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9樓
被 告 丙○○
號9樓
甲○○
之1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398,019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44,5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3,5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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