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及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均明知發票人為壬○○,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新營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號碼為 JN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交付予己○○作為調現之用,並未遺失。詎辛○○因 債務糾紛問題不欲令上開支票兌現,即與知情之壬○○共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三 0一號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由壬○○謊報上開支票已在臺 中縣龍井鄉○○村○○○路上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 具遺失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壬○○、丁○○、戊○○之證述及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 資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 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當初 是壬○○的先生要向其夫婦借款,其才建議用換票的方式, 以己所持有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同面額之客票,跟壬○○先生換該系爭支票,之後其先 生即持該系爭支票向丙○○夫婦票據貼現二十四萬元,嗣其
並沒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跟壬○○一起到富邦銀行 新營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且二十四日當天其人 是在台中,並沒有下來台南,而壬○○去辨理掛失止付其不 僅不知情也沒有指示她去辦,是直到二十六日己○○的先生 丙○○告知其該系爭支票被辦理掛失止付,其才知道此事, 始於當日與先生南下和壬○○去銀行撤銷掛失止付手續,其 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等語。本院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壬○○之配偶乙○○所簽發,並持以和被告辛○ ○夫婦換取一張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票號LCA0000000,發票人為甲○○,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其後被告先生庚○○並 持系爭支票向己○○配偶丙○○票貼現金二十四萬餘元,嗣 系爭支票經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富邦銀行新 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另持一張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 號AD0000 000,發票人為黃曾燕,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向壬○○換回前開尚未經 提示之甲○○該張客票,其後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 告先生庚○○先以現金二十五萬元向丙○○換回本案系爭支 票後,壬○○始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持前開尚未經提示 之黃曾燕支票向被告換回本案系爭支票,以上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壬○○、乙○○、庚○○、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及 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3年6月9日(九十三)台中字第0930 0490274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中龍井字第 204號函敘明在卷可憑,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陳證:其不曾在票據到期 日前有與持票人聯絡票據是否會屆期兌獲情形等語(參本院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證人甲○○在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未向被告辛○○告知其所簽發 之上開支票有何屆期無法兌現之情事甚明;而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稱:被告持客票向其貼現融資之情形已 有五年之久,期間二人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係迄至系爭支票 因遭掛失止付退票,其認為被告未講信用,才斷絕與被告之 票據貼現往來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 筆錄),顯見被告因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退票,致其喪失日 後無法再持客票向丙○○貼現之此一融資來源甚明。雖證人 壬○○迭於偵審中陳稱:是被告在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以電話 告知先前與其交換之該紙甲○○支票確定無法如期兌現,要
求其去將系爭支票謊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其才去辦理云云 。惟就前揭證人甲○○所簽發經被告用以換票之該紙支票而 言,該紙支票既係被告所收受之客票而非人頭芭樂票,被告 又非發票人,其如何能決定可讓該紙支票屆期退票?況票據 是否會因資金屆期無法到位而未能兌獲自以發票人最為清楚 ,而票主即證人甲○○既未在票據屆期前與被告有何聯絡或 告知屆期無法兌現之情事,除非被告存心「惡作劇」,否則 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會在甲○○該紙票據屆期前(即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電話通知壬○○該紙支票有屆期 無法兌獲之可能!再就系爭支票而言,被告經換票後即持以 向證人丙○○票據貼現取得現款,從而系爭支票屆期兌現不 僅對被告之票貼信用得以維持,且被告已自系爭支票獲得滿 足,屆期兌獲對其亦無損失,被告實無讓系爭支票有退票之 理由,反觀系爭支票若屆期遭退票,證人即發票人壬○○票 據資金屆期須入帳之壓力即可獲得舒解,換言之,系爭支票 退票只有證人壬○○一人獲利,被告辛○○反而從此喪失可 再持客票向丙○○票貼之此一融資管道甚明,以此觀之,實 無法推求出被告會有「指示證人蔡秋玲讓系爭支票退票」此 種損人不利己之動機之理!從而證人蔡秋玲前開陳證即與常 理有違而有嚴重瑕疵,逕難憑信!
