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1
兼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
被 告 丙○○
之2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附表所示各項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三四頁)
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瀧偉公司)於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共計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二 百九十九萬元,利息(均係機動利率)、違約金、還款期限 分別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瀧偉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四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 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一份、借據四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均有影本附卷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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