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2932號
TPDV,106,司票,1293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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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9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貴
相 對 人 羅榮貴
      羅友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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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2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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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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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664,000元 │1,998,000元 │105年11月1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 │
├──┼──────┼──────┼──────┼──────┼────────┤




│002 │2,160,000元 │1,350,000元 │105年11月1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 │
├──┼──────┼──────┼──────┼──────┼────────┤
│003 │2,167,950元 │1,638,500元 │106年1月17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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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