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開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2年度催字第428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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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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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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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煥燕 │農民銀行仁愛分行 │92年10月3日 │8,000元 │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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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劉安立 │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92年10月3日 │50,000元 │QS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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