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321號
TPDV,94,訴,3321,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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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捌點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0條可憑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 勝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萬元,借款期限1年,約定利息按原告 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875%計算,按月計付。另被告賀勝 公司於93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借款 融資金額為美金19萬9640元,期限為150天,利息按年息5% 計算,其後改為3%。上開借款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賀勝公司於



93年8月1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新台幣399萬1104元及美金16萬1848.08元,及自9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部分按年息6%、美金部分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週轉金放款契 約、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放款牌告 利率查詢、撥款通知書、信用狀控制記錄卡、循環額度授信 核貸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融資確認書、其他交易憑證等 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 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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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