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余雯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
零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壹佰
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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