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473號
TPDV,94,訴,2473,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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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易糶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應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保證書第18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易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9日起 ,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以新台幣(下同) 12,000,000元為限額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乙紙,概括委請原告以5,000,000元為限額,循環 開發國內信用狀,期間共陸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3筆 合計3,366,487元,原告墊款金額、剩餘本金、利息、違約 金之請求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同時亦簽定委任開發遠、 即期信用狀契約各乙紙,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210,000元為 限額,循環開發遠、即期信用狀,期間共開發遠期信用狀乙 筆,墊款金額為美金46,332元,原告墊款金額、剩餘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易糶企業有限 公司之其中1筆借款應於94年5月18日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是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 ,其債務為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乙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 及匯票影本各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六份、委任開發 遠、即期信用狀契約影本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 期通知單影本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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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