根本不知情等語(見 發查卷第54頁),故上述「土地處分同意書」上子○○之簽 名及印文,亦係被告辛○○未經子○○之同意冒簽及盜蓋後 憑以行使乙節,亦堪認定。
㈩被告辛○○於87年12月初某日以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前往西 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且於 87年12月16日檢附「西德堂」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 請書、信徒大會紀錄、土地處分同意書、未參加任何教會切 結書等資料一併送往臺南市政府審查而行使,且經臺南市政 府承辦人員於87年12月20日登載於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等 事實,復有上述文件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書證卷第129至
141頁)。而上述提請臺南市政府核備申請書上(見書證卷第 133頁),蘇木楷之簽名與其他已經確認真正之簽名亦明顯 不符,且未經蘇木楷按捺指印,況又記載土地處分事宜已經 信徒大會同意之不實內容,亦屬被告辛○○逾越蘇木楷授權 而自行偽造之文書甚明。又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及同意處 分函其內既亦記載處分系爭土地已經貴堂(即「西德堂」) 信徒大會同意通過等不實事實,顯亦屬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因 被告辛○○前揭欺瞞行為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 辛○○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核備申請書、土地處分同意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辛○○偕同甲○○持本判決事實欄所述文件資料前往臺 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上述文件資料存卷可參 ,業如前述。
綜上所述,被告辛○○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均臻明確,其所 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院認為被告丙○○係不知情且未參與犯罪之理由,詳後所 述(詳本判決理由無罪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⑴被告辛○○以不實原因及詐稱已獲信徒大會同意欺罔其父 蘇木楷允諾出售系爭土地因而獲致價金,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雖先於87年9月間先向蘇 木楷詐稱欲整修廟舍,再於三個月後(同年12月間)佯告已 獲信徒大會同意,仍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實施一個詐賣廟 產行為,應屬一個詐欺行為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被告辛○○冒以「西德堂」及其管理人蘇木楷、子○○、 丑○○、庚○○、乙○○、戊○○等人名義,偽造並行使呈 請西區區公所派員列席信徒大會通知函、死亡證明書、土地 處分同意書、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請書等文件,核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之 偽造私文書過程中之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前後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⑶卷附信徒大會紀錄,及「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 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均為單純僅作事 實記載之紀錄文書,且未表彰出係以何等自然人或法人之名 義製作之文書,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 旨,應認為非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被告辛○○逾越
蘇木楷授權而製作該等文件,應僅觸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 用印章罪(盜用印章罪名不另處罰行使行為)。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亦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系爭信徒大會紀 錄雖係內容虛偽不實之文件,但被告辛○○並非業務上或公 務上有登載職權之人,其委請不知情之打字業者製作該份紀 錄,自無涉於公務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亦無成立間接正犯 之情形,併此指明。又「西德堂」並非法人,自無人格權遭 受侵害之可言,被告辛○○盜蓋「西德堂」及蘇木楷之印章 ,應僅侵害單一蘇木楷之法益,且被告辛○○此部分之數盜 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辛○○以部分偽造之文書,及內容虛妄之信徒大會紀 錄等文件,使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臺南 市政府同意備查及同意處分函,再據以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為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其所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
⑸被告辛○○所犯前述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盜 蓋印章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四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 認為上述四罪牽連後,從一重之結果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 亦有未合,從而公訴人依據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具體請求併科 罰金之部分,亦失憑據。
㈡爰審酌被告辛○○為謀一己私利,利用年邁父親無力確實明 辨全部事實,詐賣利益應歸屬「西德堂」全體信徒之廟產, 嚴重辜負父親之信賴與期望,其行為將使其他信徒質疑其父 蘇木楷生前累積之信用操守。並參酌該被告偽造多人名義之 文書,且因之無端獲取不法所得高達1,514,200元,暨其犯 後終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三年, 併科罰金10,000,000元,本院認為自由刑部分之請求稍嫌過
重,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並 無併科罰金之規定,自無從併予諭知。
㈢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辛○○盜蓋「西德堂」、蘇木楷、子○○、 丑○○、庚○○、乙○○、戊○○等人之印章後留存在文書 上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533號判例意旨,不得依刑法第219宣告沒收。又被告辛 ○○偽以「西德堂」名義函請西區區公所人員於87年12月1 日晚上8點蒞臨指導信徒大會之文書,因未扣案,且無證據 顯示該文書內有「蘇木楷」或「西德堂」之偽造署押,亦不 併宣告沒收。再「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因受被告辛○○ 之詐騙而自行簽署之署押及印文(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及 系爭土地設定與移轉等文件上之署押及印文),核係因蘇木 楷陷於錯誤後,被告辛○○經其同意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之行 為,亦非偽造之署押或遭盜蓋印章後留存之印文,更無諭知 沒收之理,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事實認定與公訴人不相符合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全部被訴事實,均係與被告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為並無充份證據足認被告丙○○參與犯罪(理由詳後述無罪 部分)。
㈡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為被告被告辛○○以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寺廟登記證、申請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係未經蘇木楷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所申請,被告 辛○○申請補發上述文件獲准後,持以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涉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記不實文書罪。然「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既(因陷 於錯誤而)同意並親自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契約書等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為實現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申請補發之行為,依常情亦應認為已經蘇木楷之同意。 況被告辛○○之兄壬○○迄今猶未尋得前經申報遺失之上開 文件,足認被告辛○○辯稱此部分確係因未能尋得該等文件 而經蘇木楷同意始為補發之申請乙節為可信,亦如前述(詳 見本判決由有罪部分三、㈥)。故此部分之公訴事實應屬不 能嚴格證明被告辛○○犯罪。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公訴事 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認為死亡證明書上,製作名義人丑○○ 、庚○○、乙○○、戊○○等人之印章應屬被告辛○○盜刻 乙節,因無確切證據以佐其說,致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辛○
○另涉偽造印章行為之確信,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辛○○之 認定,因認上述印章均係被告辛○○自「西德堂」內留存之 印章而盜蓋(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辛○○偽造土地處分同意書及行 使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已 起訴之行使其他經被告辛○○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臺南市政 府同意處分函之行為,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為,以及被 訴未經蘇木楷之同意,而以遺失為由詐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寺廟登記證、申請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之行為,係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施等 語。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本件伊 係仲介乙○○與辛○○接觸洽購系爭土地,伊並非先將系爭 土地購入後再轉賣予乙○○,況伊為確保出售系爭土地之合 法性,專程前往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拜訪蘇 木楷,且經錄影存證。伊根本不知辛○○未依其父蘇木楷之 囑召開信徒大會,亦未指點或協助辛○○繕製內實虛偽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