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959號
TPDV,94,訴,2959,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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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並於 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撥款30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6 月14日,約定利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172 %計 付,並機動調整,另按約定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
㈡詎被告繳息至94年1 月14日後即未繳納款項,且本件借款 業已於94年6 月14日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209 萬9458元 ,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 請書、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 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額度約定 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 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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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