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993號
TPDV,94,訴,2993,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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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區○○街16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於民 國93年4 月28日,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七五計算,清償期為96年4 月28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 、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神州公司自94年5 月2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4 月28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 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神州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神州公司、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神州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神州公司於系 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 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乙○○戊○○擔任被告神州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神州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 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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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