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505號
TPDV,94,訴,2505,200508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因來台探親透 過介紹而認識原告,某日急向原告借款美金20,000元,原 告於91年6月13日提出新台幣699,998元,以當時匯率於臺 灣銀行換成美金20,420元,委託其嫂周躡高於次日自中央 信託局匯往江西省贛州市中國銀行文清路分理處,由被告 指定之親友趙文涓收取。惟清償期屆至,原告屢催被告返 還無效,迄今尚欠本金699,998 元,依約應由被告償還。 為此提出臺灣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折換 水單影本、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或折 換回條影本等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中央信託局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或折換回條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 周躡高到庭陳述原告與被告間資金往來狀況,及為被告匯 款美金之事實,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