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玄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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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87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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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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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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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力澤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 │93年8月10日 │28,140元 │AE0000000 │ │
│ │陳正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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