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045號
TPDV,94,訴,4045,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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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5號
原   告 乙○○
            之4室
被   告 丙○○
      甲○○
            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
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嗣系爭大廈於民國94年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選出9名管理委員,3名候補委員,依系爭大廈之住戶公約規 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之。是以,系 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既已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實 無必要於94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選出 新的管理委員,且94年7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 理委員會召集。另依94年3月26日修正之住戶公約規定,主 任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才可擔任,被告丙○○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自無從擔任。因而,94年7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違反住戶公約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大廈於94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是在94年1月22日被推選為系 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嗣並經管理委員高永昇通知伊被推選為 主任委員。又被告丙○○既於94年1月22日獲通知擔任主任 委員,故94年3月26日新修正之住戶公約對被告丙○○並不 適用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為保全公司之警衛 ,原告所為之請求與之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大廈於94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所討論表決之議案均是有關系 爭大廈之保全、維修等事項,並非重新選任新的管理委員, 亦非推選被告丙○○為主任委員。至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於94年7月25日雖然貼出公告,載明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94 年7月24日重新改選編組產生,大廈舊有印鑑予以廢棄等 情,但該公告內容並非94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事項,自不因管理委員會貼出公告之舉即認定新的管理委 員會已經產生,且亦不影響94年7月23日會議決議之效力。 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與該次會議決議無涉,經本院行 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持為原來之請求及主張(參本院94 年8月30日筆錄),而原告復未說明94年7月23日區分所有人 會議所為之決議有何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94年7月23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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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