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之判決
,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05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編號一、二已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日及 94 年5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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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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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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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祥福汽車林材料有限│台北五信吉林分社│2,100元 │93年10月31日 │SH0000000 │8 │
│ │公司黃武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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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褚林德 │台北五信中山分社│14,200元 │93年8月3日 │CH000000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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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