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瀧偉公司 )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2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 ,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9 月21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 6 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瀧偉 公司自94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 告瀧偉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 金917,181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還款明細表、 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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