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552號
TPDV,94,訴,2552,200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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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堯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堯公司)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6年5 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34%計算(目 前利率為年息6%),並自借款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堯公司自 9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堯公司目前尚欠本金1,028,795元及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 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1,028,795元,及自94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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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堯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