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汪蓓菁」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