㈡證人即壬○○店內會計丁○○及證人戊○○固於偵審中陳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吃飯時間,有看見被告夫 婦二人至壬○○所經營之手藝行商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事宜 云云。惟證人丁○○、戊○○於審判期日經到庭行交互詰問 結果,證人丁○○係陳稱:「(問:本件掛失止付情形你是 否知道?)我不知道。有在辦公室聽到他們在談,但詳細情 形要問老闆」、「(問:掛失止付那幾天你看到被告來你們 公司幾次?)來辦公室我看過一次」、「(問:你是否記得 來辦公室的那次日期?)我忘記了」、「(問:第一次辛○ ○下來台南時,他先生庚○○有無進到你們店內?)沒有, 他在外面車子等辛○○」、「(問:你當時距離他們談話約 多遠?)他們在廚房裡面講話,我在辦公室辦公」、「(問 :你知道二天後,壬○○、辛○○、庚○○有再去辦掛失止 付的事情?)好像有先電話聯絡,之後就出去」、「(問: 第二次辛○○、庚○○下來台南時,有無進到你們店內?) 沒有」、「(問:辛○○親自到你們辦公室一次,他們談的 是辦理掛失止付或辦理撤銷掛失止付的事情?)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他們是講有關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 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另證人戊○○則結稱 :「(問:91年12月25日前後,是否有看過被告與她先生到
壬○○店裡?)有」、「(問:91年12月25日前後,你看過 幾次?)有二次」、「(問:當時你在店裡,被告與她先生 是否都有進店裡?)沒有,她先生在車上,沒有進來,只有 被告進來」、「(問:第二次你看到誰?)我看到被告拿票 要來與壬○○換之前的客票,那張票到卅一號,我和壬○○ 一起再拿那張二六號拿來的票去換壬○○那張二十五萬元支 票。換票是在辦公室後面的廚房」、「(問:第二次有無看 到被告的先生進入辦公室?)沒有」、「(問:第一次、第 二次都是被告進辦公室?)是,因為被告的先生要趕著載他 們去銀行」、「(問:你這二次在店內,有無看到丁○○? )有。丁○○是店內小姐」、「(問:他們有無去廚房?) 他們是第二次才進廚房。第一次沒有去廚房」、「(問:剛 才丁○○表示辛○○、庚○○下來,辛○○有進到廚房與壬 ○○談票的事情,你有無印象?)第一次我知道他們趕著去 銀行辦票的事情,第二次辛○○與壬○○有到廚房,辛○○ 有拿票出來,要跟壬○○換,當時我也在廚房,我才知道他 們要換票」、「(問:剛剛丁○○表示,第二次辛○○沒有 進到辦公室,你有無辦法確認?)第二次她有進辦公室,因 為辛○○要拿票來跟壬○○換,而且我有在現場,這是我所 見所聞」等語(見同日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二十二頁) ,是證人丁○○既只有在系爭支票屆期前後見過被告至壬○ ○店內一次,且該次目的是要去辦理掛失止付或撤銷掛失止 付其亦不清楚,則其所陳即與證人戊○○結稱:是在系爭支 票屆期前後分別見過被告至店內找過壬○○二次,且此二次 丁○○均有在場之情節即互為齟齬,況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不僅到庭陳證:其本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 十五日適在北部出差,並未在十二月二十四日那天至新營壬 ○○之藝專手藝行店內,其是在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以後才 與被告同至壬○○店內,三人並一同去銀行辦理撤銷系爭支 票掛失止付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 錄第三十頁),且證人施壽興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庚○○有至桃園向其收帳款等語;證人 潘秀蘭於同日偵訊時則陳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 庚○○是在北部作生意,辛○○有與其同在台中之店內工作 等語;證人黃秋萍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庚○○是在北部出差等語(以上均見九十 二年營偵字第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 ),是證人丁○○、戊○○之陳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此 外參酌,證人壬○○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 十七分五十秒至富邦銀行新營分行申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
此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以92年12月18日( 92 富銀新)第221號函檢送之電腦鍵機掛失時間明細資料可 資佐參,惟被告辛○○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九分八秒,其本人 適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七一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45支局內辦理無摺存款事宜,有被告所填具之郵政存 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底份)一紙附卷可憑,若以新營至 臺中縣龍井鄉二地往來最少需二小時之距離來計算,設被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七分有至新營陪同壬 ○○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則其豈有可能在不到一小時之 光景內再度出現在龍井鄉郵局內辦理無摺存款?足見證人丁 ○○、戊○○所陳顯與常情有違!