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707號
TPDV,94,訴,3707,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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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慧如
  被   告 大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經銷合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公司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經銷合約 書,自民國94 年2月起陸續向伊買受價值新台幣(下同)52 2,472 元之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伊依約交付予被告大阪公司 收受,詎料被告大阪公司事後卻拒不付款,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經銷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為此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保證書、出 貨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94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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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