另公訴人雖不爭執該存款 單之內容確係被告所填載,惟以該存款單有註記密碼為由, 以此推認亦有可能係被告填好後委託他人前去處理云云,欲 以之否定被告有於該時間在郵局內辦理無摺存款之事實,惟 被告係因辦理無摺存款須輸入他人存戶密碼,為防忘記始在 存款單上摘記密碼乙節,業據被告釋明在卷可按,而公訴人 就其主張既未舉何積極證據(如:若非被告前往辦理,則其 究係委託何人前去辦理...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 有在存款單上註記密碼以求備忘,即可否定被告有於該段時 間至郵局辦理無摺存款之事實,是公訴人前開所陳諒係臆測 之詞。準此,證人丁○○、戊○○前開陳證內容既與本院調 查所得不符,渠等證詞即難憑採!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陳證:「(問:依據你的票貼 經驗,如果換票的話,票期押在前面的係借錢的人,還是票 期押在後面的是借錢的人?)依照我們資金調借的商業習慣 ,一般如果自己的票沒有人要,就會找人換票,但是以自己 所開的票去找別人換票的話,自己所開的票的到期日會在所 換的到期日之前」、「(問:系爭支票是否被告第一次持支 票向你票貼?)不是第一次。之前被告就曾經持票向我票貼 過」、「(問:之前被告持票向你票貼時,是以她本人的票 或是客票?)客票」、「(問:為何被告不以自己的本人票 向你票貼?)因為他們做生意通常都是以所收的客票來做票 貼」、「(問:依你的意思,是否票貼和借錢不一樣?)不 一樣」、「(問:是否可解釋票貼和借錢?)票貼和本人開 票借錢是不一樣。因為如果以本人的票借錢,表示你已經沒 有生意的收入,才需要以本人的票來籌措資金,若是以客票 來票貼,表示他有生意上的收入,只是少賺一些其中的利潤 ,以求資金週轉方便」、「(問:所以一般持票人向你票貼 ,你是否收本人票?)不收,我只收客票」、「(問:被告 有無持本人票向你票貼過?)沒有。因為如果持本人票來向
我票貼,那就不是票貼,那是持票來借錢。票貼一般是指拿 第三人的票來,才叫票貼」、「(問:你在收受客票票貼時 ,你所考慮係持票人的信用,或是客票發票人的信用?)通 常我們都有二個動作,第一是先看持票人的信用,再去向發 票人的發票銀行查看發票人有無退票紀錄,如果沒有問題, 我就會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而被告另有將 其所收受由甲○○簽發之其餘三紙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支票(票號LCA0000000、0000000、0000000 ),向丙○○票據貼現乙節,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華南 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即有固定以 其所收受之甲○○客票向丙○○票貼情形無訛。而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既設定在所交換之甲○○支票前,且證人即系爭支 票實際發票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初換票動機係因做生意 往來週轉有票貼需要,才會以系爭支票和被告夫婦換票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 ,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系爭支票經撤銷掛失 止後,尚不惜另持其母親黃曾燕所簽發之同日、同額支票, 僅為向壬○○換回前開尚未經提示之甲○○該張客票等情以 觀,顯見甲○○簽發之支票在被告心目中係屬信用良好可供 其向丙○○票貼融資之客票,應無疑義!是設若被告辛○○ 有調借資金票貼需要,其既已有固定之票據貼現管道,則其 儘可持該紙甲○○客票向丙○○票貼即可,豈有多此一舉先 特意向債信不明之壬○○換票後再持以票貼之必要?反觀系 爭支票係證人壬○○本人票,而其本人既係經營藝專手藝行 卻無客票可供交換,二者相衡,堪認在換票當時應是壬○○ 夫婦亟須調籌資金,始主動向被告夫婦要求換票,應極明確 !此外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知道掛失 止付後銀行會先扣除該筆掛失止付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惟徵諸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93年12月10日(93富銀)新第200 號 函所檢送之藝專手藝行甲存帳戶之存提記錄單明細表可知, 證人壬○○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計有三十八萬四千二 百六十元之應付票據款,若加計系爭支票金額二十五萬元, 當日之應付票款即為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然壬○○在 當日一開始僅轉帳匯入五十八萬五千元,在銀行仍扣除系爭 支票之應付款後,並不足以支付最後一筆十二萬元之應付票 款,壬○○係在最後一筆應付票款前再緊急匯入五萬元始補 足缺口,是證人壬○○既明知掛失止付後銀行仍會先扣住掛 失票款,且其當日之應付票款高達六十三萬餘元,則其在十
二月二十五日當日為何在一開始無法一次匯足當日應付票款 ?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證人壬○○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當日確有現有資金不足支付應付票款之事實甚明!依此實足 可堪認證人壬○○較被告更有讓系爭支票退票之動機及理由 !
三、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系爭支票屆期兌現不僅對被告辛○ ○之票貼信用得以維持,且屆期兌獲對其亦無損失,反之若 屆期退票,除壬○○可獲舒緩資金屆期入帳壓力之利益外, 被告反而因此喪失可再持客票向丙○○票貼之此一融資管道 ,對被告而言實屬百害而無一利,被告實無有【讓系爭支票 退票】之動機及理由,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衡之前揭規定,被告誣告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